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常住、暫住的各民族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夫妻雙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推行計劃生育堅持國家指導和群眾自愿相結合的原則,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節育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同時采取必要的行政、經濟和法律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執行本條例,切實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將人口生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人口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秉公執法。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推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各有關部門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
第七條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嚴禁計劃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少數民族男二十三周歲以上、女二十一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八條 國家干部、職工和城鎮居民一對夫婦只準生育一個孩子。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婦,經雙方申請,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后,可以再生一個孩子:
(一)夫婦雙方或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經縣級以上醫療衛生單位鑒定患不孕癥,女方年滿三十周歲以上,并經法定公證程序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三)第一個子女經縣級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組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夫婦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五)夫婦雙方或一方為歸國華僑,在本自治區境內定居的;
(六)夫婦一方連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并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的。
第九條 提倡農民一對夫婦生育一個孩子,最多生兩個。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涇源、彭陽、鹽池、同心八縣少數民族農民,一對夫婦可以生育兩個孩子,最多生三個。
一方為干部、職工、城鎮居民,一方為農民(包括南部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民)提倡生一個孩子,最多生兩個。
農民已有兩個孩子都有非遺傳性殘疾,經縣級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組鑒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允許再生一個。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再婚夫婦,經雙方申請,單位核實,報縣級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后,可以再生一個孩子:
(一)一方為再婚,有一個孩子,另一方為初婚或未生育過的;
(二)三十周歲以上的未婚者與已有兩個孩子的喪偶者結婚的;
(三)南部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民再婚前雙方各有一個孩子或一方有兩個孩子、另一方為初婚或未生育過的。
第十一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準予生育第二個、第三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必須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優生與節育措施
第十二條 提倡優生、優育。結婚前男女雙方應當進行健康檢查,育齡夫婦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優生指導。
各級醫療衛生單位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應做好節育技術服務及優生、遺傳的咨詢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經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檢查診斷,夫婦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并應施行絕育手術。
第十四條 育齡夫婦應當落實節育措施。按本條例規定已生育兩個或三個孩子的夫婦,應動員一方采取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十五條 凡施行節育手術的醫療衛生單位和計劃生育服務站,必須具備施行手術的條件。節育手術必須由縣級以上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醫務人員施行,并嚴格遵守手術常規,確保受術者的健康和安全。
除教學、科研和診斷遺傳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第十六條 施行絕育手術的夫婦,由于子女死亡而無子女又有生育要求的,由夫婦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可在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進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復通手術后,只準生育一個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