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案例:
周先生是某車輛公司員工,研究生畢業后于2011年7月入職該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6月30日。
3月,周先生經醫院診斷,患上了肺癌,一直休息治療。5月,經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周先生為四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是由于工齡和年齡的問題,周先生不符合當地的病退以及退職條件。
6月30日,周先生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鑒于其醫療期也已經屆滿,公司決定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對于經濟補償金,公司內部沒有異議,但在是否應支付醫療補助費這一問題上,公司內部產生了分歧。
那么,終止患病職工的勞動合同,應否支付醫療補助費?
相關權威評析
醫療補助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對于醫療期滿尚未痊愈或者已經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除經濟補償金之外,另行向勞動者支付的用于其繼續治療的費用。根據勞動關系終結方式的不同,醫療補助費分兩類:一是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解除勞動合同的醫療補助費;二是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終止勞動合同的醫療補助費。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醫療補助費
其法律出處為勞部發〔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該《辦法》第6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根據這一規定,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因醫療期期滿而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無論勞動者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用人單位都應當支付不少于本人工資6個月的醫療補助費。
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醫療補助費
勞部發〔1996〕354號《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2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或絕癥的,還應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如果按照這一規定,當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對于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勞動者,無論其病情如何,也不管其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用人單位都應當向其支付不少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這樣的規定,對用人單位來說顯然不公平,且容易導致勞動者違背誠信原則而騙取這一待遇。因此,原勞動部此后特別下發了勞辦發〔1997〕18號《關于對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有關問題解釋的通知》。該《通知》第2條規定:“354號第22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是指合同期滿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被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10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鑒定為1-4級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根據這一規定,只有當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方可享受醫療補助費(注:1-4級的傷殘職工,如果不能辦理病退退職的,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也應當支付這一待遇)。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法》中雖然沒有關于醫療補助費的規定,但是由于上述兩個規章、文件尚未廢止,用人單位在解除或終止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的勞動合同時,仍然應當按照上述規定支付醫療補助費。
當然,關于醫療補助費的支付是否也像經濟補償金支付一樣,存在分段確定的原則,實踐中也存在爭議。《勞動合同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因此,經濟補償金的支付采取分段計算原則。據此,有觀點認為,醫療補助費是依附于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而產生的一項待遇,與經濟補償金性質相似,因此應當執行分段計算原則。即2008年1月1日前入職的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可以根據規定享受醫療補助費;2008年1月1日之后入職的勞動者,則不享受這一待遇。
經濟補償金與醫療補助費是兩個不同的待遇,且法律對醫療補助費是否分段計算沒有相關規定。因此,無論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勞動者何時入職,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都可以根據規定享受醫療補助費。
值得注意的是,醫療補助費的支付問題,地方法規或規范性文件已經做出規定的,可以執行地方規定。
本案中,公司雖然是在勞動合同期滿且醫療期期滿時終止勞動合同的,但是由于周先生已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無法辦理病退或退職,單位應當給予相應的醫療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