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產假工資和生育津貼表面上看是一回事,生育女工產假期間領取的生育津貼相當于產假期間工資的性質。這就意味著,生育女工在領取生育津貼期限內,其所在單位不再支付產假期間工資;超過生育津貼發放時間的產假,產假工資由企業按有關規定發放。生育女工如果沒有達到領取生育津貼條件的,仍由所在單位發放產假工資。
根據《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的規定:
從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或者流產當月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從業婦女生產或者流產前12個月內因變動工作單位繳費基數發生變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按其生產或者流產前12個月的實際繳費基數的平均數計發。
從業婦女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不滿一年的,或者雖滿一年但繳費基數低于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貼,按最低標準計發。
失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按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發。
生產或者流產的從業婦女已經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不足其應享受的工資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發放,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申領手續:
符合申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的婦女可以到指定的經辦機構申請領取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屬于計劃內生育的證明;
(二)本人的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
申領人是失業婦女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供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的《勞動手冊》。
受委托代為申領的被委托人,還需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任何人不得提供虛假的材料冒領或者多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
延伸閱讀:
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
第一條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當參加城鎮養老、醫療、失業保險(以下簡稱城鎮社會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按《辦法》的規定參加本市城鎮生育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
第三條《辦法》實施后,本市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暫從城鎮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劃轉。其中城鎮養老保險基金按全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0.5%劃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全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0.3%劃轉。
《辦法》第六條第二款關于“用人單位每月按繳費基數的0.8%的比例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的規定,在本市對有關社會保險費費率進行調整時再實行。個人不承擔繳費義務。
第四條符合《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婦女,均可按《辦法》規定申請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
(一)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婦女,其所在單位已經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并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二)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失業婦女從業時按規定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并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三)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自由職業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并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四)不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婦女,與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按規定建立了個人帳戶的;
(五)參加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招用的本市戶籍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其所在單位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并建立個人帳戶的;
(六)參加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具有本市戶籍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并建立個人帳戶的。
第五條生育婦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于《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的“屬于計劃內生育”的范圍;
(一)計劃內生育第一胎的;
(二)符合計劃內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并經市或區、縣人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
(三)屬于計劃內生育但妊娠后流產的。
第六條按規定設置產科、婦科的醫療機構應及時為生育婦女出具《生育醫學證明》。
設置產科、婦科的醫療機構發生變更或調整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將變更或調整情況同時抄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七條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條件的生育婦女,可自生產或流產后90天內向單位或個人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手續。其中失業婦女應到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手續。
第八條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時須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育婦女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計劃生育審核表》;
(二)生育婦女的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
失業的生育婦女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另須提供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的《勞動手冊》;
委托他人申請的,還須提供委托人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參加本市農村社會保險,但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從業生育婦女另須提供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情況證明。
第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自受理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申領之日起20天內對生育婦女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確認。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領取生育生活津貼和生育醫療費補貼的標準,并將生育生活津貼和生育醫療費補貼一次性注入生育婦女的實名制個人銀行帳戶;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生育婦女本人,并退還有關申請材料。
第十條生育生活津貼的享受期限: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的,按1個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三)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或者患子宮外孕的,按1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生育婦女,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一)難產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二)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第十一條生育婦女繳納社會保險費累計滿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貼按下列辦法計發:
(一)從業婦女,按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自由職業者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最高不超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超過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或者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及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但未領取過失業保險金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本市同類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第十二條符合《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從業婦女,其生產或者流產當月領取的生育生活津貼,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高于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而不足其繳費年度工資收入的,不足部分應當由單位發放。
第十三條生育婦女繳納社會保險費累計不滿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貼按下列辦法計發:
(一)從業婦女,按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本市企業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二)在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限內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失業補助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超過失業補助金領取期限的失業婦女,按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的本市失業補助金標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
第十四條生育婦女的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為: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2500元;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400元;
(三)妊娠3個月以下自然流產或子宮外孕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200元。
妊娠婦女人工流產所發生的醫療費,按《上海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辦法》的規定,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十五條失業婦女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或失業補助金期間生育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的生育補助金;其生育所發生的檢查費、藥費、住院醫療費等,超過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的規定申領醫療補助金。
第十六條從業婦女在領取生育生活津貼期間仍應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與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從業婦女個人繳納部分由其所在單位代扣代繳。從業婦女領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扣除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低于本市企業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由生育保險基金予以補足。
按本市企業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在規定的享受期限內適逢本市企業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調整的,可按就高的原則執行。
第十七條本實施細則自2001年1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