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統籌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續的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改革目標)
改革現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保障制度,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逐步建立獨立于機關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
第三條(基本原則)
根據“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改革前與改革后待遇水平相銜接、解決突出矛盾與保證可持續發展相促進”的基本原則,穩妥推進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逐步完善相關制度和政策。
第四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按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的工作人員、已按國家關于機關事業單位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中央在滬機關事業單位按國家規定參加養老保險制度改革。
第五條(組織機構)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是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是具體承辦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事務的機構。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基金來源)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繳費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
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本人承擔。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根據單位的供款性質,分別由市、區(縣)財政全額承擔、財政和單位按比例承擔,或由單位全額承擔。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稅前列支。
第八條(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
單位繳費基數為本單位工資總額,即本單位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人員的個人月繳費基數之和。個人繳費基數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收入確定。凡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收入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確定個人繳費基數。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為20%,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為8%。個人繳費由單位代扣代繳。
第三章 個人賬戶
第九條(賬戶建立)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養老保險費后,由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為每個工作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記入的主要內容包括:本辦法實施前按規定計算的工作年限;本辦法實施后個人繳費年限;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第十條(賬戶管理)
個人賬戶是個人退休時計發養老待遇的依據。
個人賬戶儲存額僅用于工作人員退休后按月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按國家統一公布的記賬利率計息,免征利息稅。
第十一條(繼續支付)
退休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領完的,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繼續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二條(余額繼承)
本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余額依法繼承。
第十三條(一次性支付)
工作人員因出國(境)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基本養老金領取條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二)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不低于15年。
第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已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計發)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機關事業單位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繼續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原待遇標準,按月發放基本養老金。
第十六條(本辦法實施后在機關事業單位參加工作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計發)
本辦法實施后在機關事業單位參加工作的人員,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已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且實施后辦理退休手續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計發)
本辦法實施前在機關事業單位參加工作、實施后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按“合理銜接、平穩過渡”的原則,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依據視同繳費年限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并指導實施。
第五章 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
第十八條(調整機制)本市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和物價上漲等情況,按國家的相關規定和統籌安排,適時調整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水平。
第十九條(調整范圍)
按機關事業單位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統一執行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第六章 基金統籌和管理監督
第二十條(基金統籌與發放)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對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實行統一發放。
第二十一條(支付范圍)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包括:
(一)退休人員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金;
(二)本人死亡后的個人賬戶余額;
(三)工作人員出國(境)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后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四)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支付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條(財政托底)
養老保險基金不敷支付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三條(基金監管)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單獨建賬,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別管理使用。基金實行預算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依法加強基金監管,確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條(財務制度)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按規定執行。
第七章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
第二十五條(統籌范圍內的轉移)工作人員在本市統籌范圍內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六條(跨統籌范圍及與企業之間的轉移)
工作人員跨本市統籌范圍流動或在本市與企業間流動的,在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同時,按國家規定隨同轉移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二十七條(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的計算)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后,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第八章 職業年金制度
第二十八條(制度建立)機關事業單位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應當為其工作人員建立職業年金,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職業年金。
各級財政和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為建立職業年金制度提供相應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九條(基金來源)
職業年金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單位和個人繳納的職業年金;
(二)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條(繳納基數)
單位和個人繳納職業年金的基數與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一致。
第三十一條(繳納比例)
單位繳納職業年金的比例為8%;個人繳納職業年金的比例為4%,由單位代扣代繳。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按國家規定適時調整單位和個人繳納職業年金的比例。
第三十二條(賬戶管理)
職業年金基金采用個人賬戶方式管理。個人繳納的職業年金實行實賬積累。
財政全額供款的單位,其單位應當繳納的職業年金由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根據單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記賬方式記賬,且每年按國家統一公布的記賬利率計息,工作人員退休前,本人職業年金賬戶的累計儲存額由同級財政撥付資金記實;非財政全額供款的單位,單位應當繳納的職業年金實行實賬積累。實賬積累形成的職業年金基金,實行市場化投資運營,按實際收益計息。
第三十三條(賬戶計入)
單位繳納的職業年金按個人繳費基數的8%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個人繳納的職業年金直接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規定計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三十四條(資金轉移)
工作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計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的資金可隨同轉移。
第三十五條(待遇領取)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領取職業年金:(一)工作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并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后,由本人選擇按月領取職業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購買商業養老保險產品,依據保險契約領取待遇并依法繼承;可選擇按本人退休時對應的計發月數計發職業年金月待遇標準,發完為止,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的余額可以繼承。本人選擇任一領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工作人員出國(境)定居的,計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的資金,經本人申請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三)工作人員在職期間死亡的,計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的資金可以繼承。
未達到上述職業年金領取條件之一的,不得從職業年金個人賬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第三十六條(稅收政策)
職業年金有關稅收政策,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經辦管理)
職業年金的經辦管理,由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負責。
第三十八條(運營管理)
職業年金基金應當委托具有資格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職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托管人,負責職業年金基金的托管。委托關系確定后,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職業年金基金必須與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資產或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保證職業年金財產獨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應當遵循“謹慎和分散風險”的原則,保證職業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動性。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相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九條(調整部分工作人員退休時加發退休費規定)本辦法實施前,凡按原規定可提高退休待遇的高級專家等人員,原提高的退休待遇改為退休補貼,退休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實施時間與效力規定)本辦法自10月1日起實施。本市已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