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日,蘆某在自己家中私自購進印刷機從事冥幣印刷,并雇傭多人。2008年8月3日,本村的張某因原來所在的工廠經營不善,賦閑在家,蘆某遂讓張某來自己家中幫著印刷冥幣,并約定工資是2.5元一令,一令是500張,年底一次性付清。1月12日11點40左右,在印刷冥幣過程中,張某的右手手套被機器勾住,導致張某右手卷入機器受傷,張某索要工傷賠償無果,在勞動仲裁委員會裁定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蘆某私自購進印刷機印刷冥幣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不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當地也多次進行過相關宣傳,張某在明知該行為系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為了牟取不法利益到蘆某處工作,本身就是違法行為,其受傷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濟,而應由張某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蘆某私自印刷冥幣的行為不影響張某行使自己的索賠權,應當由蘆某給予張某相應的賠償,保護張某的合法權益。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蘆某應該給予張某應有的賠償。
首先,對于蘆某私自印刷冥幣行為的性質應作如何認定。印刷冥幣行為作為一個地下產業,工商部門肯定不會給予此類產品合法的地位,在現實生活中,地方政府考慮到尊重民俗習慣,一般對此采取正面教育宣傳的方法,法律中也沒有絕對的禁止性規定。但如果印刷的冥幣是仿制或者套用人民幣圖樣,則是明顯的違法行為。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下列損害人民幣的行為:(一)故意毀損人民幣;(二)制作、仿制、買賣人民幣圖樣;(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損害人民幣的行為。前款人民幣圖樣包括放大、縮小和同樣大小的人民幣圖樣。
其次,蘆某的行為是否違法對張某的索賠權是否產生影響。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蘆某私自購進印刷機印刷冥幣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不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但所謂違法行為本身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其意思應是指由于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或者說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但是這并不能被認為在進行違法行為過程中的行為人就沒有任何的權益可言。因此,蘆某的行為是否違法并不是本案認定張某是否應該得到賠償的關鍵。
本案中蘆某私自印刷冥幣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無證經營行為,對此我國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而賠償的標準應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勞動保障部2003年19號令)執行。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受害人張某應該依法得到蘆某的一次性賠償,具體標準參照相關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