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為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一項包括兩類勞動者:一是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二是在診斷期間或者在醫學觀察期間的疑似職業病病人。
第二項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二是勞動者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職業危害因素的影響而導致的疾病。因工負傷是指工傷,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和視同工傷的情形。
第三項規定的醫療期是指職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醫療期一般在3-24個月。根據職工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而有所不同。
第四項是指女職工在三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第五項的連續工作滿15年與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系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第六項指除《勞動合同法》之外,如有其它法律、行政法規定,在某種情形下,用人單位不得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也應按照該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出現上述任意一種情形,用人單位都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解除勞動合同即勞動者有主觀方面的過失時,不受本條限制。
哪些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的條件作出了嚴格限制外,第42條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協商解除: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二、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