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權論。司法權論者認為,雖然仲裁程序的啟動源于當事人的協議,但一個國家的仲裁的權威性則取決于這個國家的法律;因此,國家對其管轄范圍內進行的所有仲裁都具有監督和管理的權力。司法權論最大的特點,在于不注重仲裁協議而強調仲裁地法的作用。這一理論有三個差異較大的派別:
① 判決論。認為仲裁員的責任是評價當事人提交的爭議,也就是判案,其裁決是行使司法權的產物;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就把仲裁裁決稱為“仲裁判決”,并使用了與法院判決條文相似的表述。
② 代表論。認為仲裁是國家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授權仲裁員在其領域內行使國家獨有的部分司法權力;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仲裁員是“臨時法官”、行使的是公共權力,仲裁員的權威性來源于其履行職責地的國家,其裁決是代行判案職責的必然結果。
③ 國內法論。認為仲裁地法(國內法)給予仲裁員以判案的權力,因此所有仲裁都必須受制于仲裁地法,除國際關系外沒有什么國際仲裁,既是適用于仲裁的國際條約也是其并入國內法的結果;至于仲裁員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則是因為仲裁地的法律要求他這么做。
2、契約論。契約論者認為,仲裁員不是從法律或者司法當局獲得仲裁權,而是從當事人那里獲得此項權力;整個仲裁都是基于當事人的意志而創立,當事人具有完全自愿和自治的特征;因此,裁決是仲裁員作為當事人的代理人所訂立和完成的合同,因而仲裁是合同性質的關系;離開仲裁協議,裁決什么都不是。
3、混合論。混合論者兼采司法權論和契約論的長處,既贊同仲裁員的職能是判案的論點、又調和了仲裁員不能代表國家的觀點,認為仲裁裁決介于判決和合同之間。混合論在現代仲裁理論上具有較大影響;從實踐來看,仲裁雖然源于當事人的約定,但仲裁程序一啟動,法院的干預也就隨之而來、有時還必不可少;比如在某種情況下,如果沒有法院強制執行裁決,仲裁所涉爭議很難說已經徹底了結。
4、自治論。自治論是在否定司法權論、契約論和混合論等學說的基礎上產生的一種理論。自治論者認為,仲裁的性質既非司法性、契約性,也非混合性,而是自治性;因為仲裁法律以滿足當事人的愿望為目標,因而仲裁以當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為基礎。
5、民間論。民間論是針對近年來我國仲裁界愈演愈烈的恢復行政性仲裁的思潮和行為,根據仲裁的本質和《仲裁法》的法意而提出來的。這一理論認為:仲裁的本意是由社會通過自治來解決民商事爭議,仲裁源于認同和信譽而非權力,仲裁權只能通過當事人授權取得而非國家賦予,仲裁權是當事人授予的私權而非國家公權。從仲裁制度賴以建立的基礎是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這一點來看,民間論與自治論具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從法律制度上講,則有很大區別。民間論者主要有五個方面:一是提出《仲裁法》立法動議的學者,如梁彗星教授、吳炯教授、費宗?法官等;二是立法者,如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楊靖宇主任、法工委胡康生主任等;三是大學和研究機構的學者,如武漢大學宋連斌教授等;四是仲裁實務界《仲裁法》和中央政府相關規定的堅決執行者,如北仲王紅松秘書長等;五是關心仲裁發展的其他法律工作者,包括法院、政府法制部門等國家機關和相關媒體的一些人士,如《人民法院報》謝圣華主任等,其中我本人也算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