江蘇養老保險新政策具體如何?有哪些內容值得我們關注的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實施意見
第一條 根據《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省政府令第36號,以下簡稱《規定》)以及國家和省有關政策,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 《規定》第二條所稱各類企業,包括城鎮和農村的所有企業。
《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人員,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編制外聘用的人員,在我省各類企業就業的港澳臺人員和外國人(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參保人員首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年齡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靈活就業人員按《規定》第十條第三款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繳費)有困難的,在一定時期內,繳費基數可適當下浮,并逐步過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過渡方法和過渡期限,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實施。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已發放參保人員工資并代扣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在按《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規定申請暫緩繳費時,其代扣代繳的參保人員個人繳費部分不能申請緩繳。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據參保人員社會保障號碼、繳費工資、與用人單位建立或變更勞動關系情況、供養直系親屬等情況,建立其基本養老保險檔案。
參保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檔案內容應包括:參保人員基本情況,初次參保和個人繳費起始時間,建立個人賬戶時間,歷年從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種的名稱、種類、工作時間和文件依據,1992年1月1日后歷年的繳費工資和參保類別,居住地址及聯系方式,供養直系親屬及其基本情況等。
第六條 經辦機構依據參保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檔案以及核發的證(卡),為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
參保人員個人賬戶記載的內容應包括:上一結息期末記入個人賬戶的累計儲存額本息、個人繳費累計儲存額本息、做實個人賬戶部分的儲存額本息;本結息期記入個人賬戶的個人繳費的數額、做實個人賬戶部分的數額、本結息期歷次記賬的時間,以及本結息期的利息;期末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本息、個人繳費累計儲存額本息和做實個人賬戶部分累計儲存額本息等。
按照《規定》第二十一條推算的儲存額及其結息利息單項記載。
第七條 參保人員個人繳費記入個人賬戶時,凡個人繳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以用人單位繳費實際到帳時間記賬和起息;參保人員以個人名義參保的,以其實際繳費時間記賬和起息。
第八條 參保人員在各經辦機構只能同時保持唯一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參保人員跨統籌區域流動的,經辦機構應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及時為其辦理個人賬戶基金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九條 1996年1月1日以后到用人單位就業的轉業、退伍軍人和原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按照規定繳費并建立個人賬戶。1995年底前服役或者參加工作的,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平均數,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儲存額;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間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歷年職工平均工資或者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工資、歷年個人賬戶記帳比例,推算儲存額,并與1995年底前的推算儲存額合并,作為確定過渡性養老金的依據。
到用人單位就業的轉業、退伍軍人和原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以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儲存額時,歷年職工平均工資按下列方法確定:
1、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適用年度省和其所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平均數計算。
2、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適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條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個人賬戶的一個結息年度。記入參保人員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按照省公布的當年度個人賬戶儲存額計息利率計息。參保人員推算的儲存額,按照省公布的當年度“推算儲存額計息利率”計息。
每年7月1日后,經辦機構應及時向參保人員發送個人賬戶清單。參保人員繳費工資和個人賬戶儲存額應按期記入相關證(卡)。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未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到境外或者港澳臺定居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以一次性領取其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參保人員退休后到境外定居的,基本養老金可以由其指定的代領人代領,或者存放在經辦機構;提出一次性申領的,也可以將其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的余額一次性支付,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二條 《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達到國家、省規定的退休年齡,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男滿60周歲,女干部滿55周歲,女工人滿50周歲(其中,45周歲前在管理或技術崗位上工作、45周歲后仍繼續在管理或技術崗位上工作過的女工人,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的女參保人員,保留養老保險關系的女失業人員以及農村居民戶口的女參保人員,年滿55周歲);
(二)符合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從事井下、高溫、低溫、高空、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并達到規定年限的,男滿55周歲,女滿45周歲;
(三)男滿50周歲,女滿45周歲,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經設區的市市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十三條 《規定》所稱的繳費年限指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和折算繳費年限。
實際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后,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足額繳費的年限。
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前,參保人員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
折算繳費年限為1991年底前參保人員從事井下、高溫、低溫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依照國家規定折算的連續工齡。折算繳費年限的計算,以參保人員按特殊工種提前退休時實際提前的時間確定,但不得超過5年。
繳費年限均以累計月數折算為年計算。
第十四條 《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繳費年限15年和10年以上,分別指參保人員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合計數達到或超過180和120個月;《規定》第二十一條推算儲存額的繳費年限,按參保人員1995年底前的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折算繳費年限的合計數計算。
第十五條 《規定》第十九條所稱基礎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基礎養老金=(參保人員退休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最低繳費系數+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個人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不含折算繳費年限)×1%
基礎養老金計發基數的適用年度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此適用年度內,基礎養老金計發基數使用的平均工資,均以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六條 本意見第十五條所稱最低繳費系數為參保人員從參加工作或參保至退休時各年的繳費系數的平均值。具體計算方法為:
(一)2006年6月30日前的各年的繳費系數均按1.0確定。
(二)參保人員2006年7月1日后各年的繳費工資均高于同期省公布的繳費基準數60%的,其各年的最低繳費系數按1.0確定。
(三)參保人員2006年7月1日后某年的繳費工資低于當年省公布的繳費基準數60%的,該年的繳費系數按該年其繳費工資與繳費基準數60%的比值確定。
第十七條 《規定》第十九條所稱計發月數,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確定。參保人員年齡未滿40周歲的,其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月數,統一按40周歲的標準確定;參保人員年齡超過70周歲的,其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月數,統一按70周歲的標準確定;年齡超過表列某整數的,按下一檔計發月數確定。
第十八條 《規定》第二十條所稱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公式為: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參保人員退休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所稱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的計算公式為:
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a1/A1+a2/A2+……+an/An)÷N
公式中,a1、a2……an為參保人員1992年至退休上一年各年的繳費工資;A1、A2……An為1992年至參保人員退休上一年各年的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N為參保人員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年底的繳費年限。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因欠費或少報繳費工資補繳費的,補繳費的各年度繳費工資只能與補繳時當年繳費工資合并計算繳費工資指數。其中,在退休當年補繳費的,補繳退休上一年年底前的繳費工資與退休上一年的繳費工資合并計算繳費工資指數。
原行業統籌單位的參保人員,以及1992年以后開始實行個人繳費的外省(市、區)參保人員流動到我省企業的,依照《規定》第二十條和本意見計算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時,起始時間均以原行業統籌單位和原所在省(市、區)實行個人繳費的起始時間為準。
第十九條 《規定》第二十一條所稱推算儲存額的計算公式為:
推算儲存額=1995年省和參保人員所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平均數×參保人員繳費工資指數×1995年底前繳費年限×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參保人員推算儲存額的繳費工資指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繳費工資指數=〔∑(Xn÷Cn)〕÷N
式中:Xn表示參保人員1992年至1995年間各年繳費工資。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間各年省和參保人員所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平均數。N表示參保人員1992年至1995年間的實際繳費年限。
原行業統籌單位和1992年以后開始實行個人繳費的外省(市、區)參保人員流動到我省其他企業的,1992年至實行個人繳費前的繳費工資指數,均按1.0計算; 實行個人繳費至1995年底的繳費工資指數,按實計算。
(二)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繳費工資指數均按照1.0計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繳費工資指數也按照1.0計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繳費工資指數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計算。
前(一)、(二)項各年繳費工資指數的總和,除以1995年底前參保人員的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的合計數,即為確定的參保人員1995年底前推算儲存額的繳費工資指數。
第二十條 自2006年7月1日起,設置5年新老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過渡期。在過渡期內,參保人員退休、退職時按《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或生活費高于按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職的,發給高出部分的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職的,發給高出部分的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退職的,發給高出部分的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退職的,發給高出部分的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退休、退職的,發給高出部分的90%;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職的,按照《規定》的標準計發。在過渡期內,參保人員退休、退職時按《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或生活費低于按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予以補足。
第二十一條 《規定》第二十二條和本意見第二十條所稱基本養老金原規定計發的數額,按下列方法確定:
(一)基礎養老金按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平均數的20%確定;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本人退休時個人賬戶的累計儲存額除以120確定;
(三)過渡性養老金以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并建立個人賬戶前推算的儲存額,除以120確定;
(四)1995年底前參加工作并參加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其1997年底前繳費年限,除以全部繳費年限,乘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平均數,再乘以5%計算的調節金;
(五)按照參保人員1999年6月底前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不含折算繳費年限),每滿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發給1元。
(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辦理病退、按111個“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國有破產工業企業的有關規定辦理提前退休以及經國務院批準實施破產企業和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辦理提前退休的參保人員,按每提前1年減發2%(不含個人帳戶養老金)。
在按本意見第二十條確定退職人員原規定計發數額時,所用職工平均工資,均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平均數為準。
第二十二條 《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生活費的計算公式為:
生活費=(退職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最低繳費系數+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個人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不含折算繳費年限)×1%+個人賬戶的累計儲存額÷計發月數+推算的儲存額÷120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設區的市市級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在接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的三個月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經辦機構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退休、退職次月支付相關待遇。
參保人員未達到退休年齡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市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符合《規定》第十八條第(二)、(三)項條件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退休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職工退休養老證》,并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退休時間之次月起,到經辦機構或者委托的單位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據《規定》第十二條為其參保人員建立企業年金,企業年金方案應由企業與工會或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確定。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應提交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后實施。
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企業繳費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十二分之一,企業和個人繳費合計一般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六分之一。企業繳費可在稅前列支。
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采用個人賬戶管理方式,由有資格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意見與《規定》一并執行。過去省有關規定以及各地有關文件與本實施意見不一致的,以本實施意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