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截至目前,該辦法仍在使用。
浙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國家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成年流動人口,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十八周歲以上的育齡人員:
(一)具有本省戶籍但離開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或者市區的;不具有本省戶籍但進入本省行政區域的;
(二)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的異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辦法所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是指成年流動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必須遵循管理與教育、服務相結合,公正、文明執行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并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勞動保障、衛生、民政、房產管理等行政部門以及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單位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推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七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當地計劃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成年流動人口婚事育證明,并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予以登記;
(三)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建立聯系,并通報有關人員的避孕節育及生育情況;
(四)組織有關單位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服務;
(五)對負有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職責的用人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依法予以處理;
(七)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八)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
(一)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 為離開本戶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
(三) 按照有關規定,為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辦理生育證明材料;
(四) 了解離開戶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
(五) 按照有關規定,對離開戶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的父母進行獎勵;
(六) 負責無用工單位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節育手術費報銷;
(七) 配合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依法予以處理;
(八) 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九) 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按照《國家辦法》的有關規定,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
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婚育證明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審核辦理;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婚育證明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辦理。
婚育證明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禁止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
第十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按規定需要落實節育措施的,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落實節育措施。
已婚育流動人口因計劃生育被依法處理的,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繳清計劃外生育費和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
第十一條 以單位名義組織外出務工、經商的,在離開住所地前,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要求組織單位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
組織外出務工、經商的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所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成年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后的10日內,持本人的身份證件和婚育證明,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