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比照公務員制度執行的除外)、黨政機關的工勤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繳費單位按其參加失業保險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核定繳費基數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按照當地上年度同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核定繳費基數。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失業保險費由繳費單位所在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托收通知單在每月20日前代為扣繳,轉入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個人繳費部分由繳費單位發工資時代扣;不能由銀行扣繳或者單位代扣的,由繳費單位或者繳費個人在每月20日前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第七條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屬于納稅對象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二)不屬于納稅對象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財政補助費和事業收入中列支。
第八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不得拒繳。
繳費單位連續6個月以上未發職工工資、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緩繳本單位及其繳費個人失業保險費的申請,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緩繳。
破產企業自人民法院作出破產裁定之日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在此以前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第一清償程序。被兼并的企業在企業被兼并以前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由兼并企業繳納。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縣(包括縣級市,以下統稱縣)分級統籌;有條件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市級統籌。
第十條 建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統籌地區按實際收繳失業保險費的10%向省上交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按季繳納,并在每季終了后15日內上交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統籌地區籌措的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應當先動用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調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在申請調劑金的統籌地區歷年所交的調劑金總額內進行調劑;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統籌地區財政按2∶8的比例進行補貼。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籌措的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補貼,并根據需要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后調整繳費比例。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農民合同制工人失業后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失業人員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從其收入專戶全額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失業人員登記失業之日起按月發放。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3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2年不滿3年的,領取6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3年不滿4年的,領取9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4年不滿5年的,領取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6年的,領取14個月;累計繳費時間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時間可在14個月的基礎上增加1個月,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應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期間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繳費時間依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失業人員,1986年9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其國家認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連續工齡可視作繳費時間;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單位繳費時間可視作繳費時間;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單位和本人同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方可視為繳費時間。
(二)事業單位(不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失業人員,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其國家認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連續工齡可視作繳費時間;從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單位和個人同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方可視為繳費時間。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前參加了醫療保險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繼續享受醫療保險,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代繳。
失業人員在失業前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本人當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10%標準發給醫療補助金;失業人員在失業救濟期間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毆、自殘、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病的除外),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治療,可憑醫院的醫藥費用正式發票補助70%醫療補助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因打架斗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除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本人生前7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喪葬補助金;有直系親屬需供養的,一次性按每供養1人發本人生前10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撫恤金,供養3人以上的發本人生前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撫恤金。
第二十三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按規定繳納了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支付一次性補助。補助的標準依據當地發放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月基數的60%計算,補助的期限按繳費每滿1年(未滿整年的按整年計算)計發1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四章 失業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告知其享有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應當在被告知失業后30日內,持本單位出具的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到當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失業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并接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
失業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失業人員的失業證和身份證,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身份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就業指導等全方位的服務,為失業人員盡快實現再就業提供幫助。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培訓機構對失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的,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職業培訓的實際效果和有關憑證,向職業培訓機構或者失業人員支付培訓補貼。其培訓補貼標準每人最高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10%。
用于失業人員的培訓經費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通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有關憑證,向職業介紹機構支付職業介紹補貼,補貼標準每人最高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8%。
用于失業人員的職業介紹經費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
第三十條 繳費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
第三十一條 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并簽訂2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失業人員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按季撥給用人單位;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自行組織就業的,憑營業執照或者其它有效證明文件,可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作為扶持生產資金。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證明,經主管部門核定后,按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檔案等管理工作;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補助金的單證;
(四)代失業人員交納醫療保險費;
(五)為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七條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問題或者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者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社會團體是指納入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社會團體專職機構。
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民辦幼兒園(保育院、托兒所),民辦醫院,民辦科技、信息、咨詢、中介機構,民辦社區服務組織及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
事業單位是指納入各級政府管理或經各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各類事業單位。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