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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天然氣價格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完善天然氣價格形成機制,科學合理制定天然氣價格,促進天然氣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湖北省價格條例》、《國家發改委關于印發<天然氣管道運輸價格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發改價格規[2016]2142號)以及《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深入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實施意見》(鄂發[2016]35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調整天然氣價格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天然氣價格,是指通過管道或配氣管網將天然氣運輸、配送至下游經營企業或用戶所收取的費用。天然氣價格分為省內短途管道運輸價格、配氣價格、銷售價格三類。

省內短途管道運輸價格是指天然氣管道運輸企業通過省內短途運輸管道向用戶提供管道輸氣服務的價格。

配氣價格是指天然氣經營企業通過城鎮配氣管網向終端用戶配送天然氣服務的價格。配氣管網是指將門站(接收站)天然氣輸送到儲氣點、調壓站和用戶的管道及配套設施系統。

銷售價格是指天然氣經營企業通過管網向用戶供應天然氣的價格。

第四條天然氣門站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管理,居民、非居民用天然氣門站價格逐步并軌。天然氣銷售價格按照“管住中間、放開兩頭”的原則逐步放開。國家放開居民用天然氣銷售價格前,非居民用天然氣銷售價格先行與門站價格實行聯動。

省內短途管道運輸價格和配氣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其中管道運輸價格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配氣價格按屬地原則由市、州、縣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條天然氣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總體上應遵循準許成本、合理收益、反映供求、兼顧消費者承受能力的原則。

第二章價格制定與調整

第六條省內短途管道運輸價格管理原則上以管道運輸企業法人單位為管理對象。

完善天然氣管道運輸價格形成機制,為管道向第三方開放創造條件。

管道運輸業務原則上應當與其他業務分離。生產、運輸、銷售一體化經營暫不能實現業務分離的,經營企業應當實現管道運輸業務財務核算獨立。

第七條省內短途管道運輸價格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即通過核定管道運輸企業的準許成本,監管準許收益,考慮稅收等因素確定年度準許總收入,核定管道運輸價格。年度準許總收入由準許成本、準許收益以及稅費組成。其中:

準許成本即定價成本,包括折舊及攤銷費、運行維護費(含輸氣合理損耗),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通過成本監審核定。

準許收益按有效資產乘以準許收益率計算確定。有效資產指管道運輸企業投入、與輸氣業務相關的可計提收益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凈值、無形資產凈值和營運資本,不含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社會無償投入形成的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儲氣庫、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資產,以及從管道運輸企業分離出去的輔業、多種經營等資產。

固定資產凈值和無形資產凈值通過成本監審確定,營運資本按運行維護費的20%確定。

準許收益率按管道負荷率(實際輸氣量除以設計輸氣能力)不低于75%取得稅后全投資收益率8%的原則確定。

稅費包括企業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

第八條省內短途管道運價率按管道運輸企業年度準許總收入除以年度總周轉量計算確定。總周轉量為管道運輸企業擁有的所有天然氣管道周轉量之和。

單條管道周轉量=管道實際運輸氣量×平均運輸距離

管道實際運輸氣量為出口氣量或委托運輸氣量。管道負荷率低于75%的,按75%負荷率對應的氣量計算確定管道運價率。

第九條省內短途管道運價率統一核定,不同企業原則上執行相同的運價率。

統一平均運價率=∑每家企業年度準許總收入÷∑每家企業年度總周轉量

第十條省內短途管道運輸企業根據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管道運價率,以及天然氣入口與出口(以城市為單位)的運輸距離,測算確定本公司不同管道的具體運輸價格,并形成本公司管道運輸具體價格表。

呈環狀結構、難以確定入口與出口距離的輸氣管道,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企業年度準許總收入后,可根據實際情況具體確定管道運輸價格形式,實行同網同價,也可按距離或區域確定價格。

第十一條配氣價格由準許成本、準許收益以及稅費構成。準許成本、準許收益、稅費及氣量、負荷率核算,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執行。稅后全投資收益率按6%確定。

同一行政區域內配氣價格應當實行同價。

產權屬于管網經營企業的管道安裝、運行維護支出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合理計入準許成本,計提準許收入,不得另行向用戶收取。

第十二條對新成立企業制定省內短途管道運輸、配氣試行價格,原則上分別按照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成本參數,以及稅后全投資收益率8%和6%、經營期30 年確定?尚行匝芯繄蟾娴某杀镜认嚓P參數與成本監審有關規定不符的,按成本監審有關規定進行調整?尚行匝芯繄蟾嬖O計達產期后,調整為按“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則核定正式價格。

第十三條省內短途管道運輸價格、配氣價格實行動態管理,原則上每3年校核調整一次。如投資、運輸氣量、成本等發生重大變化,可以提前校核調整。

對新成立企業制定的試行價格,設計達產期后,價格主管部門應主動進行價格校核,并及時調整省內短途管道運輸價格、配氣價格。

第十四條省內短途管道運輸價格、配氣價格校核調整過程中,按本辦法前述規定測算的價格調整幅度過大時,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天然氣經營企業實際運行情況和用戶承受能力等,適當降低調整幅度,避免價格大幅波動。

第十五條逐步建立天然氣銷售價格與門站價格聯動機制。為避免頻繁波動,天然氣銷售價格由經營銷售業務的企業按旺季、淡季和平季三個浮動周期的門站價格變動情況調整,原則上一個浮動周期一價。

其中:旺季為每年12月至次年3月,淡季為每年6月至9月,平季為每年4月、5月、10月、11月。

上游供氣企業與天然氣銷售企業合同(協議)約定門站價格的,應以一年為周期同時約定旺季上浮和淡季下浮幅度,不得單向上浮,波動不大的不作調整。

第十六條價格聯動額=[計算期平均單位門站價格(含稅)-基期平均單位門站價格(含稅)]÷(1-管網輸配氣損耗率)

實施聯動后的銷售價格=基期價格+價格聯動額

管網輸配氣損耗率原則上省內短途管道不得高于0.5%、配氣管網不得高于3%確定。實際運行中輸配氣損耗率超過規定值按的由企業承擔,實際運行中輸配氣損耗率低于規定值的,分別按照實際損耗率加二者差額的50%確定。

第十七條旺季上浮銷售價格時,經營企業應考慮用戶承受能力、淡旺季平衡以及當地政府價格調控要求等因素,適當降低聯動額度。對應調未調產生的差額,可在之后的淡季、平季或者未來年度逐步消化。具體實施辦法由各地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當地政府批準后執行。

淡季和平季銷售價格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八條在國家放開居民用天然氣銷售價格前,為便于政府制定居民用天然氣銷售價格和實行非居民用天然氣價格聯動,各地可對配氣成本按合理比例在居民用氣和非居民用氣間分配。分配的具體辦法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居民用天然氣是指居民生活用氣。學校教學和學生生活用氣,社會福利機構、社區組織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務設施)用氣,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圖書館、美術館、鄉鎮綜合文化站等免費開放的公益性文化單位用氣以及企業生產經營場所內單獨計量的職工集體宿舍、食堂生活用氣納入居民用天然氣定價范圍。

非居民用天然氣是指除居民用氣以外的工業生產、商業服務及其他各種用途的天然氣(含車用天然氣)。

第十九條居民生活用天然氣應當建立階梯價格制度并按規定進行聽證。

第三章定調價程序和信息公開

第二十條實行銷售價格與門站價格聯動后,天然氣銷售價格由經營企業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調整,并提前15日向社會公告。

公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價格聯動額以及批次合約門站價格、浮動周期合約門站平均價格、基期價格、上一周期準許收入轉入情況等影響因素。

(二)成本核算資料。包括與輸氣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產凈值、無形資產凈值和營運資本,實際輸氣量以及設計輸氣能力,企業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稅費。儲氣庫、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資產,輔業、多種經營等資產,以及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社會無償投入形成的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應當一并公布。

(三)銷售價格及執行時段。

(四)其他應當公布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制定或調整省內短途管道運輸價格、配氣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動態實施,也可由經營企業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經營企業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相關經營資質文件和定價成本監審需要提供的經營成本費用等資料。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天然氣經營企業應在經營場所明碼標價,標示天然氣的品質、計價單位、銷售價格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天然氣經營企業不執行管道運輸價格、配氣價格,或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湖北省價格條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湖北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 月 日起試行,有效期2年。試行期間,若國家出臺新的規定,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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