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社保補繳相關政策
《關于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工作操作意見》
陜西社保函[2006]126號
各市、楊凌示范區養老保險經辦處:
為進一步促進全省擴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工作,結合各級經辦機構在擴面中遇到的實際問題,省局制定了以下操作意見并經省廳同意,請參照執行。
一、與已參保企業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且一直在該企業連續工作的“臨時人員”(城鎮戶口,農村戶口),可最早從1986年10月起,參照勞動合同制工人繳費辦法,按照當時企業和個人繳費比例補費(本息),按實際繳費年限計發基本養老金。
二、凡在城鎮從業的各類人員,以個人身份參保時,其戶口和從業身份不予限制,嚴禁補繳以前年度費用。
三、民辦學校、醫院及社會團體等民辦非企業單位,如其提出參保繳費申請,可以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四、機關事業單位中非正式編制人員,可以單位形式直接參保,在國家未出臺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新的政策規定之前,其參保登記可依據實際情況,參照企業單位參保登記辦法辦理。
五、新參保的非公有制企業可暫從參保登記之月起繳費,以前年度有關問題待省廳明確后執行。
陜西省社會保障局
2006年10月17日
陜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關于企業招用的臨時工和農民合同制工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復函
陜勞社函[2006]107號
商洛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你局《關于原行業統等單位部分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事項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企業招用的臨時工和農民合同制工人,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企業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1998年《陜西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發前,應按照陜政發[1986]148號文件規定參保。1986年9月30日前招用的,從1986年10月1日起參保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用的,從招用之日起參保并繳費!稐l例》頒發后,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三、企業從農村招用的一年以上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條例》頒發前,應按照《陜西省實施<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辦法》(1995年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規定參加養老保險并繳費;《條例》頒發后,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繳費。
二○○六年三月一日
陜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陜西省實施《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辦法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現發布《陜西省實施〈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程安東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陜西省實施《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辦法
第一條 為了深化企業勞動制度改革,保障企業和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企業的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是指從農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工人,包括從農民中招用的定期輪換工(以下統稱農民工)。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民所有制的礦山、建筑安裝、房屋維修企業,園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業,交通、鐵路部門常年承擔道路維護和裝卸搬運任務的單位,郵電企業所需的鄉郵政投遞員和駐段線務員,紡織企業的艱苦工種以及經批準的其他工作條件艱苦的企業和工種。
第四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范圍的企業招用農民工,應按企業隸屬關系報批。省屬企業和國務院部門駐陜企業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余地方所屬企業報所在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企業招用農民工應嚴格控制,確需使用的,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農民工在合同期內的缺員,由企業與提供勞動力的單位聯系補充,并到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五條 企業招用農民工,應實行公開招收、自愿報名、擇優錄用的辦法,并應遵循就地、就近和選擇群眾生活困難、勞動力富余的地區招收的原則。需要跨省招收的,須經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農民工的基本條件是:現實表現好、年滿16周歲,完成規定的義務教育,身體健康,能夠適應需承擔的體力勞動。
第六條 農民工應有3~6個月的試用期。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企業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條 企業招用農民工,應該與農民工本人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屆滿即應終止。因生產、工作需要的,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礦山和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招用的定期輪換工需要續訂合同的,須經市(地)勞動部門批準,合同期限累計不得超過8年。合同期內,農民工不得轉換工作單位。
勞動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并由企業所在縣(市、區)勞動部門鑒證。
第八條 企業或農民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30日書面通知對方;如對方不同意,可在接到通知書后15日內提請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
企業和農民工,一方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負賠償責任一方不履行時,受損失一方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起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 農民工在試用期內享受本單位同工種城鎮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待遇(不含15%的工資性補貼);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級,工資形式由企業確定。
農民工應與城鎮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獎金、津貼、保健食品、勞動保護用品、副食品價格補貼以及節假日等待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農民工在企業工作滿1年后,符合探親條件的,可以享受探親假待遇,標準工資照發,并可按規定報銷車船費。
第十條 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農民工,在本企業連續工作5年以下的,停工醫療期為3個月;在本企業連續工作5年以上的,每滿1年增加停工醫療期1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停工醫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和病假工資與城鎮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工,在本企業連續工作滿5年的,由企業發給相當本人月標準工資3個月的醫療補助費;在本企業連續工作5年以上的,每滿1年加發相當于本人1個月標準工資的醫療補助費,但最多不得超過6個月標準工資。
農民工供養的直系親屬不享受半費醫療待遇。
第十一條 農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在本企業連續工作不滿1年的,由企業發給相當于本企業職工6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工作滿1年以上的,由企業發給相當于本企業職工10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補助和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費。
第十二條 農民工因工負傷,由企業給予免費醫療。醫療期。間,本人原標準工資照發。醫療終結經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送回農村妥善安置,由企業按下列辦法發給因工致殘撫恤費: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即鑒定為1?4級傷殘),按照城鎮合同制工人的撫恤標準,按月發給,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即鑒定為5~6級傷殘),按照本人原標準工資的70%,按月發給,直至死亡。
(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即鑒定為7~10級傷殘),由企業一次發給相當于本人12個月標準工資的撫恤費。
第十三條 農民工因工死亡,由企業按照城鎮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第十四條 企業招用的農民工,除農民輪換工實行回鄉生產補助金制度外,一律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企業與農民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金的比例、辦法,參照城鎮合同制工人的規定執行。農民工合同期滿離企業回鄉時,由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將養老保險金或回鄉生產補助金連本帶息一次付給農民工。對不執行合同,擅自離開企業者,企業不予支付。農民工在職死亡,其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或回鄉補助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如數一次付給其遺屬。
第十五條 農民工在合同期內與所在單位的城鎮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樣的待遇,但農民身份不變,戶糧關系不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根據生產、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國家下達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計劃指標之內,將部分從事井下采掘生產勞動5年以上的農民輪換工中經業務技術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生產技術骨干轉為城鎮戶口勞動合同制工人。轉為城鎮戶口合同制工人的比例不得超過實際工作滿5年后又續訂合同的總人數的3%。轉為城鎮合同制工人的條件、辦法和審批程序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農民工在合同期內,由所在企業負責管理。合同解除后,應當返回農村。
第十八條 根據生產需要,企業可與提供勞動力的縣、鄉簽訂勞務合同。簽訂勞務合同的縣、鄉,應當協助企業辦理簽訂農民工合同的各項手續以及農民工的招收與更換、傷亡事故的處理、回鄉后的安置工作。企業應當按月向簽訂合同的縣、鄉交納不超過農民工當月標準工資3%的管理費。
第十九條 農民工應向其家庭所在的鄉或村交納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5%的公益金。所在村應當保留其村民身份及所分責任田、自留地。農民工應當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條 農民工與企業勞動爭議的調解、仲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陜西省農民輪換工制度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陜西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已經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1998年8月22日通過, 現予公布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陜西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統稱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農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滿一年的臨時工和在本省企業工作的港澳臺人員、外國籍人員除外。城鎮個體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在本世紀末以前,逐步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第三條 企業、職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權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堅持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建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攫B老保險基金由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組成。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全省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實施。
第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業務。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八條 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企業按本企業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繳納;職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以下統稱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四繳納。從一九九八年起,職工個人繳費比例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百分之八。隨著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的增長,企業繳費比例應當根據養老保險的實際承受能力適當下調,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鎮個體勞動者和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個人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以所在市(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按月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企業按月代收后,隨同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繳;城鎮個體勞動者按月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繳納。
第十一條 職工繳費工資在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作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繳費工資在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作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二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三條 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制度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核確認后,視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因各種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管,以后繼續繳納的,前后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第十五條 企業分立、合并、破產、撤銷或者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企業合并、兼并、轉讓的,其欠繳和應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轉讓后的企業負責繳納。
第十七條 企業因破產、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在清算財產時,應當依法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應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㈠企業經營困難,連續三個月未發給職工工資(含生活費)的;
㈡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㈢企業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于停產期間的;
㈣城鎮個體勞動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辦理歇業手續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核準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緩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省統一建立個人賬戶的起始時間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從參加之日起建立個人賬戶。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個人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連同利息計入個人賬戶。
第二十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包括:
㈠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㈡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劃入部分;
㈢上列兩項的利息。
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對賬單,定期發給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本人,以供查對。
第二十一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按照省勞動行政部門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記賬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于本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條 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或者退休人員死亡后,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納部分可以依法由繼承人按下列規定繼承:
㈠職工死亡的,其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納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額繼承;
㈡城鎮個體勞動者在達到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前死亡的,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可以全額繼承;
㈢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部分及利息的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四條 職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基金。跨統籌范圍流動的,在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同時,轉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個人賬戶中的全部儲存額。
第二十五條 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斷的,其個人賬戶繼續保留,儲存額繼續計息。
第四章 基本養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條 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后,城鎮個體勞動者到達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后,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 企業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的,從職工辦理退休手續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足額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的,從到達職工法定退休年齡的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足額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條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㈠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㈡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條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五年的,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五年的,到達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后,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或者參加養老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其基本養老金在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增加過渡性養老金和調節金。過渡性養老金和調節金的計算辦法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于國家和本省原規定的退休費計發標準的,按國家和本省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保障退休人員的生活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不斷得到改善;攫B老金的具體調整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員,基本養老金仍按國家和本省原規定的退休費計發標準執行。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顚S茫坑糜诼毠せ攫B老保險。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管理;攫B老保險基金預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草案,勞動行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攫B老保險基金決算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三十五條 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繳和支儲兩條線管理制度。結余額除預留退休人員二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財政專戶。存入財政專戶的基金,按照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稅、費;攫B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政府財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條 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雙重審計制度。縣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負責對轄區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結余情況實行審計,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收支情況實行審計。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自覺接受審計、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企業、個人有權查詢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及基本養老金支付、結存情況,工會有權對企業的養老保險申報、繳費和基本養老金發放等進行監督。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公布一次職工繳費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對企業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企業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以及有關經營情況進行監督和核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或單位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㈠挪用、截留、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
㈡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㈢用養老保險基金進行經營活動的;
㈣擅自改變企業和職工繳費基數或者繳費比例的;
㈤延期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
㈥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養老保險工作造成損失的。
第四十三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辦理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手續而不辦理的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處以月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勞動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無故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對欠繳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企業瞞報工資總額、虛報職工人數,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截留、挪用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退休人員或其他人員以違法手段獲取基本養老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并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單位罰款二萬元以上、對個人罰款二千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照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原經國務院批準實行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的企業,納入省級統籌后,與本條例銜接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