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范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的規劃建設和 管理,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往往會制定宅基地新政策,下文是思而學教育網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陜西農村宅基地新政策,僅供參考!
陜西農村宅基地新政策
在今天(1月15日)上午舉行的陜西省十二屆人大六次會議上,陜西省省長胡和平向大會作政府工作報告。
陜西農村宅基地改革
報告中提到,陜西省將全面實施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改革,統籌推進農村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改革、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賦予農民更加充分的財產權利。
抓好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有效監督管理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有序實施經營性資產股份合作制改革,建立集體資產股權登記制度,搭建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平臺,大力發展集體經濟。
推進土地承包權有償退出、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支持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社會化服務組織開展土地經營權流轉、股份經營、托管經營等多種形式的規模經營。
陜西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農村宅基地的管理,規范農村建設用地秩序,保護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建設住宅及其相關附屬物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五條農村村民建設住宅必須堅持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的原則;堅持節約和集約用地的原則;堅持實施新村規劃和土地整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城鎮居民不得在農村購置宅基地或以買房為名,變相購置宅基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的住宅發放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村宅基地管理監督過程中,除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土地登記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代收應由其他部門收取的相關費用,更不允許搭車收費。
第八條嚴格實行農村村民一戶一處宅基地的法律規定。農村宅基地面積的標準:平原每戶不超過133平方為(二分),川地、原地每戶不超過200平方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戶不超過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民鼓勵集中建住宅樓。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農村宅基地的具體標準和住宅樓的面積審查用地。
第九條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應納入年度用地計劃。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和農村通過建設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積掛鉤,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增耕地面積檢查、核定后,應在總的年度計劃指標中優先分配等量的農用地轉用指標用于農民住宅建設。
第十條縣(市、區)可根據省、設區市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省、設區市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經依法批準后由縣(市、區)依法按戶逐宗批準供應宅基地。
第十一條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利用村內空閑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鄉(鎮)逐級審核,批量報縣(市、區)批準后,由鄉(鎮)逐宗落實到戶。
第十二條農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的戶主是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按《婚姻法》有關規定確需分戶建房,原宅基地面積低于規定標準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的;
(四)因發生或為防御自然災害需要搬遷的、或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調整宅基地的;
(五)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十三條村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
(一)一戶已有一處符合規定面積宅基地的;
(二)出賣、出租房屋后重新申請宅基地的;
(三)不屬于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包括戶口已遷出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不應當使用宅基地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至少有一個子女與其父母共同占用同一處宅基地。
第十四條農村村民申報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應該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符合申報條件的農村村民建房時應向所在村民小組或村委會提交書面申請。涉及建新繳舊的,村委會應與申請戶簽訂交還舊宅基地的合同;
(二)村(組)在接到申請后五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核實,并將申請人的情況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日期不應少于七日;
(三)經核實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用戶,應如實填寫由縣(市、區)統一規定的《農村宅基地申請表》,由村委會簽署意見連同公告結果一并報轄區國土資源所;
(四)轄區國土資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請后,應在十五個工作日之內實地審查申請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寫出現場勘查意見,并按照當年度分配下達的宅基地用地指標,依據先急后緩的原則,初步確定建房對象,經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后,由轄區國土資源所上報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五)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申請后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并上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六)批復下發后,應將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結果在申請人所在村組進行公告,公告期應不少于五天;
(七)公告期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異議的,轄區國土資源所應會同村組管理人員按照批準的面積、規劃位置和原現場勘查情況,劃定用地方位四至,并做好現場工作記錄;
(八)村民住宅建成后,轄區國土資源所應會同村組管理人員,實地對照檢查。是否按照原批準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五條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的村民宅基地,一年內必須進行建設,基建完工后60日向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經依法批準的宅基地,由于住宅轉讓、繼承等原因造成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換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集體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當事人或本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繳回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申請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村莊和集體建設規劃,需要調整宅基地的;
(二)為村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調整宅基地的;
(三)不按照批準用途建設使用連續達兩年以上的;
(四)宅基地依法批準并劃定后,超過一年未建房的;
(五)因撤銷、遷移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使用價值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在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及附屬物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應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寫出擬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報告,附具相關證據材料、
合法的房屋證明和地上附屬物補償協議;需要安置的,還應當有安置協議,以及行政處理的相關文書等,報送轄區國土資源所;
(二)轄區國土資源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報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三)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或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組織聽證,聽取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后,提出審查意見,上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四)宅基地使用權收回決定批復,由轄區國土資源所在決定收回宅基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對宅基地使用權收回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五)宅基地使用人應當在宅基地使用權收回決定批復下達之日起三十日之內,主動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規定審批宅基地或者發放集體土地使用證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機關,根據《關于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