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居住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加強和創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暫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戶籍人員,以及具有本省戶籍在本省跨縣(市)異地居住的人員,不包括在市內跨轄區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擔機制,推進財政轉移支付同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掛鉤機制建設,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公共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逐步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稅務、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的要求,建立完善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做到信息互通,為居住證持有人服務管理提供便利。
第二章暫住登記和證件管理
第七條公安機關負責暫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八條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進行暫住登記。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采集與其身份相關的信息。
第九條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醫院、就讀學校、救助站、物業服務單位,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的暫住登記工作,并及時報送公安機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
第十條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業主和房屋出租人,聘用流動人口或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辦理暫住登記;解除勞動關系或終止房屋租賃關系的,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3日內,向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居住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申領居住證。
第十二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住滿半年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辦理暫住登記半年以上的。
(二)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以及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況。
(三)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賃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四)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小學、中學、高中、中高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并就讀。
第十三條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對符合申領條件、材料齊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屬于邊遠地區、交通不便地區或情況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長不超過30日。
第十四條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照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十五條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用,
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公安派出所具體辦理,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六條居住證持有人變動居住地住址的,應當在7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居住證的名稱、式樣、規格和制作單位由省級公安機關統一規定。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在辦理首次申領居住證手續時,免收證件工本費。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號碼發生變更或更正的,應當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
第十八條居住證持有人長期離開本省的,應當辦理暫住登記注銷手續,并交回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到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死者暫住登記注銷手續。
第三章權益和保障
第十九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權利:
(一)勞動就業;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四)參加民主選舉和有關公共決策、社會事務管理;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二)就業失業登記、政策咨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按照規定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住房保障服務;
(五)依法參加基本社會保險;
(六)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七)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八)按照規定享受居住地政府和社會提供給老年人的各種形式的經濟補貼、優先優惠和便利服務;
(九)按照規定參加當地各種榮譽稱號的評選并享受相應待遇;
(十)辦理居住證3年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政府補貼;
(十一)對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十二)按照規定符合條件的申請免除基本殯葬服務費用;
(十三)國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以及職稱、職業(執業)資格考試;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方便,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綜合考慮連續居住年限、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證梯度賦權機制,使居住證持有人逐步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四條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的流動人口不得拒絕。有關行政機關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履行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流動人口出示居住證,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居住證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居住證。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采集的流動人口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違法使用、泄露流動人口信息。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本辦法實施前已進行暫住登記的,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二十條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在本省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暫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各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進一步細化執行措施。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