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一)原、被告、第三人基本情況的證據材料。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單位、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當事人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應證明其工商登記情況或法人登記情況;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的,應提交勞動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轄區的相關證據;列雇主為當事人的應證明雇主招用人員人數。
(二)勞動仲裁申訴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申訴書》及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回執或受理通知書。
(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裁決書或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通知。
(四)證明原告收到仲裁文書時間的相關證據材料。
二、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一)勞動者己舉證證明在用人單位處提供勞動,但用人單位主張勞動關系不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交反證。
(二)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已領取工資的情況舉證。
(三)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工資,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系無故拖欠工資的,用人單位應就延期支付工資的原因進行舉證。
(四)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的記錄舉證。
(五)雙方當事人均無法證明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就勞動者所處的工作崗位的一般加班情況舉證。
(六)用人單位減少勞動者勞動報酬,應就減少勞動報酬的原因及依據舉證。
(七)用人單位應就解除勞動合同或事實勞動關系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舉證。
(八)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的,應就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企業規章制度的事實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是否經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事實舉證。
(九)用人單位應就各種實際已發生的工傷賠償支付事實舉證。
(十)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其他舉證責任。
三、勞動者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承擔的舉證責任
(一)勞動者主張工資標準應當高于勞動合同約定或已實際領取的工資數額,勞動者應就其主張的工資標準舉證。
(二)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減少勞動報酬的,應就用人單位減少勞動報酬的事實舉證。
(三)勞動者主張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者就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成立舉證。
(四)勞動者主張工傷賠償的,應就存在因工傷害的事實及工傷認定、傷殘等級及鑒定時間、工傷住院治療起止時間及費用、同意轉院治療的證明及所需交通費和食宿費、應安裝康復器具的證明及費用等舉證。
(五)女職工主張"三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權利的,應就存在"三期"的事實、起止時間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難產、領取獨生子女證等應增加產假的事實舉證。
(六)依法應由勞動者承擔的其他舉證責任。
四、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按其主張承擔下列舉證責任
(一)主張勞動關系成立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勞動合同或就工資領取、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方面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
(二)當事人主張已解除勞動合同或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的,應就此主張舉證。
五、當事人在勞動爭議仲裁階段向仲裁庭提交過的證據材料仍然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復印來自仲裁案卷的材料應當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證據核對章。
六、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的,均應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包括證據清單)。
七、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八、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提出。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十日提出。
十、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十一、當事人未按照本指引要求完成舉證責任的,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