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漢中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漢中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漢中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已經市政府2006年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漢中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陜西省建設項目統一征地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征地是指根據建設需要,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在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為國有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補償費用和實施安置的行為。
第三條 征地補償安置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合理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實行擬征地告知制度、征地公告制度、征地補償登記制度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制度。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局主管全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同時負責組織漢臺區及漢中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各縣國土資源局主管本轄區內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跨縣、區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確定的其他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各縣國土資源局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規劃、城建、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資源局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監察、審計部門負責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具體負責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落實,承擔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工作。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應當服從市、縣人民政府征地,依法履行登記手續,及時領取補償、補助,接受安置,按時交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征地。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不得與被征地單位或農村村民協商征地事項。
第七條 在征地方案依法報批前,國土資源部門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并告知當事人對擬征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在擬征地告知后,凡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八條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國土資源部門應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登記,并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
第九條 調查確認工作結束后,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國家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編制征地方案,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征收土地方案批準后,依照下列程序實施征地:
(一)國土資源部門自收到批準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內,在被征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發布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批準征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被征地的所有權人、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口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機關、地址、聯系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時限等。
(二)被征地的所有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公告指定的機關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涉及地上附者物補償的,持有關證明材料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登記的,其補償內容以國土資源部門的調查確認結果為準。
(三)實施征地的國土資源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核實補償登記事項,擬訂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村予以公告。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在公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申請,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四)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自方案批準3個月內足額支付征地的各項費用,落實安置措施。
(五)征地費用撥付到位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交出土地。
(六)被征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申請土地登記機關注銷被征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逾期不申請的,由土地登記機關直接注銷其土地權屬證書。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撥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后,有權要求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一定時限內提供支付清單,有權督促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查詢和監督。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是指征地時實施統一征地的國土資源部門向土地所有權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的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
第十二條 征收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測算范圍內土地的,按該區片地價標準確定征地費用(附件1)。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其中安置補助費按不低于區片綜合地價的60%計提。
第十三條 征收區片綜合地價測算范圍外耕地的,按照該區域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核定的征地補償費倍數合理確定補償標準(附件2)。
按照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核定征地補償標準的,以該區域水田(含水澆地)的土地補償費倍數為基準補償倍數,按下列方式確定土地補償費倍數:
(一)征收菜地按基準補償倍數提高2~3個倍數;
(二)征收旱地按基準補償倍數降低1~2個倍數;
(三)征收坡旱地按基準補償倍數降低2~3個倍數;
第十四條 征收區片綜合地價測算范圍外其他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該區域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的4~6倍確定;征收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2~4倍確定;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1~3倍確定。
第十五條 征收林地按《陜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補償費征收管理辦法》規定標準補償。
第十六條 征收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按照該區域征地統一年產值的90%補償: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按附件3標準進行補償;
(三)經濟林花木花卉、用材林木,按附件5標準執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補償及青苗補償費為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 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建(構)筑物和臨時用地附著物及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征收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測算范圍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下列辦法計算:
(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收耕地的面積計算。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1畝以上(含1畝)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區域統一年產值的5倍;人均耕地不足1畝的,從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減少0.1畝,安置補助費相應增1倍,但最高不得超過該區域統一年產值的15倍。
(二)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以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縣域統一年產值標準的50%和征地所在區域耕地的安置補助倍數計算。
(三)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縣域統一年產值標準的60%和該區域耕地的安置補助倍數計算。
(四)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九條 征地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按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標準執行。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依據各地經濟發展狀況每3-5年調整修訂一次。
第二十條 經批準征收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的,征地補償一律按30倍高限核算補償費用。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劃撥方式供地的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及城市重點基礎設施項目,征地補償費可按土地法規定標準的低限補償。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管線工程,除站點設施用地按征地補償標準補償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線用地等土地他項權利的,按造成的實際損失補償。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二條 征收土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對象采取下列方式進行安置:
(一)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機動地、承包農戶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轉和土地開發整理新增加的耕地,可調整出耕地使被征地農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繼續從事農業生產的,可以采取農業生產安置,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項目用地,在農戶自愿的前提下,可采取入股分紅安置,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與用地單位協商,可以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入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安置對象通過合同約定以優先股的方式獲取收益。
(三)本鄉鎮確實無法為因征地而導致無地農民提供基本生產生活條件,在充分征求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意見的前提下,經遷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同意,可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行異地移民安置,相應的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交給安置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移民生產、生活。
(四)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了對安置對象進行安置,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在不影響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經批準可以按征地面積的5%預留部分面積進行留地安置,作為被征地農民今后的生活來源。
(五)對不具備上述安置條件的,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安置對象同意,采取貨幣安置。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安置、自謀職業的,或自愿脫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對象。
第二十三條 征收土地的安置對象,應當從征地前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中確定。
征收土地需要安置對象的數量,根據征收農用地面積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農用地面積確定。具體計算公式:安置人數等于征收農用地面積除以人均農用地面積。
確定征地需要安置對象,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擬安置對象名單,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批準確定的安置對象名單,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負責在當地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對有不同意見的安置對象,由原上報鄉鎮、街道辦事處重新調查上報。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土地所有者),用于發展生產。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由村民代表大會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向被征地農民提供免費的勞動技能培訓,制訂失地農民自謀職業的優惠政策。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在城市規劃區內,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因征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逐步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在城市規劃區外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當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區域內為被征地農民調整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對不具備基本生活條件的無地農民應當由當地政府組織異地移民安置,同時解決好搬遷后生產、生活問題。
因征地被安置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單位就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與就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工作崗位、工作報酬、合同期限、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條件等事項,就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征收,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積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農轉非”和“撤銷建制”手續。經批準撤銷建制后,其原有的全部在冊人員為被安置人員。征地補償費用全部用于按本辦法有計劃、按步驟地逐年對人員進行安置。
第二十七條 征地安置補助費實行“組有村管、鄉鎮監督”的原則,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安置對象。逾期不領取的交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民委員會專戶儲存。
征地安置補助費的收取、支付情況,由財政、審計、監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嚴禁截留、挪用。
第五章 征地房屋拆遷安置
第二十八條 在征地范圍內持合法權屬證明的被拆除房屋的村民,本集體經濟組織有符合規劃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按附件4標準予以補償,可重新劃撥宅基地,其劃撥面積按農村宅基地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沒有符合規劃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采取以下兩種安置形式由被拆遷人自愿選擇一種方式安置:
(一)貨幣補償安置。按照附件4標準,在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積內的住房,漢臺區提高2~3倍支付拆遷補償費,超出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積的(不包括圈舍等附屬設施)或多層的2樓以上(含2樓)部分按附件4標準支付拆遷補償費。其他縣的補償標準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二)房屋安置。由實施征地的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修建拆遷安置房,與被拆遷人進行產權置換。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積內住房的磚混結構可置換120平方米、磚木結構可置換115平方米、土木結構可置換105平方米住宅一套。超出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積的(不包括圈舍等附屬設施)或多層的2樓以上(含2樓)部分統一按3:1的比例置換面積。按比例置換后的面積不足以置換一套成套住房的,剩余面積由被拆遷人按同期商品房市場價購置。
臨時建筑不予房屋安置。
第三十條 重新劃撥宅基地安置和房屋安置的,自原房屋拆遷之日起按戶籍中原住宅實際居住的每個家庭成員50元/月發放過渡費(根據市場情況可適當調整),至房屋安置完成之日結束發放。重新劃撥宅基地安置的過渡費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一條 除住宅以外的其他合法房屋,按本辦法附件4規定標準進行補償,不再另行劃撥用地。
第六章 征地爭議裁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有爭議的,可以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向縣、市人民政府書面申請協調。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協調完畢,并將協調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三十三條 征地補償爭議協調、裁決期間,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征地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的,由相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在征地中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其非法收入,除按規定退還給被征收單位和個人外,其余全部沒收上繳財政;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征地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擠占征地各項補償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追究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漢中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8日印發的《漢中市國家建設統一征地暫行辦法》(漢政發〕〔1998〕25號)和2001年9月24日印發的《漢中市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辦法》(漢政發〔2001〕4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