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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表,甘肅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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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的外,不論其所在企業性質,有無勞動能力,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權力。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國家保障、社會救助與勞動自救相結合的原則;

(三)公開、公平、真實原則;

(四)屬地管理原則。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

縣級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調查、審核、審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等具體管理工作。管理審批機關應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承擔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籌集和核撥工作;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

第五條 凡持有本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戶口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1.夫妻;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4.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5.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認定的其他人員。

(二)納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主要人員:

1.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以及雖有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但其無贍養、撫養或扶養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職人員領取工資及離退休人員領取離退休費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3.下崗職工足額領取基本生活費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4.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者期滿后未能再就業,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5.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職工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或一次性安置費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第六條 申請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有就業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正常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工作、生產的城市居民,拒不參加其所在社區居委會組織的社會公益性服務的;

(三)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計算

第七條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與家庭人口(以戶口簿和實際的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人口為準)之比。

第八條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構成: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基本養老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贍養費、撫養費;

(三)繼承、接受贈予、利息、有價證券、股票、彩票收入;

(四)出租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五)其他應當計入的合法收入。

第九條 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請當月前連續6個月內收入的平均數計算;凡上述收入屬一次性收入時,將其分攤到6個月計算。

第十條 下列收入不計人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

(三)喪葬費、撫恤金;

(四)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五)經民政等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的,支出的部分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減去。

第四章 保障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

市(州、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州、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征得省民政廳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縣(市、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分全額保障和差額保障。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的城市居民,按當地城市居f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金額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差額享受。其計算方式為:家庭月保障金=當地保障標準×家庭人口數-月家庭成員各類收入總額(不計人的收入除外)。

第五章 保障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實行專戶管理,封閉運行,專款專用。省級財政按照《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財政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給予補助;

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撥付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撥付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低保資金專戶;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的業務經費給以解決。

第十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接收,并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請、審批與發放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報和審批,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出具以下材料:

1.申請書;

2.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家庭中在職人員所在單位勞資部門出具的收入證明;

4.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人家庭收入狀況證明;

5.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委托,對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后,在轄區內張榜公布,征求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再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初審。

(三)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根據申報材料,可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實,符合條件的,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五)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批準結果張榜公布,7個工作日內無異議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代發《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以下簡稱《領取證》)。

第十七條 管理審批機關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的當月起計發。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發。

第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現金形式發放。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區居委會按每雙月發放一次,保障對象自行領取的,應按月發放。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按季度審核,定期檢查;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如實填報保障對象基本情況調查表,掌握保障對象家庭成員和收入變化情況,確定續發或停發保障金。

第二十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戶籍地發生變動的,應當持原戶籍地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到現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辦理救助手續。現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原戶籍地的保障標準不一致的,按現戶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辦理救助手續。

第二十一條 中央直屬企業、省屬企業、地方企業的困難職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有關材料及日常管理服務工作,均由職工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統一管理。

第七章 優惠政策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結實際制定具體措施,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在就醫、就學、居住、供水、供暖、供電等方面的有關費用給予減免照顧,并對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給予就業扶持,鼓勵其通過生產勞動脫貧自救。

第二十三條 保障對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人員及收入發生變化,應及時向管理審批機關如實申報,并接受其審核;

(二)有勞動能力而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其所在的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八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摩資金的使用情況,及時查處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本辦法規定的核查、審批工作中,有意隱瞞或歪曲事實,或違反公開、公平原則,不接受群眾監督的;

(二)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數額的;

(三)貪污、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權利或國家利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應當辦理停發、減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但不按規定申報收入變化情況,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七條 城市居民認為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下列具體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符合保障條件,借故不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無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給予行政處罰的。

城市居民認為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其他具體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認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市(州、地)、縣(市、區)行政機關發布的規定和本辦法相抵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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