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方便群眾辦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公民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四條 公民的戶口遷移,遵循經常居住地登記戶口、人戶一致和整戶遷移的原則,實行條件準入制。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具體管理職能由各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承擔。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機關設置的戶證辦理中心、辦證中心等機構,具體承辦本轄區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承辦具體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取得戶口管理崗位任職資格的在編、在職民警負責。戶口協勤人員可以協助從事戶口登記事項受理、人口信息錄入、戶口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公安派出所(包括具體承辦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戶證辦理中心、辦證中心等,下同)應當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有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立戶分戶登記
第八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內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單身居住的,可以單立為一戶。
一般住家戶以家庭為單位立戶。非住宅用房和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戶。
第九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家庭戶戶主負責保管本戶的居民戶口簿,申報與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條 符合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持下列證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立戶登記:
(一)房屋權屬證明;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三)國土資源、建設(房地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于申請人的證明。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新入住戶要求戶口遷入而原住戶拒不遷出的,新入住戶可以按本規定第十條之規定申報立戶登記。
第十二條 戶內因發生婚姻、分家等變化需要分戶,且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已經分割的,可以憑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已經分割的證明材料申報分戶登記。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未分割的,不予分戶。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經公安派出所核準,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集體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單位集體宿舍且相互之間無家庭成員關系的職工;
(三)居住集體宿舍人員數量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確有設立單位集體戶必要;
(四)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非本單位職工不得掛靠單位集體戶。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準,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學生資格;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第十五條 根據需要,經公安派出所核準,可以以鄉(鎮、街道)或者社區、村(居)委會為單位設立社區集體戶,統一掛靠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在本地無合法固定住所且無處掛靠戶口公民的戶口。
第三章 出生登記
第十六條 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由嬰兒的監護人或者戶主持出生醫學證明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十七條 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使用規范漢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
第十八條 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
第十九條 大中專院校的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屬學生集體戶口的,在學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在該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后,再辦理該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戶手續。
大中專院校的已婚學生夫妻一方戶口屬學生集體戶口,其配偶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學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在其配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應當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一條 出國人員在國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未滿5周歲的子女,憑子女的出生證明、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護照或旅行證、父母的結婚證明等(前述證明的文字為非中文的,還應當提交翻譯件),向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永久)居留權,或者已在住在國連續合法居留滿5年的,還應當提交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和批準定居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公民個人收養的嬰兒未辦理出生登記的,由收養人持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負責人持嬰兒、兒童基本情況證明以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向該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三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登記。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和死亡登記。
第四章 死亡登記
第二十四條 公民自然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或者社區、村(居)委會持死亡公民的死亡證明、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死亡證明是指:公民死于醫療單位的,憑《死亡醫學證明書》;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的,憑社區、村(居)委會或者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衛生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屬于正常死亡者,憑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已經火化的,憑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第二十五條 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關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判決書和相關證件向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戶口手續。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二十六條 公民死亡,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利害關系人、發現人或者社區、村(居)委會可以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告知申報義務人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經告知后,申報義務人仍不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注銷死亡公民的戶口。
第二十七條 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死亡公民暫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申報,將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點、時間、原因等及時通知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機關,由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注銷戶口。無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二十八條 公民在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入和死亡登記。
第二十九條 辦理死亡登記時,應當登記死亡公民的有關情況,在本人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注銷戶口,并繳銷居民身份證;單身獨戶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第五章 遷移登記
第三十條 公民離開戶口登記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實際長期居住的,應當由遷移人或者戶主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遷移登記。
第三十一條 公民申報遷移登記時,應當提交與遷移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按規定申領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遷移證件。
第三十二條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遷移證件超過有效日期、登記的遷往地址與遷入地不一致或者遺失的,應當憑有關證明材料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發、補發或者重新申領。
第三十三條 按規定允許戶口掛靠親友的戶口遷移,被掛靠戶的戶主為落戶擔保人,承擔通知、督促掛靠人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民申報市內遷移戶口的,應當符合立戶登記的規定,直接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移手續。
本規定所稱“市內遷移”,是指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市、區)范圍內的戶口遷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遷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戶口的親友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且無處投靠的,應當遷往所在社區、村(居)委會或者鄉(鎮、街道)的社區集體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不存在、本人離開單位或者本人帶有家庭成員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申報義務人不按本條規定遷移戶口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核準,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將有關公民的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處或者本人所屬社區、村(居)委會或者鄉(鎮、街道)的社區集體戶。
第三十六條 戶內成員因法律關系發生變化,一方申報戶口遷移登記,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戶口簿,經公安派出所調解、說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憑相關法律文書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三十七條 公民因親屬投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購房落戶、投資納稅落戶等原因申報市外遷入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的落戶規定。
本規定所稱“市外遷入”,是指跨設區市市轄區或者跨縣(市、區)的戶口遷入。
第三十八條 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證明自愿選擇將戶口遷往學校。學校開學后,遷出地公安機關不再辦理新生的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