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已經出臺實施,具體細則如何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江西省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失業保險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比照公務員制度執行的除外)、黨政機關的工勤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繳費單位按其參加失業保險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核定繳費基數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按照當地上年度同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核定繳費基數。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失業保險費由繳費單位所在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托收通知單在每月20日前代為扣繳,轉入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個人繳費部分由繳費單位發工資時代扣;不能由銀行扣繳或者單位代扣的,由繳費單位或者繳費個人在每月20日前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第七條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屬于納稅對象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二)不屬于納稅對象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財政補助費和事業收入中列支。
第八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不得拒繳。
繳費單位連續6個月以上未發職工工資、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緩繳本單位及其繳費個人失業保險費的申請,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緩繳。
破產企業自人民法院作出破產裁定之日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在此以前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第一清償程序。被兼并的企業在企業被兼并以前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由兼并企業繳納。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縣(包括縣級市,以下統稱縣)分級統籌;有條件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市級統籌。
第十條建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統籌地區按實際收繳失業保險費的10%向省上交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按季繳納,并在每季終了后15日內上交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統籌地區籌措的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應當先動用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調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在申請調劑金的統籌地區歷年所交的調劑金總額內進行調劑;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統籌地區財政按2:8的比例進行補貼。省勞動
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籌措的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補貼,并根據需要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后調整繳費比例。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農民合同制工人失業后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失業人員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從其收入專戶全額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民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失業人員登記失業之日起按月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