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
頒布單位:80902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1996-10-30
實施日期:1996-10-30
第一章 總則
根據《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制訂本細則。
本細則適用于在本市管轄范圍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市和區、縣的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國家要求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區、縣人民政府應將每年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承包指標下達給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執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是本市計劃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主管本區、縣計劃生育工作,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下列計劃生育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三)負責本地區人口規劃、計劃生育統計和落實避孕藥具發放等節育措施;
(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者給予行政處罰。
各級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財政、勞動、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計劃生育助理,街道辦事處配備計劃生育干部。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并可在居民小組和村民小組中指定計劃生育宣傳員。
國家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車間、班組可指定計劃生育宣傳員。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的初婚為晚婚。初婚年齡的計算,以結婚證書上批準的日期為準。
女年滿二址四周歲的初育為晚育。晚育年齡的計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為準。
患不育癥的夫妻要求收養一個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癥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院檢查確診;收養孩子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
收養孩子后又懷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視為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經區、縣病殘兒童鑒定小組鑒定,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獨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十八周歲之前被收養,其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不滿六年的。回國定居的時間,以回國辦理常住戶口的日期為準。
(四)從外地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當地縣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證明,并已懷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累積合計只有一個孩子的。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外,農業人口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雙目失明或者一側上肢(下肢)殘疾等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國務院規定的二等乙級以上殘疾軍人條件,并持有《革命殘疾軍人證》的;
(三)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出海捕撈的;
(五)男方到有女無兒戶結婚落戶,并贍養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兩人以上,有一人無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允許其中一人再生育一個孩子,供無生育能力者收養。
符合本細則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條規定的夫妻,其戶口不在同一地區的,以女方常住戶口為準。
農村戶口現在城鎮落戶的自理口糧戶的夫妻,其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條件不適用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
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夫妻,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夫妻雙方向所在單位(無單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附有關證明;經同意,到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填寫申請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在一周內審核完畢,報所在地的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批。
(二)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應在接到申請表次日起一個月內審批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上海市生育第二個孩子批準書》。
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夫妻,在辦理審批手續時,須繳納申請辦理手續費。手續費的收取標準,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提出,市物價局核準。
除本細則第十、十一、十二條規定外,有特殊情況需要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須經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核,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
申請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對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或者在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收到申請表次日起兩個月內不予答復的,可向市計劃生育委員會申請復議。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
各級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優生和節育的管理。區、縣級以上的醫院、婦幼保健院(所)、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鄉(鎮)衛生院、街道地段醫院均應做好優生、節育和遺傳咨詢工作。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區、縣級以上醫院或者婦幼保健機構診斷為患有醫學上計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應當根據醫療診斷和處理意見采取相應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種類,按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個孩子的,應當采取避孕節育措施。
避孕藥具由計劃生育部門負責供應和管理,具體辦法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經區、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施行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并經區、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五章 獎勵
符合晚婚年齡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雙方達到雙方享受,一方達到一方享受。晚婚假應當在婚假后連續使用。
符合晚育年齡的夫妻,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男方給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須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過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應當在規定的產假后連續使用。男方三天假期應當在女方產假期間使用。
本條規定的假期期間的工資、獎金照發,其獎金額由享受者所在單位自行規定。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或者按有關規定收養一個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歲以內,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保證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
(一)夫妻原有兩個孩子,其中一個意外死亡,另一個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夫妻喪偶后只有一個不滿十六周歲孩子的;
(三)夫妻離婚前生育過一個孩子,離婚時孩子判給本人撫養,并且該孩子不滿十六周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過孩子,現家庭只有這一個不滿十六周歲孩子的。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孩子,且各領取過《獨生子女證》,現再婚家庭只有一個孩子的,應重新換領《獨生子女證》。
戶口從外省市遷入本市的獨生子女,其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戶口已遷入本市的,可以換領本市的《獨生子女證》。
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按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有獨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單位初審,送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發證。
(二)喪偶或者離婚的,由符合條件的一方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初審,送符合條件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發證。
(三)夫妻雙方的常住戶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戶口在外地的,經子女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后,按本款第一項規定辦理領證手續。
夫妻一方為本市農村常住戶口,另一方為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或者一方為本市常住戶口,另一方為外省市戶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戶口所在地發證。
獨生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的托費和管理費按市教育局、市勞動局的有關規定報銷部分費用。
城鎮分配住房或者農村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對獨生子女戶可以按兩個子女計算;其中拆遷戶中獨生子女戶的安置,按本市拆遷房屋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知青子女戶口按規定遷入本市后,可以憑原外省市頒發的《獨生子女證》,享受本市拆遷房屋規定中有關獨生子女戶的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