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長:謝正義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依法在市區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土地,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并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管辦)負責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各區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拆管辦授權的工作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管理相關工作。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四條市規劃部門出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紅線圖)后,市拆管辦應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規劃許可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三)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上述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五條征(用)地單位(以下統稱拆遷人)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依法取得用地批準文件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拆遷人應當根據本辦法擬訂規劃許可用地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經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確認后報市拆管辦審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征地批準文件及經規劃許可的用地范圍圖;
(二)用地范圍內房屋拆遷調查測算情況;
(三)拆遷計劃及拆遷期限;
(四)安置方式及過渡期限;
(五)所需安置房源證明或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其他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事項。
第七條市拆管辦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核后,由市拆管辦向拆遷人發出《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并予以公告。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選擇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并與房屋拆遷實施單位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委托合同自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管辦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九條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具有相應
的房地產評估資質,市拆管辦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的名錄,從事房屋拆遷評估的人員必須具有《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和《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
對被拆遷人房屋進行評估時,評估機構應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可以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有效。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負責做好房屋拆遷實施工作,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和發展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一條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具體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具體處置辦法由市拆管辦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安置協議產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依據,以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被拆遷人所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權屬證書或合法建房手續為準。拆遷補償以上述兩證所記載的合法建筑面積為計算依據。
確因歷史原因造成被拆遷人無權屬證書或合法建房手續,但是被拆遷人長期實際居住的,按照房產管理部門確認的面積計算。
第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六條《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發布后,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遷人依據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具有合法手續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發布之日止,不滿5年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增加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15%補償。
第十八條以下情況的不予補償安置:
1、違章建筑;
2、逾期的臨時建筑或者臨時建筑在建筑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因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
3、已建新房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
4、《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公告后被拆遷人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突擊裝修裝飾部分;
5、拆遷租賃(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
拆遷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安置,但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九條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1、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以宅基地證或者合法建房手續為一戶,被拆遷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并為一戶計算被拆遷住房面積。每戶可以按下列規定實行產權調換:
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小于或等于230?的,按實確認安置面積;合法建筑面積大于230?的,按230?確認安置面積。每戶在確認的安置面積基礎上可以向上靠戶型增加10?,跨戶型可以增加20?40?。
確認的安置面積和靠戶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安置房的重置價格互補差價結算,跨戶型面積部分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結算。
被拆遷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超過230?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2.5?3倍的范圍內給予補償。
2、選擇貨幣補償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應向拆遷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
住宅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積在230?以內的,貨幣補償安置款為安置房價格減去安置房重置價格與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差價,乘以被拆遷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積。
被拆遷人原合法房屋面積超過230?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2.5?3倍的范圍內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對住宅房屋全部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貨幣補償的金額增加20%的補償款。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拆遷面積小于安置房最小戶型55?,且又無力支付購房款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由拆遷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積不小于55?的拆遷安置房給予安置,但不得跨戶型安置,55?以內不結算差價。
第二十二條拆遷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沒有改變用地性質、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產權調換,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企業用房及其它非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在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1.5?2倍的范圍內,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在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2.5?3倍的范圍內,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房屋權屬證書或土地使用證載明住宅用房,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依法納稅并連續經營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補償和安置,拆遷人應當付給被拆遷人營業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拆遷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條住宅房屋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24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逾期之月起,延長時間在12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12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費和固定設施移裝費。對固定設施確實不可以移裝的,應按現行價格支付給被拆遷人初裝費。
第二十六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費用和固定設備移裝費用。
第二十七條因拆遷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停業、停產等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總額10%?20%的范圍內,向被拆遷人支付停業、停產一次性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將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遷人僅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其中,對承租人因停業、設備移裝、搬遷造成的損失補償,由被拆遷人支付給承租人。
第二十九條拆除在租用集體土地上建筑的各類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不予安置。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完成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獎勵,獎勵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宗教房產、文物古跡、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及附屬物以及用于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市拆管辦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使用的監管。資金監管的具體方法由市拆管辦另行制定。
第四章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拆管辦負責安置房源的管理工作。各區人民政府根據申報的拆遷項目,及拆遷項目所需的安置房數量,合理確定各區安置房建設規模,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并報市拆管辦備案。
第三十四條拆遷安置房的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土地(按規定補交土地出讓金后可轉為出讓土地性質)。安置房價格由市、區物價部門參照經濟適用房價格管理辦法確定并公布執行。
第三十五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拆遷安置房的管理,拆遷安置房實行網上備案制度,拆遷人不得隨意變更被拆遷人姓名。
第三十六條拆遷安置房用于被拆遷人的產權調換,不得用于銷售。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裝修裝飾和附著物的補償評估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每年公布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用等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條各縣(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實施的拆遷項目,按原政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