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
(2011年4月2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5月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
(一)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所列的用人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參加失業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人員失業后,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法律、法規對失業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失業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其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失業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地稅、審計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相關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繳失業保險金加收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按照規定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破產、歇業或者被撤銷的,應當自分立、合并、破產、歇業或者被撤銷之日起30日內,到原受理登記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注銷登記手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應當調整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告知地稅部門。
第七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繳費比例為本單位參保人員工資總額的2%,參保人員繳費比例為本人工資的1%。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失業保險繳費基數參照本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確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由地稅部門按月征收失業保險費。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地稅部門在失業保險費征繳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提供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重新核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用人單位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按照規定緩繳,緩繳期不得超過6個月。緩繳期滿后,用人單位應當足額補繳緩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緩繳期內不加收滯納金。
企業關閉、破產或者處于其他非正常狀態,按照規定進行資產變現時,應當在變現收入中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無法清償部分,按照規定予以核銷。
第十條 失業保險費列支渠道為: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在稅前列支;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單位經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以縣級為單位統籌管理,設區的市對市轄區實行市級統籌,逐步提高統籌層次,實行全省統籌。統籌地區應當統一失業保險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經辦流程。
第十二條 建立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統籌地區應當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地區上一年度失業保險基金實際征收總額的5%向省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解繳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未按規定解繳的,由省財政部門核定后劃款繳納。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繳納比例。
第十三條 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應收應支后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給予調劑,調劑的最高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當年解繳數額的3倍;調劑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統籌地區按時足額解繳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并且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實現當期和累計雙結余的,由省財政部門按照統籌地區解繳數額的一定比例予以獎勵返還。獎勵返還資金用于增加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積累。
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具體項目和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列入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試點的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可用于國家和省有關文件規定的職業培訓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小額擔保貸款貼息、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創業見習(實訓)生活補助、公共就業服務基層平臺信息網絡建設、公共實訓基地能力建設支出。
第十五條 在失業保險基金結余規模較大或者國家啟動失業預警應急響應機制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統籌地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本地區實際情況,采取下浮失業保險基金費率、緩收失業保險費和撥付經批準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給予用人單位特別援助。具體條件和程序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草案,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失業保險情況以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且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后,應當及時為其出具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且自解除、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參加失業保險以及繳費情況等有關材料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登記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并且將結果以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并且將有關情況記入《就業失業登記證》。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按月發放。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確定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繳費不滿10年的,按照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基數的40%確定;繳費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照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基數的45%確定;繳費20年以上的,按照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基數的50%確定。
失業保險金最高不得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最低不得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倍。
統籌地區消費物價指數持續上升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放動態物價補貼,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在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和失業保險基金運行安全的情況下,探索對部分失業人群給予特別扶助以及促進失業人員盡快就業的具體方法。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由失業保險基金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二十七條 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并且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可以按照規定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且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累計3次拒絕接受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斷領取失業保險金、暫停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中斷原因消失后,可以恢復領取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并且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九條 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由參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失業保險待遇;回戶籍所在地的,由參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失業保險關系轉至本人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一并劃轉,具體金額按照失業人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5倍計算。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跨統籌地區遷移戶籍的,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其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本人要求到遷入地享受的,由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失業保險關系轉至遷入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一并劃轉,具體金額按照失業人員應當享受而未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5倍計算。
參保人員在參加失業保險期間跨統籌地區就業的,以及尚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戶籍的,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失業保險基金劃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參保人員跨本省行政區域遷移戶籍或者就業的,失業保險關系和失業保險基金劃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地區之間有關協議辦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等規定,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遵守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三)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復核基金收支預算、決算草案,對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人員調查和統計;
(二)核定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以及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單證,撥付相關補貼;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情況記錄,以及繳費檔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規定辦理有關失業保險事務。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三十三條 地稅部門負責失業保險費征收工作,及時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進行監督,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掌握、分析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對失業保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報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定期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可以免費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要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風險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劃完善失業保險信息系統,定期依法公布失業保險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
(二)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的,按照勞動合同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業保險職責的;
(三)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五)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六)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地稅等部門以及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規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靈活就業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