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封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開封市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暫行規程》的通知
2005年8月19日
汴政〔2005〕5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開封市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暫行規程》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開封市城市房屋
行政強制拆遷暫行規程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房屋強制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實施,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開封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協調本市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工作。市國土資源局是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條 行政強制拆遷指被執行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我市行政強制拆遷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強制拆遷決定后,責成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被拆遷房屋所在轄區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實施。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被拆遷房屋所在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專門組織,具體組織實施行政強制拆遷工作。
市建設、公安、供水、供電、供氣、供暖、廣電、通訊、公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全力保障行政強制拆遷的實施。
第四條 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切實保障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被執行人應配合強制拆遷工作,不得非法阻撓。
第五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第六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必須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未經行政裁決,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第七條 拆遷人未按裁決意見向被拆遷人提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或者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八條 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書;
(二)裁決調解記錄和裁決書;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估價報告書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其他應拆除物的證據保全公證書;
(四)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轉用房質量安全證明及權屬證明或者房屋貨幣補償資金證明;
(五)被拆遷人拒絕接收房屋貨幣補償資金的,應當提交房屋貨幣補償資金的提存證明(現房安置的除外);
(六)被拆遷人不同意拆遷的理由(被拆遷人向管理部門提出的書面材料或協商、調解記錄);
(七)行政強制拆遷聽證筆錄;
(八)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依據行政強制拆遷決定實施行政強制拆遷,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前15日通知被執行人,并認真做好城市房屋拆遷法規和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動員被執行人自行搬遷。
第十條 行政強制拆遷前,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被拆遷房屋所在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查看熟悉拆遷現場、安置用房、周轉用房、行車路線,并根據被執行人實際情況安排好現場救護、消防、搬家、拆除、清運等相關車輛和機械,做好人員和相應的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前,供水、供電、供氣、供暖、廣電、通訊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安排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和施工人員做好被拆遷房屋的水、電、氣、暖、有線電視、通訊等設施的拆除、封堵工作,確保被拆遷房屋的安全拆除。
第十二條 強制拆遷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強制拆遷時,應當組織街道辦事處(社區)、被執行人代表到現場作為強制拆遷證明人,并由公證部門對被拆遷房屋及其房屋內物品進行證據保全,被執行人應到場,如果拒不到場,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
第十三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將被執行人的物品運至其安置用房或周轉用房交被執行人接收。如果被執行人拒絕接收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十四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行政強制拆遷執行人員違反本規程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警告;造成錯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錯案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拆遷人、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在實施拆遷中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止供氣、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并依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程所稱被執行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現居住人。
第十八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