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物價局發布了關于印發《浙江省城鎮燃氣價格管理辦法》和《浙江省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的通知。
通知中對配氣價格區分為居民和非居民,依據用戶特性和成本差異,在核定的平均配氣價格基礎上合理確定。
居民用氣價格實行階梯價格制度,第一檔用氣量,按覆蓋區域內80%居民家庭用戶的月均用氣量確定。 第二檔用氣量,按覆蓋區域內95%居民家庭用戶的月均用氣量確定。第三檔用氣量,為超出第二檔的用氣部分;氣價,按照充分體現天然氣資源稀缺程度、抑制過度消費的原則制定,價格水平原則上與第一檔氣保持1.5倍左右的比價。采暖用氣的價格,按照合理補償供氣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的原則,由當地定價機關具體確定。
具體內容如下:
浙江省物價局關于印發《浙江省城鎮燃氣價格管理辦法》和《浙江省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的通知
浙價資〔2018〕127號
浙江省物價局關于印發《浙江省城鎮燃氣價格管理辦法》和《浙江省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物價局:
為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于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實施意見》(浙委發〔2016〕27號)精神,加強和完善天然氣配氣環節價格管理,規范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我們制定了《浙江省城鎮燃氣價格管理辦法》和《浙江省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件:1、《浙江省城鎮燃氣價格管理辦法》
2、《浙江省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浙江省物價局
2018年8月31日
附件1
浙江省城鎮燃氣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城鎮燃氣價格機制,加強城鎮燃氣價格行為監管,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加強配氣價格監管的指導意見》(發改價格〔2017〕1171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燃氣價格指城鎮燃氣企業的終端銷售價格、管網配送環節的配氣價格,以及為用戶提供專業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城鎮燃氣價格按照《浙江省定價目錄》,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四條 終端銷售價格由購氣價格和配氣價格組成。購氣價格原則上按實確定,多氣源供氣時,按不同氣源購進價格加權平均確定。
第五條 配氣價格是指城鎮燃氣管網配送環節的價格。平均配氣價格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即通過核定城鎮燃氣企業的準許成本,監管準許收益,考慮稅收等因素確定年度準許總收入,核定平均配氣價格。其中:
(一)準許成本即定價成本,包括折舊及攤銷費、運行維護費(含合理損耗),由價格主管部門通過成本監審核定,損耗率按不超過4%確定。
準許成本不包括企業使用與配氣業務相關的資產和人力從事工程安裝施工、燃氣灶具銷售等其他業務活動產生和應承擔的費用。
(二)準許收益按有效資產乘以準許收益率計算確定。
有效資產指城鎮燃氣企業投入、與配氣業務相關的可計提收益的資產,由固定資產凈值、無形資產凈值和營運資本組成,包括市政管網、市政管網到建筑區劃紅線外的管網資產,城鎮區域內自建自用的儲氣設施資產,以及其他設備設施等相關資產。有效資產不含建筑區劃內業主共有和專有資產,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和社會無償投入的資產,無償接收的資產,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資產,不能提供資產價值有效證明的資產,資產評估增值部分,向用戶收費形成的資產。
固定資產凈值、無形資產凈值通過成本監審核定,營運資本按運行維護費的20%確定。
準許收益率按配氣管網負荷率(實際配送氣量除以設計配送能力)不低于50%稅后全投資收益率6%的原則確定。
(三)稅費包括企業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
(四)平均配氣價格按城鎮燃氣企業年度準許總收入除以年度總配送氣量計算確定,當管網負荷率低于50%時,年度總配送氣量按50%負荷率對應的氣量確定。
第六條 配氣價格區分為居民和非居民,依據用戶特性和成本差異,在核定的平均配氣價格基礎上合理確定。居民、非居民配氣價格差控制在合理的成本差異以內。
第七條 配氣價格應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則上不超過3年。價格制定和調整過程中,如測算的價格水平過高或調整幅度過大,可綜合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用戶承受能力和周邊地區價格等因素,適當控制價格水平或降低調整幅度,對應調未調產生的收入差額,分攤到未來年度進行補償或扣減。
第八條 居民用氣價格實行階梯價格制度,按照滿足不同用氣需求,將居民用氣量分為三檔,其中:
第一檔用氣量,按覆蓋區域內80%居民家庭用戶的月均用氣量確定;氣價,按照基本補償供氣成本的原則確定。
第二檔用氣量,按覆蓋區域內95%居民家庭用戶的月均用氣量確定;氣價,按照合理補償供氣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價格水平原則上與第一檔氣保持1.2倍左右的比價。
第三檔用氣量,為超出第二檔的用氣部分;氣價,按照充分體現天然氣資源稀缺程度、抑制過度消費的原則制定,價格水平原則上與第一檔氣保持1.5倍左右的比價。
采暖用氣的價格,按照合理補償供氣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的原則,由當地定價機關具體確定。
第九條 非居民用氣(除大用戶外)銷售價格,按平均購氣價格與非居民配氣價格之和,實行最高銷售價格的政府指導價管理。非居民大用戶用氣銷售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供用氣企業自主協商確定;大用戶的認定標準,由各地根據實際自行確定。鼓勵實行季節性氣價和可間斷氣價。
第十條 具有行業或技術壟斷且與主營業務相關的燃氣專業服務收費,由當地定價機關確定收費項目、制定指導價收費標準。凡沒有提供實質性專業服務的,以及成本已納入配氣價格的項目,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建立城鎮燃氣上下游價格聯動機制。
價格聯動額=[計算期平均單位購氣成本(含稅)-基期平均單位購氣成本(含稅)]÷(1-損耗率)
聯動后的銷售價格=現行銷售價格+價格聯動額。
為使居民用氣銷售價格保持相對穩定,居民用氣聯動周期一般不少于6個月。
實施價格聯動機制,應提前5個工作日在相關門戶網站、新聞媒體公布具體聯動方案。
第十二條 城鎮燃氣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實施明碼標價,標示燃氣品質、計價單位、銷售價格,以及與主營業務相關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等內容。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氣源價格、市場供求、企業經營成本及主要經營指標等情況的監測和分析,建立定期成本監審制度。
第十四條 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實施。
附件2
浙江省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城鎮燃氣配氣成本監管,規范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關于加強配氣價格監管的指導意見》(發改價格〔2017〕117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定價機關對提供城鎮管道燃氣配送服務的經營企業實施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是指定價機關核定的經營企業提供城鎮管道燃氣配送服務的合理費用支出,是政府制定配氣價格的基本依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管道,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配氣管網,不包括城鎮燃氣上游經營企業的輸氣管網。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是指一定區域內城鎮燃氣配氣經營企業(以下簡稱“配氣企業”)通過管道配送到終端用戶的各種燃氣,包括天然氣、液化天然氣、壓縮天然氣、人工煤氣等。
本辦法所稱的配氣是指企業從上游購入燃氣通過管網向終端用戶(不包括轉供、代輸等用氣用戶)提供燃氣配送服務的過程。配氣管網物理節點范圍包括:與上游門站計量接氣點(含門站計量接氣點前配氣企業自有管道)至終端用戶計量結算點,不包括燃氣工程安裝實施的建筑區劃紅線內屬于用戶資產的燃氣設施。
第五條 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工作由定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科學、規范和效率的原則。
第七條 配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配氣業務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并單獨核算配氣業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價成本構成
第八條 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由折舊及攤銷費、運行維護費構成。
第九條 折舊及攤銷費指與城鎮燃氣配氣服務相關的固定資產原值、無形資產原值按照規定的折舊和攤銷年限計提的費用,包括管理費用和銷售費用中的折舊及攤銷費。
第十條 運行維護費指維持城鎮燃氣配氣正常運行所發生的費用,包括直接配氣成本、管理費用、銷售費用。
(一)直接配氣成本,包括材料費、燃料動力費、修理費、職工薪酬、配氣損耗,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1.材料費,指維持管道正常運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輔助材料、備品備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費用。
2.燃料動力費,指維持管道正常運行所耗用的水、電、油、氣、煤等費用。
3.修理費,指維持管道正常運行所進行的修理等活動發生的費用。
4.職工薪酬,指為獲得生產人員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具體包括:職工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以及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醫療保險費和補充養老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等。
5.配氣損耗,指在城鎮燃氣配氣過程中因燃氣損耗折算的費用。
6.其他相關費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配氣企業提供正常配氣服務發生的有關費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規必須繳納或提取的合理費用(如安全生產費用)等,包括建筑區劃內按法律法規規定由企業承擔運行維護責任的運行維護費。
(二)管理費用,指配氣企業管理部門為組織和管理配氣服務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職工薪酬、差旅費、會議費、辦公費、業務招待費、出國經費、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等,不含折舊及攤銷費。
(三)銷售費用,指配氣企業在銷售或提供服務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銷售人員職工薪酬、資料費、包裝費、保險費、廣告費、租賃費、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等,不含折舊及攤銷費。
第三章 定價成本核定
第十一條 核定定價成本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
(二)相關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城鎮燃氣配送服務直接相關或者間接相關。
(三)合理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城鎮燃氣配送服務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公允水平。
第十二條 核定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以及手續齊備的原始憑證和賬冊,以及配氣企業提供的真實、合法、完整的其他成本相關資料為基礎。
第十三條 計入定價成本的折舊費按照定價機關核定的年末固定資產原值、規定的折舊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資產根據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的符合規劃的線路、配氣設備以及其他與配氣業務相關的資產核定。以下固定資產不納入核定范圍:未履行政府相關部門手續的管道資產,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和社會無償投入形成的固定資產,建筑區劃內業主共有和專有資產,向用戶收費形成的資產,從配氣企業分離出去的輔業、多種經營等資產。
城鎮燃氣配氣環節固定資產主要包括:燃氣高中低壓管網及附屬設施、脫硫脫水設備、儲氣設施、應急調峰設施、調壓設施、管理監控設施、消防安全設施及辦公運營場所等。
(二)固定資產原值原則上按照歷史成本核定,按規定進行過清產核資的,按財政或有關部門認定的各類固定資產價值確認。以下情況不計入固定資產原值:不納入核定范圍的固定資產;未投入實際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資產價值有效證明的;評估增值的部分。
(三)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確定,各類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見附件1。管道固定資產殘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資產殘值率一般按5%核定。已計提完折舊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再計提折舊費用。
第十四條 實行特許經營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按照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特許經營期滿后資產無償移交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最高不超過特許經營期;
2.特許經營期滿后資產有償轉讓的,按照第十三條規定確定折舊年限。
第十五條 計入定價成本的攤銷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年末無形資產原值、規定的攤銷年限,采用直線攤銷法核定。評估增值部分不計入無形資產原值。土地使用權費已計入地面建筑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筑物提取折舊;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權年限分攤。特許經營權費用原則上不得計入定價成本,政府規定允許計入的,按照特許經營年限分攤,沒有特許經營年限的按 30 年分攤。專利權等其他無形資產,按照受益年限分攤,沒有明確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攤。
第十六條 運行維護費各構成項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費、燃料動力費原則上據實核定,原材料、燃料等購進價格明顯高于同期同類產品市場平均價格的,原則上應當按照同期同類產品市場平均價格確定其進貨成本。
(二)修理費原則上據實核定,最高不超過固定資產原值的2%。企業無償為用戶提供的庭院管網、燃氣表計等用戶繳費形成的固定資產的修理費可計入定價成本。
(三)配氣損耗費按照配氣企業實際損耗氣量乘以氣源價格核定。
(四)職工薪酬的核定。
1.職工工資總額按照職工平均工資與職工人數核定。其中,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據實核定,但不得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電力、煤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職工人數應按照勞動定員標準核定,實際職工人數高于勞動定員標準上限的,按定員標準上限核定;實際職工人數低于勞動定員標準下限的,據實核定。無勞動定員標準的可參照燃氣行業平均管理水平,按照以下審核標準分別加總確定:居民用戶按用戶數與職工人數比700-1000∶1區別城市規模大小綜合確定,非居民用戶按年售氣量每50-80萬立方米1人確定。鄉鎮配氣的用戶數與配氣企業職工人數比可適當降低。
由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總額上限為按照其工資管理規定核定的數值。非國有企業工資總額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應符合本單位薪酬管理制度。
2.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的補償,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
3.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含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審核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照經營者實繳基數核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或者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應當在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和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
(五)租賃費原則上據實核定,應符合行業公允水平。其中,固定資產租賃費原則上不得超過租賃資產折舊費以及資產歸屬單位合理管理成本。不納入核定范圍的固定資產對應的租賃費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六)安全費用原則上據實核定,最高不超過國家規定提取比例。
(七)存在委托外包日常運營業務的,委托運行維護費應符合行業公允水平,修理費、材料費等相關費用不得重復列支。必要時,可對委托運行維護費進行延伸調查。
第十七條 管理費用中,人員相關費用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有關規定核定;會議費、交通費、差旅費、業務招待費等非生產性費用,按照監審期間內平均水平核定,其中業務招待費不得超過當年主營業務收入的5‰。
第十八條 銷售費用中,人員相關費用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有關規定核定,其他項目原則上據實核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費用,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已明確規定核算原則和標準的,按照相關規定核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應當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條 城鎮燃氣配氣企業提供多種服務或者生產多種商品的,應當按照固定資產原值、收入或氣量等進行合理分攤。
配氣企業其他業務成本應當單獨核算,不計入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其他業務與配氣業務共同使用資產、人員或者統一支付費用,依托配氣業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因從事配氣業務而獲得政府優惠政策,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應當將其他業務收入按照一定比例沖減總成本。該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員數量比、資產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二十一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的費用;
(二)與城鎮燃氣配氣業務無關的費用或雖與配氣業務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三)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以及計提的準備金;
(四)公益廣告、公益宣傳費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資產盤虧、毀損、出售和閑置處置的凈損失;
(六)向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七)經營者過度購置固定資產所增加的支出(折舊、修理費等);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二條 配氣損耗率是指實際損耗氣量與年供氣量之比,原則上不高于4%。
配氣損耗率>4%,核定配氣損耗率=4%;
配氣損耗率<4%,核定配氣損耗率=配氣損耗率+(4%-配氣損耗率)×50%。
第二十三條 配氣企業的單位定價成本按核定的成本總額除以核定年配氣量計算確定。
配氣量是指配氣企業向城鎮燃氣終端用戶配送的售氣量。核定年配氣量=年供氣量×(1–核定配氣損耗率)。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管道燃氣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浙價成〔2010〕342號)同時廢止。
附表:1.城鎮燃氣配氣企業固定資產定價折舊年限表
2.城鎮燃氣配氣定價成本監審表(樣表)
附表1
城鎮燃氣配氣企業固定資產定價折舊年限表
序號 | 資產類別/名稱 | 定價折舊年限 |
1 | 管 道 | 30 |
2 | 通用設備及設施 | 12 |
3 | 房屋、建筑物 | 30 |
4 | 其 他 | 按有關財務制度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