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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 工資支付條例細則,工資支付暫行條例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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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
津勞局[2003]440號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益、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市、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依法建立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勞動者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工資集體協商等形式,參與本單位工資分配制度的制定和執行,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應明確約定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等內容;勞動者工作崗位變動時,應按崗位變更后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㈠工資決定辦法;

㈡工資支付項目;

㈢工資支付標準;

㈣工資支付形式;

㈤工資支付周期和日期;

㈥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

㈦各類假期工資支付標準;

㈧工資扣除事項;

㈨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㈩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八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有價證券等支付。

第九條 用人單位實行工資支付登記制度。用人單位應建立勞動者工資臺帳,用于準確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其主要內容應包括:支付單位名稱、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姓名、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時間和加班工資金額、工時數、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領取人等書面記錄,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用人單位應提供勞動者一份個人工資支付清單,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本人工資臺帳。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集體合同或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

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一個月支付一次工資(實行經營者年薪制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以周、日、小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其工時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計算。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工作任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任務完成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工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最低工資保障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時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應在政府發布最低工資標準后三日內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第十四條 對于新招聘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以勞動者報到之日作為起薪日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在辦理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同時一次性付清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加班加點的,應按以下規定支付工資。

㈠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時工資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㈡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應首先安排其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㈢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 計算加班工資的基數不得低于勞動者所在崗位應得的工資報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則以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基數。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加班工資基數以本人基本工資為基數。

第十八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支付工資報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200%支付工資報酬;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300%支付工資報酬。

第十九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按本規定第十六條(一)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工資;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規定第十六條(三)規定支付勞動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

第二十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崗位上工作的勞動者,可不執行加班工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實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時工資制的勞動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勞動,視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資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勞動,則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二條 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或參加慶祝活動的,不享受加班工資待遇。

少數民族傳統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少數民族身份的勞動者工作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以及女職工生育(產)假、計劃生育手術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約定不明確的,按本人休假前12個月平均實得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在做出傷殘鑒定前,按月發給本人因工負傷前12個月平均實得工資;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平均實得工資計算。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中的勞動者病假工資按機關、事業單位有關病假工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活動的,用人單位應視同提供了正常勞動并且支付工資。

㈠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㈡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㈢充當人民法庭證明人;

㈣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

㈤《工會法》規定的基層工會非專職委員因工會活動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

㈥勞動者擔任集體協商代表期間,因履行代表職責,參加集體協商而占用的工作時間;

㈦其它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二十七條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調整其工資標準,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優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解散時,應優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期間,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支付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可與其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不支付工資。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錯判犯罪的,如果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錯判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按當時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如果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或錯判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適用《國家賠償法》;如果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錯判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可按當時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屬于1995年1月1日以后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二條 復員軍人、退役義務兵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自主確定;初次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干部、轉業志愿兵的工資待遇由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 從企業、事業、機關等用人單位應征入伍的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原用人單位應照發其工資,且工資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見習期、熟練期、學徒期或試用期內的工資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五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應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以下費用:

㈠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工資、薪金所得稅款;

㈡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㈢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㈣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六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以下費用:

㈠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㈡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㈢用人單位依法制定并經職代會批準的企業內部規章制度中有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㈣勞動者賠償因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費用。勞動者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約定經濟損失賠償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七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用人單位在接受監察、處理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并提供有關的資料和證明。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

㈠未按照勞動合同或與勞動者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㈡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㈢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㈣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或支付標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㈤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故意回避、逃匿的;

㈥其它影響、侵害勞動者工資發放情形的。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用人單位報送或者提供的資料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情況,有權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一定期限內逐月向其報送工資支付表,監督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

第四十一條 合伙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無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四十二條 建筑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分包方未結清工程款前,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令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規定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外,未經協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對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發生的勞動工資爭議,勞動者在勞動仲裁中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及本規定有關條款的,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勞動局1995年1月8日發布的《關于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津勞工字[1995]7號)、1995年8月25日發布的《關于印發〈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津勞工字[1995]278號)、1994年12月6日發布的《關于加班工資支付辦法暫行規定》(津勞工字[1994]342號)、1995年3月7日發布的《〈關于加班工資支付辦法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津勞工字[1995]81號)同時廢止。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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