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超生二胎最新政策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維護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條例》規定生育(以下簡稱計劃外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為他人計劃外生育提供幫助而非法收養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條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工作。
第五條
城鎮居民的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以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當事人計劃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縣(市、區)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基數,本縣(市、區)沒有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統計數字的,可以本設區市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基數;當事人實際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實際可支配收入為計征基數。
農村居民的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以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當事人計劃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縣(市、區)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基數;當事人實際純收入高于前述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以實際純收入為計征基數。
當事人實際可支配收入、實際純收入,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核實;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
第六條
計劃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據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標準向雙方當事人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再生育的,按本辦法規定的計征基數的3.5倍征收;
(二)符合《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但未申請領取《再生一胎生育證》生育的,按第一項規定標準的10%征收;
(三)符合《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但經查實,進行了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引產后,再懷孕生育的,按第一項規定的標準征收;
(四)雙方當事人均無配偶,一方或者雙方未達到法定婚齡懷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項規定標準的50%征收;
(五)雙方當事人均無配偶,雙方均已達到法定婚齡,但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懷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項規定標準的30%征收;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辦法規定的計征基數的7倍征收。
第七條
未達到《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間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標準向雙方當事人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生育婦女年齡未達到25周歲,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50%征收;
(二)生育婦女年齡為25-28周歲的,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按照下列標準征收:
1、間隔期不滿1周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40%征收;
2、間隔期達到1周年、不滿2周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30%征收;
3、間隔期達到2周年、不滿3周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20%征收;
4、間隔期達到3周年、不滿4周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10%征收。
(三)生育婦女年齡超過28周歲的,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按照下列標準征收:
1、間隔期不滿1周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30%征收;
2、間隔期達到1周年、不滿2周年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10%征收。
第八條
計劃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據不同情形,從第二胎開始,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或者第六項規定標準的2倍向雙方當事人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九條
為他人計劃外生育提供幫助而非法收養子女的,對非法收養人,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50%征收社會撫養費;對計劃外生育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其計劃外生育的具體情形,按本辦法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條
計劃外生育子女的當事人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村居民的,分別按各自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一條
計劃外生育子女3個月以內未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的,屬于隱瞞計劃外生育行為,對計劃外生育的雙方當事人,按應繳數額的110%征收社會撫養費。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當事人及時報告計劃外生育行為,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當事人隱瞞不報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提高或者降低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
第十三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征收決定應當蓋有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印章。
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征收機關)在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征收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征收數額。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子女的,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辦理。
對征收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管轄權。
第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征收機關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