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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云港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煙草制品零售點(以下簡稱零售點)的管理,維護卷煙市場流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市零售點的設置遵循數量可控、合理布局、滿足消費的基本原則。 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對轄區內零售點過度集中的地區,適時公布不再新設零售點的地區名單。
第三條
城區內道路兩側沿街需要設置零售點,按下列要求執行: (一)實際經營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點間距不少于80米; (二)實際經營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點間距不少于50米; (三)實際經營面積在60平方米以上12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點間距不少于30米; (四)實際經營面積在12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點間距不少于20米; (五)實際經營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可不受距離和所在區域數量限制予以設置1個零售點。
第四條
城區內居民生活小區設置零售點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區內集中商貿區按照總店面數的10%比例設置; (二)在小區內經營的,無集中商貿區的,按居住戶數每150戶設置1個,原則上同一棟樓只設1個(符合照顧性辦理的不受1個的數量限制); (三)小區對外經營門面按照同一方向的總店面數的20%比例設置;居住人口集中地或商業集中地區需要增設的,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最多按照不超過30%的比例設置。 依本條規定,在小區內設置的零售點,不受本小區以外零售點的距離限制。
第五條
各類車站、機場、班輪的候車(機、船)廳等設置零售點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市火車站、汽車站、機場、班輪的候車(機、船)廳內已設置零售點的,不再新增零售點; (二)未設置零售點或新設置的汽車站、機場、班輪的候車(機、船)廳內設置不超過3個零售點。 候車廳外需要設置零售點的,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人員流通的實際需要決定。
第六條
各類市場內設置零售點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已被明令取締設置卷煙經營攤區的各類綜合性商品批發市場是否需要設置零售點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需要設置零售點的,只設在沿街道路兩側,每個方向設置1個,總數量不超過4個; (二)機電、建材、水產等專業市場,如門面對市場內的,按照該市場總戶數的1%比例設置;如門面對外的,每一外圍面按照該外圍面戶數2%比例設置; (三)城區集貿市場設置零售點設在對外沿街門面,按照不超過對外沿街門面總數的30%比例設置; (四)鄉鎮駐地集貿市場需要設置零售點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實際情況決定,原則上設在對外沿街門面;按照不超過對外沿街門面總數的20%比例設置; (五)其他各類綜合性商品批發市場需要設置零售點的,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另行規定,只設在臨街道路具有合法產權的固定場所內;根據實際情況,按照臨街道路門面總數的10%?30%并間隔一定的距離設置,設置前通過公告欄、門戶網站將設置的條件和數量予以公告。
第七條
各類賓館、飯店、娛樂場所為滿足營業區域內顧客消費需設置零售點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市區實際經營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的飯店,可設置1個零售點; (二)縣城、鄉鎮實際經營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飯店,可設置1個零售點; (三)市區、縣城、鄉鎮以外地區的實際經營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上的飯店,可設置1個零售點; (四)標準房間不少于15間并設有商品部的賓館、旅館、招待所,可設置1個零售點; (五)市區營業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縣城營業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含)的歌舞廳、咖啡館、茶館、酒吧、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可設置1個零售點; (六)市區營業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縣城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浴室、足療店,可設置1個零售點。 按照上款要求設置的零售點,須設有獨立的吧臺和存放卷煙場所。需在沿街設置零售點對外營業的,應按第三條要求另行申請設置。
第八條
超過10個門店的連鎖企業,可在道路沿街設置不低于80平方米的零售點;如連鎖門店有違規行為的,對該連鎖企業一年內不再新設零售點。
第九條
農村零售點設置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鄉村主要設在農村交通干道兩側,自然村已設置零售點的不再設置,無零售點的可設置1個或采取退一進一的方式辦理; (二)鄉鎮政府駐地需設置零售點的,實際經營面積在6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或超市,間距不少于20米;實際經營面積在6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或超市,間距不少于50米; (三)對在農村交通干道兩側的零售點,實際經營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點,間距不少于30米;實際經營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點,間距不少于50米;過度密集地區實行總量控制或不再設置新的零售點,具體規定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四)農村集市的零售點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條件設置; (五)鄉鎮駐地居民生活小區零售點的設置參照本規定第四條有關要求,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設置; (六)原鄉鎮政府駐地被撤銷、取消或合并的,不再增加設置新的零售點,需要新設的實行退一進一的方式,在撤并后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政務公開網上公布已設點的總量。 對列入城鎮化建設的重點鄉鎮,具體設置條件可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規劃另行制定。
第十條
中學(含中等職業學校)、小學、幼兒園內或其門口100米距離內和兒童娛樂場所內,不再新設置零售點(設在學校家屬區內的除外)。已設置的零售點在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有效期限到期后不再延續。 對中學(含中等職業學校)、小學、幼兒園門口100米距離內的已有零售點,主動申請歇業的,可異地重新申請設置1個零售點,不受本規定的距離和數量限制。 各大學院校(含大專)校園內按照每1000人(含教職工)設置1個零售點,總數不得超過4個。
第十一條
因城建拆遷導致經營地點變更,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不受零售點間距限制,在沿街道路設置1個零售點: (一)原零售點的經營場所屬自有的建筑房屋(持有合法產權證明); (二)拆遷前已連續零售卷煙12個月以上; (三)應當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拆遷證明; (四)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設置零售點,只限本人經營并受本規定有關總量控制規定的限制。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在原行政許可有效期限內可設置1個臨時零售點,期滿后按照有關規定另行申請設置。 對無合法產權證明的零售點被拆遷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具有所在地行政轄區正式戶口的低保戶等生活困難群體在戶口所在的區、縣從事個體經營申請設置零售點,市、縣(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申請點可不受本規定距離限制予以辦理,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僅限設置一個零售點; (二)實際經營人必須為本人,經營人員僅限生活在一起的家庭內部成員; (三)零售點實際經營面積不得超過40平方米; (四)在照顧性證件核定的有效期限內提出。照顧性證件到期的,許可證到期后不再延續,如需繼續經營的,按照一般性條件申請新辦。 對三級(含)以上未就業的殘疾人、無就業的家庭、烈屬家庭、一年內未就業的復員退伍軍人和普通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以及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群體在戶口所在的區、縣申請設置零售點的,憑有關文件、證明等材料,并經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可以降低經營場所面積和間距標準,降低幅度不超過規定最低標準的50%。 對適用本條規定申請辦理許可證的,經兩次隨機現場核查時,本人只要有一次不在經營現場的,不再予以照顧辦理。 對轉借他人或使用假冒的低保證、殘疾證等申請許可證的,不予受理;已取得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并收回許可證;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對適用本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后,申辦條件發生變動的,予以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整頓不到位的,在許可證有效期到期后不再延續。 依照本條規定設置零售點的,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年度控制總量。年度控制總量已滿的,待下一年度另行辦理。 本條規定的人員必須是本人實際經營,其他參與人員限定為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及監護人。但對一年內未就業的復員退伍軍人和普通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照顧辦理的,只限復員退伍軍人和普通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本人經營,不含家庭成員。
第十三條
對城區內經城管、建設部門批準,設置的臨時售貨亭,由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設置臨時性零售點。
第十四條
風景旅游區零售點,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風景旅游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具體條件和控制數量。
第十五條
工礦企業、軍隊駐地、紀念館、展覽館、體育館、監獄、看守所、駕校訓練場等相對封閉以滿足本區域內人群消費的經營場所內,只設1個零售點。
第十六條
封閉式建筑工地施工人員宿舍區內根據施工人員數量和消費需求設置零售點。
第十七條
各類商務樓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設置零售點,只設在一樓。
第十八條
下列場所不予設置零售點: (一)經營化工、化肥、農藥、油漆等對人體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以及重點防火區域等; (二)非主營食雜、食品、飲食的場所; (三)各類回收、寄售商店; (四)違章建筑或根據規劃在1年內將實施拆遷的; (五)非固定經營場所,包括自動售貨機(柜)、流動攤點(車、棚)等; (六)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他不宜設置零售點的場所。 上述場所已設置零售點的,許可證有效期滿后不再延續。
第十九條
同一地址、門牌號內只設置1個零售點;同一商店(含商場、超市等)內只設置1個零售點。
第二十條
對依照本規定實施區域、地段數量控制的零售點,因違法違規經營被取締或零售點歇業等出現空缺的,在新設零售點之前通過本機關公告欄和對外網站向社會公告,空缺零售點的名額設置實行退一進一予以補缺。 100米范圍超過4戶的過度集中地區適時宣布不再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人有違法經營卷煙行為的,自違規之日起1年內不設置新的零售點。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要求設置零售點后擅自改變原申辦條件的,許可證有效期滿后不再延續。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規定審核時,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為有效參照物: (一)取得許可證,超過6個月未開展卷煙零售業務的; (二)對經批準的臨時建筑設置的零售點; (三)對經現場核查經營場所低于10平方米的零售點; (四)對申請設置零售點的實際經營面積城區低于10平方米的,其周圍參照物低于10平方米的零售點,仍視為有效的參照物; (五)許可證的負責人、經營地址、主要經營范圍發生變化的; (六)對不正常營業的,其零售點不視為有效參照物; (七)不在同一側面的零售點; (八)各類賓館、飯店、休閑娛樂場所等內設的零售點; (九)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他不需作為參照物的情形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中有關術語解釋。 (一)城區指市、縣(區)政府所在地; (二)實際經營面積是指為商品銷售、餐飲住宿、娛樂活動等經營需要而直接占用的使用面積,不包括輔助公共服務場所及設施; (三)封閉式小區是指由圍墻、樓房或者是門欄等建筑物將小區與小區外隔離的小區,其他的為開放式小區; (四)重點鎮名錄根據《連云港市新型城鎮化和城鄉發展一體化規劃》所列。
第二十五條
零售點的間距是指從申請經營場所的出入口中心點到最近零售點出入口中心點,以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走的最短距離為標準進行測量的距離。 對零售點間距和經營面積約在規定的最低值時,需使用測量工具,誤差不得超過2%。 本規定前述距離指可通行距離;對采用直線距離測量的,可在本規定前述距離標準下浮10%;對依據煙草專賣許可證系統GIS測量空間距離的,可在本規定前述距離標準下浮15%。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設置零售點間距指同側的要求,對不同側零售點不做距離限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未作出具體規定的新型城鎮化、新區域、新類型地點需要設置零售點的,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的原則規定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通過本機關公告欄和對外網站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新興工業區、開發區零售點設置參照本規定城區設置零售點的要求辦理。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規定需要另行規定具體條件和數量控制的,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對邊界毗鄰地區零售點的設置,可由各縣(區)局根據實際情況和本規定適當放寬要求,報市局備案。 對本規定沒有涵蓋的其他新情況,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原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連云港市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市、縣(區)煙草專賣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細化的操作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連云港市煙草專賣局2011年9月1日實施的《連云港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本規定實施前的申請未審批完畢的,不符合原規定而符合本規定的,依照本規定執行;符合原規定而不符合本規定的,依照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