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基金財務管理,維護參保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新農保基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新農保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通過參保農村居民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等渠道籌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領取條件的農村居民養老金待遇等支出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新農保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金的日常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
第五條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合理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組織落實基金的預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條基金應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不得用于經辦機構人員和工作經費。各級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新農保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七條經辦機構為每個新農保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繳費的資助,地方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全部用于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章基金預算
第八條基金預算是根據國家社會保險和預算管理法律法規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計劃。
第九條基金預算的編制應綜合考慮上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本年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預測以及新農保工作計劃等因素,包括參保人數、繳費人數、享受待遇人數、政府繳費補貼標準及利息等。根據基金收支、財政收支等情況,合理安排財政對基金的補貼支出。基金預算草案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編制,并對引起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項目進行詳細說明。
第十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預算草案,由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后,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統籌地區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省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本省(區、市)基金預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后,報財政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全國基金預算草案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匯總編制,財政部審核后,由財政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聯合向國務院報告。
第十一條基金預算草案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復,經辦機構等單位要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和規定的程序執行。經辦機構要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本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逐級匯總分別上報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省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的監控,發現問題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決。
第十二條基金預算不得隨意調整。遇特殊情況需調整基金預算時,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要及時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后,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按基金預算編制審批程序報批,并報上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十三條基金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籌集。地方政府應組織引導參保農村居民按當地繳費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財政補助標準和行政區域內參保農村居民人口數安排補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并按規定程序及時辦理撥付手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擅自減免。
第十四條基金收入包括: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政府補貼收入、利息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個人繳費收入是指參保農村居民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的新農保養老保險費收入。
集體補助收入是指鄉(鎮)、村等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農村居民個人繳費給予的補助收入,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的資助收入。
政府補貼收入是指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存入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參保對象跨統籌地區流動而劃入的基金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下級經辦機構接收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的補助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接收下級經辦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基金的捐贈以及其他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條政府補貼收入包括政府對基礎養老金的補貼收入和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收入。
政府對基礎養老金的補貼收入是指各級財政因按規定標準補助符合待遇領取條件參保人新農保基礎養老金而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收入是指地方財政因按規定標準補助參保人個人繳費而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第十六條在保證資金安全、方便群眾、便于提高管理層次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在同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或由同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采取招標等方式選擇的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設立收入戶,原則上一個統籌地區只能開設一個收入戶。
收入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該賬戶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收入戶月末無余額。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委托各開戶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于期末將全部基金收入劃入財政專戶。
第十七條基金征繳收入應定期繳存財政專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
第十八條收繳個人繳費和集體經濟組織補助資金應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基金專用收據。
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基金的捐贈資金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捐贈收據。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九條基金應按照新農保制度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出,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支出項目和隨意改變支出標準。
第二十條基金支出包括:養老金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養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參保農村居民的養老保險待遇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參保農村居民跨統籌地區流動而轉出的基金支出。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經辦機構的補助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下級經辦機構上解上級經辦機構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經財政部門核準開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條養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基礎養老金是指政府規定計發標準,并由各級財政為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參保農村居民全額予以補助的養老金待遇。
個人賬戶養老金是指參保農村居民達到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時,按照其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算,支付給參保農村居民的養老金待遇,以及參保人死亡時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繼承人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資金余額。
第二十二條在保證資金安全、方便群眾、便于提高管理層次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在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或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采取招標等方式選擇的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設立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原則上一個統籌地區只能開設一個支出戶。
支出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項;暫存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劃撥該賬戶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
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和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二十三條經辦機構應根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批的基金年度預算及分月支出計劃,按月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用款申請,并注明支出項目,加蓋本單位公章。財政部門對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對不符合用款手續的,財政部門應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
第五章基金結余
第二十四條基金結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額。
第二十五條基金結余除根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商定的、最高不超過國家規定預留的支付費用外,全部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轉存定期存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余進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資。
第二十六條當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