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和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全體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并保障其隨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長,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達到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核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計劃生育各項制度和措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系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宜傳教育、節育措施、婚育證明的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作為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核內容。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各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健全和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組織形式。
第十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宜傳教育。人口與計劃生育宜傳教育要有針對性,重點向農村村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學校應當結合教學實際,逐步開設人口與計劃生育課程。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眾傳媒應當根據實際,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的報紙、電臺、電視臺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門版面、播映時段,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一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二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三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殘疾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韻;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村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三)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四)夫妻只有獨生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第十五條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并喪偶,另一方無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六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居民,另一方屬農村村民的,適用本條例關于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村民的夫妻,適用本條例關于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村村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其生育從轉制之日起兩年內,可以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前應當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予以審查,并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生育的決定,批準生育的,應當發給《生育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市(州)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進行醫學鑒定。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服務證》、《生育證》,應當使用統一印制的規范文本,發放上述證件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九條 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必須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齡超過二十八周歲的,不受生育間隔期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并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
第二十一條 經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鑒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