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榆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暫行)》、《榆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規程(暫行)》、《榆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暫行)》、《榆林市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暫行)》、《榆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辦法(暫行)》、《榆林市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聽證辦法(暫行)》已經2011年9月6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暫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榆林城區房屋征收與補償辦公室組織實施榆林中心城區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發改、監察、財政、審計、規劃、住建、國土、執法、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門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房屋征收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房屋征收與補償有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擬定本行政區域房屋征收與補償有關的規范性文件; (三)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四)接受舉報并及時核實、處理; (五)編制本行政區域房屋征收年度計劃; (六)組織培訓房屋征收工作人員; (七)實施本行政區域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八)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并負責監督其工作; (九)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結構、層數、用地、附屬設施、裝修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并公布調查結果; (十)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通知規劃、國土、住建、工商、公安、稅務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十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 (十二)與被征收人訂立補償協議; (十三)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費、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費以及補助和獎勵;或者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和周轉用房; (十四)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 (十五)承擔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有關的行政復議、行政應訴,負責補償決定非訴執行申請應訴; (十六)履行《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許可的拆遷項目的拆遷管理職責; (十七)負責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負責其他與房屋征收補償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房屋征收相關技術或勞動服務的,由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委托。房屋征收部門按規定或合同約定支付技術和勞務費用。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條例》、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九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收集相關資料。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調查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條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續建房屋(已依法取得建房批準文件,尚未建造完畢的); (三)改變土地、房屋用途;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和分戶; (五)其它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國土、規劃、住建、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改、財政、國土、規劃、住建、執法等有關部門及相關專家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政府網站和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實施時間及簽約期限、補償依據、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的確定原則和支付方式、補助和獎勵、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其他與征收補償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在政府網站和征收范圍內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數以上(不包括半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或本辦法規定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擬定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各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房屋征收所需的調查模底、測量測繪、預評估、公告、論證、聽證、鑒定、申請執行、拆除等工作經費,根據項目情況由各級人民政府另行撥付,不得在征收補償費用中列支。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立項批復或符合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的書面證明; (二)建設項目土地預審文件或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的書面證明;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符合城鄉總體規劃的書面證明; (四)建設項目符合有關部門專項規劃的書面證明;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書面證明; (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七)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證明; (八)符合法定程序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 (九)需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在政府網站和征收范圍內及時公告。房屋征收部門或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及時向被征收人送達公告。 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體; (二)房屋征收實施單位; (三)征收補償方案; (四)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 (五)現場接待地點及聯系方式; (六)監督舉報電話;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被征收人對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收回土地統一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 第三章 征收補償 第二十條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按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三級以上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住建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及有關規定評估確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二十二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征收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四條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評估被征收房屋價值的同一評估機構按照同一評估時點、相同方法評估確定。 第二十五條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按照住房保障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在年度保障性住房供應計劃中單獨列出,優先給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參加社會輪候。 第二十六條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載明用途的,以房屋登記薄記載的用途為準;均未載明用途的,以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認定結果為準。 第二十七條建設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其規劃、設計應征求房屋征收部門的意見。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二十八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應當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后,被征收人應當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證件交于房屋征收部門,并由房屋征收部門到原發證機關申請注銷。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在貨幣補償款足額支付后搬遷;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在簽訂補償協議并結清差價后搬遷,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一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從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1年 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榆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規程(暫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市范圍內因公共利益項目建設,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的,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程序是:征收決定、補償、搬遷。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四條項目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對項目建設范圍內的房屋進行征收時,應當向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征收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立項批復或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書面證明; (三)建設項目土地預審文件或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書面證明; (四)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符合城鄉規劃的書面證明; (五)建設項目符合相關部門的專項規劃批復。 第五條房屋征收部門就建設單位申請的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啟動征收條件,進行審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六條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并簽訂委托合同書,同時將委托事項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布。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的管理、指導與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房屋征收部門或征收實施單位組成房屋征收工作組,負責房屋征收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組織居委會、公眾代表和被征收人代表組成征詢評議組,負責收集被征收人的訴求,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房屋征收部門、公安部門組成征收保障組,負責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社會治安等工作; 房屋征收部門與新聞單位組成報道組,負責房屋征收的宣傳、報道工作; 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工作人員和被征收人,召開房屋征收動員會。 第八條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建設工程規劃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并組織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就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附屬物的基本情況,以及建筑結構、建筑年代、新舊程度、占地面積、樓層、朝向、套型面積、裝飾裝修、租賃、抵押、戶籍、人口或單位的情況,準確調查登記,并經被征收人確認和調查人員簽字后,在房屋征收范圍適時公布調查結果,公布時間不少于10日。有異議的由被征收人在公布到期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申請,房屋征收部門進行復核。被征收人拒不簽字的,經調查人員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后,在調查報告中說明情況。 房屋征收部門調查登記后,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征收范圍的房屋進行預評估。 第九條房屋征收部門書面通知征收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和改變房屋用途,并書面通知規劃、國土、住建、公安、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處理。 未經登記的土地由國土部門負責調查認定;未經登記的建筑由規劃部門負責認定,認定為違法建筑的由執法部門負責處理;權屬有爭議的、改變用途的房屋由住建部門調查、認定、處理。 相關部門接到房屋征收部門的申請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結論,并書面通知房屋征收部門。需進行拆除的應在法定時間內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方案包括房屋征收范圍、實施時間、補償依據、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的確定原則和支付方式、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和地點等情況,以及選房原則、回遷政策、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和臨時安置費用的標準、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和確定辦法、簽約期限等。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發改、規劃、國土、住建、執法、財政、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根據論證情況對方案進行修改。 第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將修改后的征收補償方案,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和征收范圍內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布,同時書面送達被征收人。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和征收范圍內公告等方式公布,并送達被征收人。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過半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規定的,各級人民政府組織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五條房屋征收部門會同信訪部門、街道辦事處等有關單位進行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評估報告及評估結論應及時上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房屋征收部門與銀行簽訂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協議。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相關規劃和計劃、被征收房屋調查登記報告、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情況報告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及時發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三章補償 第十九條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通過投票、抽簽、搖號等方式確定。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選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條公布評估結果。 征收決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向被征收人公布7日,并安排負責房屋征收評估項目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 對被征收人反映的確屬錯估的部分,估價師應當現場予以記錄,并報請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修改、完善。 房地產評估機構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布期滿并修正后,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交被征收范圍內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及時向被征收人送達分戶評估報告。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評估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一條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后,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費、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還要計算結清差價。 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后,被征收人應將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權屬證明一并交回,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章搬遷 第二十二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各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十三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并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補償決定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被征收人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如期搬遷。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房屋征收部門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從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榆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暫行)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活動,保證房屋征收評估客觀公正,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住建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評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測算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以及對評估價值和測算的市場價格進行復核評估和鑒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住建部門組織成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專家委員會)。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和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對房屋征收評估進行技術指導,受理房屋征收評估鑒定。 第四條承擔房屋征收評估業務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被征收人公選一名代表通過抽簽或搖號的方式確定評估機構。被征收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既不按上述辦法選定評估機構,又不提出選擇辦法,房屋征收部門選出征詢評議組中的公信人士以抽簽或搖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并經公證機關公證。 評估機構不得采取迎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要求,惡意低收費、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房屋征收評估業務。 第五條評估機構、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評估、鑒定工作,并對出具的評估、鑒定意見負責。與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評估結果或者鑒定意見無效。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評估、鑒定行為和結果。 第六條評估機構選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門作為委托人向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并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托的房屋征收評估業務。 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名稱、委托的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范圍、評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內容。 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和評估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負責本評估項目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三)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時點等評估基本事項; (四)委托人應提供的評估所需資料; (五)評估過程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評估費用及收取方式; (七)評估報告交付時間、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七條同一征收項目的房屋征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評估機構承擔。被征收人超過300戶的,可以由兩家以上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兩家以上評估機構承擔同一房屋征收評估項目的,應當由委托人確定一家評估機構作為牽頭單位。牽頭單位應當組織其他評估機構就評估對象、評估時點、價值內涵、評估依據、評估原則、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重要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進行溝通協商,執行統一標準。 第八條評估機構、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因房屋征收評估、復核評估、鑒定工作需要查詢被征收房屋、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地產權屬和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九條接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指派與房屋征收評估項目工作量相適應的足夠數量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開展評估工作。參與房屋征收評估工作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不得少于2人。 第十條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第十一條被征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征收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愿進行交易的金額。 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占地面積以及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征收房屋價值的因素,但不考慮被征收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第十二條被征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停產停業等補償標準,由房屋征收部門在征收補償方案中明確。被征收人有異議的,可以委托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房屋征收評估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收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評估對象應當全面、客觀,不得遺漏、虛構。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受托的評估機構提供征收范圍內房屋情況,包括已經登記的房屋情況和未經登記建筑的認定、處理結果情況。 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建筑,應當按照各級人民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接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指派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到被征收房屋現場逐戶進行實地查勘,核對評估對象狀況,拍攝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觀和內部狀況的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應當配合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提供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須的情況和資料。 被征收房屋實地查勘記錄,應當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門有關人員和實地查勘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等共同簽字或蓋章確認。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入室實地查勘、拍攝影像資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的,應當由房屋征收部門、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根據評估對象和當地房地產市場狀況,選用市場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設開發法等評估方法進行評估。其中,被征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有交易的,應當選用市場法評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類似房地產有經濟效益的,應當選用收益法評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應當選用假設開發法評估。可以同時選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評估的,應當選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評估。 第十六條房屋征收評估價值應當以人民幣為計價的貨幣單位,精確到元。 第十七條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或者委托合同的約定,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間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負責房屋征收評估項目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現場予以記錄,評估機構應當及時修正。 第十八條評估機構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并修正后,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委托評估范圍內被征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及時向被征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十九條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應當由負責房屋征收評估項目的兩名或者兩名以上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并加蓋評估機構公章。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字。 第二十條除政府對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格有特別規定外,評估機構應當評估確定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為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提供依據。 第二十一條房屋征收部門或者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人應當向評估機構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產權調換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建成時間等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規模、建筑結構、新舊程度、檔次、權利性質等方面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是指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在評估時點的平均交易價格。確定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應當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二十三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價值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 申請復核評估的,應當向原評估機構提出書面復核評估申請,并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評估結果改變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并按照原程序送交相關單位;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原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六條受理房屋征收評估鑒定后,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選派成員組成專家組,對復核結果進行鑒定。專家組成員為3人以上單數,其中房地產估價師不得少于一半。原評估機構有義務對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涉及的有關事宜進行說明。 第二十七條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鑒定的評估報告的評估程序、評估依據、評估假設、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選用、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評估技術問題進行審核并出具書面鑒定意見。 經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該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房屋征收評估、鑒定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但鑒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復核評估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評估、鑒定費用參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在房屋征收評估活動中,評估機構和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建設部《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建設部《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等規定進行處罰,并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對擬征收范圍內的房屋價值進行預評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預評估報告不得代替房屋征收評估報告。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從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項目,其房屋拆遷估價不適用本辦法,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榆林市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暫行)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征收與補償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人為本,科學決策; (二)預防為主,統籌兼顧; (三)誰主管、誰負責。 第四條房屋征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協助實施。 第五條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數群眾的利益需要。 (三)是否存在對相關利益群體造成不良影響而引發群體性上訪或影響社會治安的群體性事件等社會穩定風險。 (四)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前的準備工作是否充分:1、房屋征收范圍內土地、房屋及其附屬物,戶籍人口和單位是否已準確調查登記;2、補償標準是否符合相近地段類似房地產市場行情和相關補償安置政策規定;3補償資金、安置房源是否落實到位;4對困難戶的住房保障措施是否具備。 (五)是否有相應有效的風險化解措施,能否將風險妥善控制在預測范圍內。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會不穩定因素。 第六條房屋征收與補償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程序。 (一)評估備案 房屋征收部門就擬征收房屋的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成立評估工作機構,制定評估方案,提出時限要求,并填寫評估安排表,報同級維穩部門備案。 (二)調查研究 房屋征收部門分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問卷調查、入戶走訪、民意測評等方式,廣泛征求各有關部門、被征收人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及建議。 (三)公眾評價 依據有關法規,組織相關群眾代表、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房屋征收與補償政策、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等進行征求意見或論證,評審政策的可行性、科學性和社會風險因素。 (四)分析評估 綜合各方意見,對房屋征收與補償進行科學的預測分析和論證研究,特別對房屋征收重大實施項目可能引發的矛盾做出科學預測,最終作出評估結論。 評估結論可分為零風險(無風險)、風險較小(I級風險),風險較大(II級風險)、風險很大(III級風險)四個等次。并制定相應的防范應急預案,最后做出總體評估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形成專項評估報告。 (五)制定預案 針對評估出的風險和隱患,研究制定預防和處置預案。預案應周密、具體、清晰、可操作。主要內容應包括:組織領導、職責分工、聯絡方式、預防和處置工作的具體措施、責任追究辦法等。 (六)編制報告 根據評估結果,編制評估報告。經分管領導同意后,報同級維穩部門審查。 (七)審查報告 維穩部門收到審查申請后,應在3日內對報告中預測評估出的涉穩問題進行分析和研判,根據評估出的風險等次,對應作出可以實施、部分實施、暫緩實施、不能實施的建議。并將審批表和有關材料提交同級維穩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審定意見向同級黨委、政府報告,同時抄送評估單位。 第七條房屋征收與補償重大政策及實施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主要內容: (一)房屋征收與補償政策的基本情況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對房屋征收與補償政策出臺的時機及社會影響進行預測分析和論證研究。 (三)對房屋征收與補償政策出臺可能引發的矛盾,做出評估預測,并制定應對措施。 (四)房屋征收實施項目的基本情況:房屋征收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依據,項目立項、規劃許可、國土批準文件,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方案,規劃范圍的住戶和單位權屬情況,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房源落實到位情況等。 (五)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和實施方案公布后,群眾反映,有關部門及單位意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合理化建議。 (六)對房屋征收與補償中住房困難群眾的補助,住房保障措施及具體矛盾問題進行評估預測分析研究。 (七)房屋征收項目社會風險防范及維護穩定的相關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八)對房屋征收項目實施中可能引發的矛盾問題,制定相應的措施和方案。特別是對在房屋征收項目實施中,可能形成的大規模群體性上訪事件中可能引發的惡性事件,制定切實可行的應急事件處理預案。 (九)公眾的反映、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專家的意見。 (十)綜合上述情況作出的評估結論。 第八條對已經付諸實施的房屋征收項目,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全程跟蹤監督,及時發現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采取相應措施及時處理,確保穩定。 第九條房屋征收項目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該征收項目不得實施。 第十條各有關單位依照法定職責,落實好房屋征收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各項工作內容。 第十一條對不認真履行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職責,情節較輕的,責令限期改正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引發大規模集體上訪或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性事件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十二條本辦法從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1年10月13日起至 2013年10月12日止。 榆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辦法(暫行)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費用的管理和使用,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費用的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征收補償費用,是指對被征收人給予的全部補償費用。 第四條征收補償費用實行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專人管理、及時撥付的原則。 第五條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門按照預評估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總額核定征收補償費用總額。 第六條按照費用來源渠道,房屋征收項目分為: (一)財政撥款投資的項目; (二)非財政撥款投資的項目。 第七條財政撥款投資的項目,各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財政部門將預算安排的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專戶存儲。各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財政部門應按規定程序及時撥付征收補償費用。 征收補償費用專用帳戶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門開設,也可以由建設單位在房屋征收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 非財政撥款投資的項目,征收補償費用專用帳戶,由房屋征收部門開設。 第八條由建設單位開設專用帳戶的,在房屋征收啟動前,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房屋征收部門核定的征收補償費用總額存入專用帳戶,并向房屋征收部門出示存款證據。 第九條征收補償費用的使用范圍: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對被征收人的補助和獎勵; (五)與房屋征收補償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金融機構未接到房屋征收部門的書面征收補償結算通知,不得結算征收補償費用。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應對每一筆結算到位的征收補償費用進行獨立的明細財務核算。自結算之日起3日內把結算明細報房屋征收部門。 第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后,金融機構根據協議約定金額和征收補償結算通知結算征收補償費用。 第十三條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供給予被征收人存儲足額補償金額的專用帳號。 第十四條征收補償工作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對實施項目進行總結和績效評價,并將實施項目總結和績效評價報告報送財政部門和房屋征收部門。 第十五條由建設單位申請開設專用帳戶的,征收補償工作完成后,未經房屋征收部門的同意,不得辦理銷戶手續。 第十六條開設專用帳戶的金融機構,未經房屋征收部門同意,擅自結算征收補償費用的,必須限期追回有關款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根據房屋征收項目具體實施進度,定期或不定期對撥付的征收補償費用進行監督檢查;審計部門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進行審計,并作出審計報告。對有關單位、個人弄虛作假騙取、截留、挪用、專款不專用征收補償費用的行為,根據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并追回騙取、截留、挪用的資金。 第十八條本辦法從2011年10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榆林市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聽證辦法(暫行) 第一條為了規范我市舊城區改建項目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就征收補償方案爭議的內容舉行聽證。 第三條 榆林城區房屋征收與補償辦公室負責榆林中心城區房屋征收與補償聽證會的組織工作。 縣區房屋征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聽證會的組織工作。 第四條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被征收人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和申辯的權利。 第五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5日前,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方式等,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同時向參加聽證的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送達《房屋征收聽證通知書》。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內容。 (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單位和職務。 (三)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的姓名。 (四)被征收人代表或社會公眾代表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參加聽證會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房屋征收范圍內的被征收人推選產生,一般為9-15人,社會公眾代表由街道辦事處組織評議組推選產生,一般為5-9人。 聽證會應當邀請法制機構、信訪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相關人員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社會有關方面參加旁聽。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記錄員。 (二)被征收人代表。 (三)社會公眾代表。 第七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記錄員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參加聽證會被征收人代表、公眾代表有證據證明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記錄員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房屋征收部門核實情況后,應當重新指定。 第八條在聽證會公告的期限內,被征收人代表表示不參加聽證會或者被征收人代表不能產生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九條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介紹本人、記錄員、聽證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職務,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核實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的身份和到會情況; (三)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會紀律; (四)房屋征收部門或者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介紹征收補償方案的具體內容以及被征收人爭議的內容; (五)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對征收補償方案的有關內容發表意見; (六)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進行申辯; (七)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進行最后陳述; (八)聽證記錄交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錄員應當在記錄中說明情況;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十條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記錄。聽證記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聽證員的姓名職務; (三)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及職務等基本情況; (四)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發表的意見; (六)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進行申辯的內容; (七)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的簽字或者蓋章,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情況說明; (八)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九)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聽證會結束后3日內,聽證主持人應當就聽證事項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報房屋征收部門。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7日內,將聽證會召開情況和根據聽證會意見作出處理意見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參加聽證會一半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申請延期,并且有正當理由的; (二)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說明理由。 延期聽證的情形消失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3日內舉行聽證會,并書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事實、理由和依據不清楚,需要調查核實的; (二)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說明理由。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在聽證會公告規定的聽證會開始時間60分鐘內,無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的; (二)在聽證會過程中一半以上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聲明退出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被征收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代表不遵守聽證會紀律,造成聽證會無法正常進行的; (四)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本辦法從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1年10月13日起至 2013年10月1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