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看是否屬于法院“主管”
有的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因當事人片面陳述事實或法院失誤而立案后,答辯時在答辯中明確說明不屬于法院“主管”,即可令對方“敗訴”,常見的有三種情況:
(一)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
《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訴訟)。
一方面,如果未經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以自然人為被告直接到法院起訴,即可明確向法院說明案件應由政府“主管”,不屬于法院“主管”;另一方面,即使經過政府處理,當事人以自然人為被告起訴,亦可向法院說明,應當提起的是行政訴訟,而不是民事訴訟。
(二)需“復議前置”的案件
《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類案件未經“復議”直接起訴法院的,答辯人即可向法院說明未經復議法院無權審理。
(三)勞動爭議“仲裁前置”
在我國,勞動爭議案件發生后,需先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當事人未經伸裁直接向法院起訴,答辯人即可向法院說明不屬于法院“主管”。
(四)依法屬于經濟仲裁的案件
有些經濟糾紛,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明確約定發生爭議“由XX市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如果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答辯人即可向法院說明應由經濟件裁委員會仲裁,不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二、看是否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有些案件雖然屬于人民法院“主管”,但當事人應當向“彼”法院起訴,而錯誤地向“此”法院起訴,這種情況,當事人答辯時即可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某甲在北京西城區居住,某乙起訴甲要求返還欠款卻在東城區法院起訴。某甲答辯時即提出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另外,坯存在“級別管轄”。如: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當事人卻在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答辯人也可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
三、訴訟主體是否有誤,是否遺漏主體
(一)原告主體有誤
《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果原告不符合該規定,即可向法院提出。常見的如:未成人、精神病人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作為原告起訴的情形,再如:欠弟弟錢,哥哥作原告起訴的情形。
(二)被告主體有誤
司法實踐中,被告主體有誤產生的原因主要是:一是原告為了加大勝訴概率,千方百計的多列被告,報定“寧可錯告一百,不可漏告一個”的心態,將可能承擔??的主體全部列上,導致被告主體有誤;二是原告本身法律知識的欠缺,對法律關系的把握不準或事實認識錯誤,將不應當作為被告的主體起訴。
錯列自然人為被告的,如;職工或雇員在為單位或雇生履行“職務”中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致人損害引發的糾紛,應由單位或雇主承擔責任的,受害人可能誤把職工或雇員列為被告;再如:純個人債務,卻將合伙人或合作伙伴列為被告等。
(三)是否遺漏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有些案件的責任人或義務人不只是一個人,如果除答辯人外還有其他責任或義務主體,答辯人即應向法院要求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其中主要有:共同債務人、共同侵權人、依法應當履行義務的第三人,以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當事人。從學理上說,就是在案件中應當承擔責任或義務主體的均應當參加訴訟,否則只由一個或部分人承擔即不公平。
如果答辯人發現上述訴訟主體有誤、遺漏主體的情形,即應該向法院提出。從而免除或減輕自已的責任或義務。
四、起訴期限及訴訟時效
(一)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
《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七)項規定:判決不準予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第2款規定: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如果答辯人發現存在上述“不得起訴”或“不予受理”的情況,答辯時依法提出。
(二)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
如:前文中提到《土地管理法》規定: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再如:當事人接到一審民事判決,對判決不服應當在15日內提出上訴,超過15日視為放棄上訴。
如果當事人超過上述規定的期限,答辯人即應向法院提出。
(三)訴訟時效
如果當事人起訴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即喪失了勝訴權。答辯人發現超過訴訟時效可依法提出。
五、要敢于或善于承認有關事實,切忌全盤否認
一個案件往往是由許多事實組成的。一般情況下,對方之所以起訴或上訴,是有其“事實和理由”的。很多當事人在答辯狀中,只要對方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對自己不利,便全盤地否認,這是最不可取的。不僅給法官一個“態度不好”的印象,而且更關鍵的是,“鐵的事實”是否認不了的。對否認不了的事實最好辦法就是大膽地承認,如承認過錯,表示歉意等。
答辯人有權否認對自己不利的“不能成立的”和“無證據證明的”事實。進而有取舍地闡述對自己有利的,及對方當事人沒有提及的事實,特別在一些雙方當事人存在“混合過錯”或都有違約行為的案件,答辯人更應當注意如何“承認”、如何“反駁”及如何“確立”自己的觀點。從而達到以自己的“事實和理由”和對方的“事實和理由”相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