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第十二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并刪除了之前草案中保留的晚婚增加15天假期的規定;另外對所有符合法律法規生育的婦女,增加產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護理假。
“全面兩孩”政策于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不符合原《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或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屬違法生育。
附:《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提請修改《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議案,決定對《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應實行人口目標任期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指標。應制訂人口規劃,分年度逐級下達到基層,并組織、督促實施。
二、第七條修改為:全社會都應重視和支持計劃生育事業。各部門要制訂有關計劃生育配套的規定和措施。要尊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所有公民必須支持他們依法履行職責。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努力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請,經所屬單位審查同意,報本縣(含縣級市或市轄區,下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領取《二孩準生證》,方可生育,但生育間隔期必須在五年以上。縣級國家機關副局級以上干部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須報地、市、州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上款中屬于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情況,還須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
提倡優生優育。
要堅決執行《婚姻法》中禁止近親結婚等有關規定。要積極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要認真開展優生優育指導,加強圍產期和嬰幼兒保健。
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育齡夫妻一方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生育的疾病的,對患者施行絕育手術或節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殘的癡呆育齡夫婦無行為能力的,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絕育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五、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增加第(五)項為:(五)對已領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領養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難照顧的待遇。
六、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人員計劃外生育的,按夫妻雙方不同的年總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計劃外生育費五年:年總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總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總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萬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總收入超過一萬元(含一萬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計劃外生育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計收。
七、第三十條關于處罰,第四項修改為:
(四)貪污、挪用、揮霍計劃生育經費,以及偽造、出賣有關計劃生育證明的;
增加(五)、(六)、(七)項為:
(五)私自為育齡婦女取出宮內節育器以及行醫中有嚴重妨礙計劃生育行為的;
(六)應采取節育措施而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或采取其他違法行為拒不實行計劃生育情節嚴重的;
(七)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
八、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予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送達復議申請人和作出原處罰決定的機關。
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或復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縣級以上場(廠)、礦、企業的農工、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場(廠)、礦、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農工、職工所在的場(廠)、礦、企業作出處罰決定,有關復議和訴訟程序,依照本條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正)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使人口發展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育必須按計劃進行。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以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應實行人口目標任期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指標。應制訂人口規劃,分年度逐級下達到基層,并組織、督促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工作。各有關部門要按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職。 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的村民委員會,都要充分發動和依靠群眾,認真執行人口計劃,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必須加強宣傳教育工作,努力改變人們舊的生育觀念;必須嚴格依法辦事,輔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經濟的措施。
第六條 要加強計劃生育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都應重視和支持計劃生育事業。各部門要制訂有關計劃生育配套的規定和措施。要尊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所有公民必須支持他們依法履行職責。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努力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優生
第八條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歲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
第九條 普遍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計劃外生育。
第十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人口,符合下列條例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養一個孩子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人口,除適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二)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殘疾而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獨生女的。
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人口,另一方屬農村人口的,按本條例對女方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重新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沒有孩子的,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請,經所屬單位審查同意,報本縣(含縣級市或市轄區,下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領取《二孩準生證》,方可生育,但生育間隔期必須在五年以上。縣級國家機關副局級以上干部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須報地、市、州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上款中屬于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情況,還須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
第十五條 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從業和居住的流動人口,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的證明,到從業和居住地的計劃生育管理機構辦理計劃生育登記手續后,方可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雇請從業。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雇請從業后計劃外生育的,分別由公安、工商部門、雇請單位吊銷其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予以辭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機逃避計劃生育。(二)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的,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在從業與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門協助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接收流動人口從業、居住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密切配合,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凡對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報的,應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條 提倡優生優育。 要堅決執行《婚姻法》中禁止近親結婚等有關規定。要積極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要認真開展優生優育指導,加強圍產期和嬰幼兒保健。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育齡夫妻一方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生育的疾病的,對患者施行絕育手術或節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殘的癡呆育齡夫婦無行為能力的,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絕育措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第三章 節制生育
第十七條 節制生育應采取以避孕為主的綜合措施。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無禁忌癥的,應放置宮內節育器;對已生育兩個孩子的育齡夫妻,提倡一方做絕育手術。計劃外懷孕的婦女,應及早采取措施終止妊娠。要認真做好節育技術服務與指導、避孕藥具發放與管理等項工作。 免費向育齡夫妻供應避孕藥具。
第十八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手術條件;施行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須經縣以上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施術人員要具有職業道德和高度負責精神,嚴格遵守各項操作規程和診療常規,不斷提高手術質量,以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十九條 接受結扎、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他節育手術的,經醫生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假期。 給干部、職工的假期,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給農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當年的集體勞務負擔的標工。
第二十條 施行結扎手術后,子女死亡或嚴重殘疾,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市、縣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批準,可施行吻合手術。
第二十一條 節育手術費,干部、職工在本單位醫療費中開支;城鎮無業居民、農民和個體工商戶從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計劃生育所需經費,各級財政要列入預算,予以保證。
第二十二條 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后遺癥的,施術單位應予治療。治療期間,干部、職工工資照發;城鎮無業居民、農民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一般社會困難戶給予照顧,符合社會救濟標準的給予社會救濟。節育手術并發癥、后遺癥的治療費用,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節育手術費的規定開支;因施術者主觀過錯造成醫療事故而增加的醫療費用,由施術單位支付。 節育手術事故的處理,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獎 勵
第二十三條 晚婚的干部、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職工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十五天。增加的婚假和產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晚婚的農民,免去當年的集體勞務負擔的標工;晚育的農民產婦,免去本人當年的集體勞務負擔的標工。
第二十四條 一對夫妻終身只生育一個孩子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批準,發給《獨生子女證》,并享受以下優待:(一)獨生子女從領證之月起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4元獨生子女保健費。保健費,獨生子女父母屬干部、職工的,由所在單位開支;屬農民的,從集體提留資金或其他集體收入中開支;屬個體工商戶的,從個體工商管理費中列支,其中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已從個體工商戶收入中提取集體提留費用的,從提留費中發放;屬城鎮無業居民的,從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夫妻雙方是干部、職工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職工,另一方是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的,由干部、職工所在單位支付。(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孩子計算份額。獨生子女戶的住房和獨生子女的入托(園)、入學、招工、就醫、健康檢查等,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照顧。 (三)農民夫妻只有獨生女就領取《獨生子女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外,另發給一次性獎金;獎金來源和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四)干部、職工中,屬獨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時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農民和城鎮無業居民中,屬獨生子女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子女贍養又確有困難,酌情給予生活補助,所需經費從公益金或企業上交鄉(鎮)的補助社會性開支經費中列支。(五)對已領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領養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難照顧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視情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對醫務人員做節育手術連續千例無事故的,發給適當獎金;此項獎金從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六條 對計劃外生育的,按下列規定處罰:(一)干部、職工計劃外生育的,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補助和困難補助,從孩子出生之月起連續五年每月扣除夫妻雙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資,連續三年不得晉升,不得加工資,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二)農民計劃外生育的,按所在鄉(鎮)當年農村勞動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雙方的計劃外生育費五年,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計收。 (三)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人員計劃外生育的,按夫妻雙方不同的年總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計劃外生育費五年:年總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總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總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萬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總收入超過一萬元(含一萬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計劃外生育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計收。(四)未到法定婚齡生育的,從懷孕之月起至達到法定婚齡準于登記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雙方計劃外生育費各十五元至三十元。 計劃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機逃避計劃生育并超計劃生育的,加重處罰。
第二十七條 領取《獨生子女證》后計劃外生育的,收回《獨生子女證》和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以及獎勵的財物,并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干部、職工每超生一個孩子,對其所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罰款五百元,并追究單位*的責任。屬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從行政事業費中扣繳,屬企業單位的罰款從企業留利中扣繳。
第二十九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計劃外生育費和其他罰款只限用于計劃生育事業,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和省財政廳制定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 有下列妨害和破壞計劃生育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侮辱威脅、報復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和積極分子的; (三)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或生女嬰的婦女,鑒定胎兒性別,遺棄、殘害嬰幼兒的;(四)貪污、挪用、揮霍計劃生育經費,以及偽造、出賣有關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私自為育齡婦女取出宮內節育器以及行醫中有嚴重妨礙計劃生育行為的; (六)應采取節育措施而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或采取其他違法行為拒不實行計劃生育情節嚴重的;(七)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予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送達復議申請人和作出原處罰決定的機關。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或復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縣級以上場(廠)、礦、企業的農工、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場(廠)、礦、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農工、職工所在的場(廠)、礦、企業作出處罰決定,有關復議和訴訟程序,依照本條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具體規定,由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有關問題由湖北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以前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