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本著自愿的原則參加失業保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以下是小編準備的最新湖北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湖北省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工人(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都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失業后依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鎮,但已按公司法的規定規范運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參加失業保險,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本著自愿的原則參加失業保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國家和省政府規定設立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承辦失業保險的具體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與失業保險相關的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征繳。
負有繳費義務的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除責令其補繳外,應按國家和省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包括征收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利息及其相關收益、失業保險滯納金、財政補貼、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凡屬本實施辦法規定范圍內的單位,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建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撤銷時,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征收。
繳費單位按本單位當月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為扣繳。
繳費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和單位職工人數確定繳費基數。
住所地不在城鎮的企業已全部參加失業保險的按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人數計費繳納;未全部參加失業保險的,按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且戶籍在城鎮的職工人數計費繳納。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按不低于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下崗職工的失業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2%的標準逐月繳納,下崗職工本人不繳納。
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 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按照經費來源渠道,分別從行政事業費或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記錄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等情況。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省轄市的城區由省轄市統籌,其他地區暫實行縣級統籌。
第十二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按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5%的比例籌集。
第十三條 統籌地區當年出現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其不足部分從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結余中支出;仍不足時,使用失業保險調劑金予以調劑;再不足時,由地方財政予以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上繳、使用、管理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發放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中由社會按規定比例負擔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項目。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補貼費和職業介紹補貼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相關的人數、標準提出年度支出計劃,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從基金中據實列支。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名單及其有關資料自中斷就業之日起7日內報送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繳費個人中斷就業后,應在6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和《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以及單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條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人員,可以在回到原戶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繳費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自愿參加失業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的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具體標準以及失業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和失業登記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從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費時間滿1年的,失業后發給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以后每增加1年繳費時間,增發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滿1年后再次失業的,其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其期限最長為24個月。
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確定。
第二十六條 鼓勵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行組織就業、從事個體經營或以其他方式自謀職業的,可憑營業執照、外出務工許可證等有效證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并經核準一次性領取余下期限應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醫療補助金,其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5%,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其30%-50%的醫療診治費,報銷金額最高不超過本人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5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