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一般原則)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實行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方便消費者行使權利,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社會共治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企業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組織應當指導、監督本系統、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五條(安全保障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其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相關標準的,應當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和環境。消費者在經營者提供的消費場所內,其人身、財產安全遇到危險的,有權要求經營者給予救助。
第六條(知情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詢問、了解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及交易條件。
第七條(選擇權)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八條(公平交易權)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通過平等協商確定交易價格以及其他交易條件,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九條(受尊重權及信息得到保護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第十條(獲得知識權)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者權利、經營者義務以及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等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知識的權利。
第十一條(成立維權組織權)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十二條(獲得賠償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個人隱私等人身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予以賠償。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對其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公平原則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監督權)消費者有權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等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權將有關情況如實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消費者有權對行業協會制定或者經營者共同約定的行業規則中不利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有權對國家機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批評,進行檢舉、控告。
消費者有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獲知處理結果權)消費者在投訴、檢舉、控告后,有權獲知處理結果。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履行約定義務)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以商業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計量、價格、售后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承諾相一致。消費者受上述承諾引導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該承諾應當作為約定的內容。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以及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費者權利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或者標明正確使用商品、設施、場所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交通、金融、商貿、旅游、文體和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加強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兒童等社會成員的消費安全。
第十七條(缺陷產品召回義務)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十八條(真實標注主體身份義務)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網站、網店首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體、顏色等,應當便于識別和查詢。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柜臺、場地的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連鎖經營者,應當核驗并保存場內經營者、加盟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并督促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稱(姓名)、經營(租賃)期限、加盟期限、經營項目等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并向查詢場內經營者、加盟經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
第十九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全面信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向消費者作出真實、全面的介紹和說明,并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告知下列情況或者出示書面文件:
(一)有關商品的價格、計價單位、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務;
(二)有關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場所、期限、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或者按照行業規則、行業慣例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識)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并在給消費者的購貨憑證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服務標識。服務標識包括以下內容:
(一)服務的內容、質量標準以及收費標準;
(二)服務中的有關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應當標明的與服務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明碼標價的義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明碼實價,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具體、明確,沒有歧義,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明折明扣。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用虛假折價的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出具票據義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征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電子化形式出具。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提供。
第二十三條(終止履約的責任)因經營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正當收集使用個人信息)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
前款所稱的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職業、學歷、住址、聯系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信息保密義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并制訂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避免造成損失或者損失的擴大。
第二十六條(發送商業性信息限制)未經消費者同意、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不得增加消費者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退貨、更換、修理義務)經營者應當在國家規定或者其承諾的期限內,及時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承擔修理義務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車等特殊商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需要安裝調試后方能使用的商品,安裝調試完畢之日起計算退貨、更換、修理的起始日期。
經營者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一次性退清貨款,并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折舊費。
第二十八條(限期修理義務)經營者履行修理責任時,應當向消費者出具修理記錄。商品修理應當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無正當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或者更換。
第二十九條(更換義務)經營者承擔更換責任的,應當免費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并向消費者出具更換憑證;無同型號、同規格商品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
第三十條(獎贈品的退貨、更換和修理)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以獎勵、贈與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該獎品、贈品或者獎勵、贈與的服務所承擔的退貨、更換、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責任。
第三十一條(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經營者承擔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補足商品數量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行為:
(一)對消費者提出的承擔責任的要求,五日內不作答復的;
(二)接到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要求處理消費者投訴的通知后,五日內不作答復的;
(三)與消費者達成和解協議又不按照協議履行的;
(四)對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履行的;
(五)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退貨的;
(六)自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自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補足商品數量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超過十五日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欺詐行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收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五)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六)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時謊報用工用料,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
(七)從事房屋租賃、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欺詐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有主觀故意的欺詐行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屬欺詐行為:
(一)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銷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的商品或者服務;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第三十四條(視為經營者行為)經營者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的行為,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預付卡的發行)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作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
經營者發行預付卡(含其他預收款憑證)的,單張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五千元,單張不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一千元,不得設定有效期。
鼓勵經營者對其發放的預付卡向消費者提供擔保。鼓勵經營者在商業銀行開立預付卡資金存管賬戶,在經營場所定期公示預付卡資金總量和使用情況。
經營者應當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復制;相關資料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畢后兩年。
第三十六條(預付款的退款)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有權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理由要求退款,經營者應當同意,但可以扣除經營者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已產生的合理費用。
經營者未按約定提供商品、服務或者約定的事項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款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已經消費的,按照原約定的優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予以退款。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
第三十七條(商業特許經營規制)商業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當與被特許人訂立書面合同,明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要求和保證措施、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加強指導、監督。
被特許人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中明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非現場購物信息公示)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上門推銷、會議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主體、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并在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建立先行賠付制度。
第三十九條(非現場購物的無理由退貨)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上門推銷、會議推介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經營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經營者應當對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進行明確標注,并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費者對單次購買行為進行“一對一”確認。
第二節特殊規定
第四十條(公用服務業)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郵政、有線電視等公用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行政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證金、安裝材料費、暫停服務手續費,不得限定消費者購買指定的商品,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被他人盜用、損害造成的損失。
公用服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檢查、維護設備影響消費者正常使用的,應當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費者。
因消費者逾期未支付費用,公用服務經營者加收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兩倍,最高不得超過消費者逾期未支付費用的數額。
第四十一條(通信業)通信服務經營者應當提供月度不清零、包季、包半年等流量計費服務套餐供消費者選擇。
通信服務經營者應當以顯著形式明示通信資費計算標準、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處理方式等內容。實際使用量達到套餐限量,通信服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通知消費者,并告知超出套餐外繼續使用該業務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查詢方式。
未經消費者同意開通的上網、電話、短信和其他服務產生的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第四十二條(餐飲業)餐飲業的經營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提供符合衛生條件的餐具,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不符合規定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洗染業)洗染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共同確認洗染前的衣物狀況,并在服務單據中注明。造成衣物變形、損壞、串色、染色、遺失的,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美容美發業)美容美發業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質量、衛生標準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服務效果及注意事項。對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從事美容服務的,不得開展任何醫療技術項目。
第四十五條(商品房開發建設)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書面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建筑和裝飾裝修標準、配套設施、交房日期、單價、總價、產權辦理、前期物業管理等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退房、賠償損失:
(一)未取得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
(二)房屋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小于合同約定的面積,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三的;
(三)違反合同約定擅自變更房屋選址、結構、戶型、層高、朝向、樓層、配套設施、裝飾裝修標準的;
(四)交房時間比合同約定時間遲延,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
(五)房屋已設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費者,或者房屋已經出售給第三人,以及故意隱瞞所售房屋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事實的;
(六)超過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期限一年,由于經營者的原因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的;
(七)經依法確認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條(裝飾裝修行業)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約定裝飾裝修工程的項目、施工方案、標準、期限、質量、價格、室內環境檢測指標、保修內容、保修期限、質量要求和質量驗收方式、施工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由經營者提供裝飾裝修材料的,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價格、環保和安全指標、等級等,材料應當經消費者驗收、認可。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裝修裝飾的質量,不得偷工減料。提供的裝飾裝修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要求。因經營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經營者應當免費返工、重作。
裝飾裝修工程的質保期限自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低于兩年,有防水要求的廚房、衛生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不少于五年。保修期限內因維修產生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七條(修理加工行業)修理、加工業經營者應當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費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費用等真實情況;不得偷換或者故意損壞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虛列修理、加工項目。
已經修理、加工的部位在三十日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免費包修。國家有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第四十八條(中介服務結構)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屋租售、出境出國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不得采取強迫、欺詐、誤導等手段進行中介服務。
中介服務機構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虛假信息誤導消費者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所付的全部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教育培訓機構)盈利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經營者,應當如實告知消費者教育培訓內容設置、師資狀況、費用標準等情況。法律、行政法規對其有資質資格規定的,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資格。
盈利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提出退學要求的,經營者應當自要求提出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全部教育培訓費用,并承擔相應當的賠償責任:
(一)以虛假的教育培訓成果、就業保證等,誘導消費者;
(二)安排不合格人員從事教育培訓授課;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四)教育培訓場所、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規定;
(五)以不正當手段迫使消費者終止學業。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藥品質量、價格規定和醫療收費標準,列出醫療收費明細項目,向患者或者其家屬定期提供收費清單;使用貴重藥品或者特殊器械,應當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五十一條(金融服務行業)金融機構代理理財、保險產品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真實情況,以顯著方式向消費者提示產品性質和風險,并經消費者書面確認。未經確認的,消費者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
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五十二條(各級政府的職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檢查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及時研究解決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制定、調整關系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舉行聽證會,征求消費者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各行政部門的職責)工商、質監、市場監管、物價、商務、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通信、金融監管、知識產權、郵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監管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并確定相應機構負責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依法調查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抽查檢驗職責)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監管職責范圍內,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對涉及人身健康、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和消費者投訴集中的商品和服務,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列入年度抽查檢驗計劃或者根據需要及時組織抽查檢驗。
大眾傳播媒介使用抽查檢驗結果應當全面、客觀,并注明出處。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職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對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違法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違法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章消費者組織
第五十六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名稱、機構)依法成立的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賦予消費者協會的職責。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為其常設辦事機構配備必要人員;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七條(公益性職責)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公益性職責以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引導消費者樹立科學理性的消費觀念;
(二)參加涉及眾多消費者利益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聽證會,并獨立發表意見;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服務以及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并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消費者的意見;
(四)針對商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等領域存在的影響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突出問題約談經營者;
(五)發布消費者投訴分析報告并向社會披露消費者投訴情況,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請有關部門或者征信機構記入經營者的信用檔案;
(六)引導、協調行業管理組織和經營者就商品售后服務或者經營性服務作出自律性規范。
第五十八條(提起公益訴訟)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為提起公益訴訟收集證據,需要有關行政部門協助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
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支持消費者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請求,給予參與庭審、發表意見等方式的支持。
第五十九條(與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銜接)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投訴比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邀請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參加;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要求了解監督、檢查結果的,應當及時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提出的改進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合理建議,應當認真研究、采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就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出的查詢,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答復;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反映的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問題,應當及時通報處理結果。
第六十條(設立基層投訴站點)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會同當地有關單位設立基層投訴、監督站等工作站點,方便消費者投訴和監督。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對基層投訴、監督站等工作站點的工作應當加強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六十一條(鼓勵和解)鼓勵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協商和解的方式解決消費爭議。雙方的和解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對投訴的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收到消費者投訴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調解完畢。需要進行鑒定、檢測的,鑒定、檢測時間不計算在內。期滿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告知消費者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
第六十三條(行政部門對投訴的處理)各級工商、質監、市場監管、物價、商務、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通信、金融監管、知識產權、郵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收到消費者投訴后,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對不屬于本部門主管或者管轄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調解完畢;因案情復雜不能在六十日內調解完畢的,可以延長三十日,并告知消費者。需要進行鑒定、檢測的,鑒定、檢測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六十四條(消費者投訴期限)消費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向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鑒定、檢測)因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鑒定、檢測的,經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備資質的鑒定、檢測機構進行鑒定、檢測。鑒定或者檢測的費用由雙方協商約定,協商不成的,由主張權利的一方先行墊付,另一方提供等額擔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引導理性消費)消費者應當理性選擇商品或者服務,依法行使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得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消費者主張權利時,應當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等有關證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對嚴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對其他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九條(經營者信用約束)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處罰信息記入經營者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條(民事、刑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當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購買農業生產資料的參照執行)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三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