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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戶口遷入政策條件規定,安徽省買房落戶政策詳細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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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安徽省戶籍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規范戶政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省戶政管理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的登記與管理,適用本規范。戶政管理中居民身份證的辦理按《安徽省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定》執行。

第三條〔基本條件〕戶口登記應該以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職業(生活來源)為基本條件。

第四條〔常住戶口唯一性〕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五條〔基本要求〕常住戶口登記的基本要求是登記項目準確、變動登記及時,做到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公民身份號碼編碼表和計算機人口信息“五統一”。

第六條〔職能部門〕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本規范涉及審批事項,經縣、市公安機關審批同意是指設區的市經公安派出所、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三級審批;縣(市)經公安派出所、縣(市)公安局二級審批。

第二章立戶分戶登記

第七條〔立戶原則〕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應立為一戶。

第八條〔確立戶主〕家庭戶一般由戶內房屋產權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為戶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九條〔家庭戶〕符合家庭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向實際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立戶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產權證或者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二)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系證明。

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戶。

第十條〔特殊情形立戶〕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新住戶要求戶口遷入而原住戶拒不遷出的,新住戶可以按本規范第九條申報立戶登記。原住戶戶口,經告知或公示后,可以按本規范第十三條執行。

第十一條〔單位集體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經公安派出所核準,可以設立集體戶:

(一)集體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單位集體宿舍且相互之間無家庭成員關系的職工;

(三)居住集體宿舍人員數量較多,確有設立單位集體戶必要;

(四)申請設立的單位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除按本規范申報的出生登記外,非本單位職工不得掛靠單位集體戶。一個單位原則上只準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人力資源市場所需設立集體戶的,參照單位集體戶辦理。

第十二條〔學校集體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準,可以設立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學生資格;

(三)學校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非本校學生和教職工不得掛靠學校集體戶。一個學校原則上只準設立一個學校集體戶。

第十三條〔社區集體戶〕根據需要,經公安派出所核準,可以以鄉(鎮、街道)或者社區、村(居)委會為單位設立集體戶,統一掛靠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在本地無合法固定住所且無處掛靠戶口公民的戶口。

第十四條〔分戶〕戶內因發生婚姻、分家析產等變化要求分戶,且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已經變更分割的,可以憑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已經變更分割的合法證明材料申報分戶登記。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未分割的,不予分戶。

第三章出生登記

第十五條〔家庭戶出生登記〕嬰兒出生后,憑出生醫學證明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的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夫妻雙方一方為家庭戶口、一方為單位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嬰兒父母戶口不在一地的,為防止重復登記,申報登記時要進行網上核查,不再要求提供未落戶證明。出生登記結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醫學證明上加蓋已入戶章。

無出生醫學證明或者出生醫學證明只登記父親一方信息的,應提供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出具的親子關系證明材料。

出生醫學證明存在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扣留,并聯系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作進一步檢查、鑒別。

第十六條〔集體戶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均為單位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以隨父或隨母辦理出生登記。

父母雙方均為高校學生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父母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新生嬰兒可以在父母部隊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第十七條〔國外出生的戶口登記〕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國(入境)后,憑國(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證明經公證后的司法翻譯件、父母及子女回國(境)使用的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等有效旅行證件,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出生登記結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證原件上加蓋已入戶章,并留存復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永久)居留權,或者已在住在國連續合法居留滿五年的,還應當提交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或批準定居通知書。

第十八條〔出生特殊情形〕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九條〔收養登記之一〕公民收養且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嬰兒,收養人憑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持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發現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和社會福利機構入院登記手續,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條〔收養登記之二〕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按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后,按本規范第十九條第一款辦理。

公民私自收養,但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助養)人為被撫養(助養)人按規定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未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詳細記載撫養(助養)人和被撫養(助養)人個人相關信息,但不得為被撫養(助養)人辦理家庭戶口登記。

第二十一條〔出生登記項目〕姓名登記應當使用規范的漢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數字和符號。公民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允許采用父母雙方姓氏。

少數民族和被批準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國家的習慣取名,但應在登記欄中填寫用漢字譯寫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寫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時在登記欄中填寫。

棄嬰,可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按照上述原則為其取名。

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與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姓名一致。申報人要求使用與出生醫學證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由父母雙方同時到場,并提交雙方簽字的書面申請,按照申請的內容予以登記嬰兒姓名。

民族登記,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

籍貫登記為本人出生時祖父的居住地。

第二十二條〔通報制度〕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當將出生登記情況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

第四章死亡登記

第二十三條〔死亡注銷一般規定〕公民死亡的,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社區、村(居)委會持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一)公民死于醫療單位,醫療衛生部門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村(居)委會、鄉(鎮、街道)或者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醫療單位不能確定是否屬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四)死亡公民已經火化,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五)人民法院執行死刑通知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

(六)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也可憑伊斯蘭教協會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二十四條〔死亡注銷特殊規定〕公民死亡,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告知申報義務人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經告知后,申報義務人仍不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調查材料,村(居)委會、鄉(鎮、街道)證明,注銷死亡公民的戶口,并及時通報其直系親屬或其他近親屬。

第二十五條〔死亡登記注銷證件〕辦理死亡登記時,應當登記死亡公民的有關情況,在本人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注銷戶口,并繳銷居民身份證;單身獨戶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第五章遷移登記

第二十六條〔遷移人辦理要求〕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或者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戶內家庭成員到公安派出所辦理。

整戶遷移的應當由戶主辦理。

集體戶口遷移的,已隨遷移人在集體戶內辦理戶口登記的親屬應隨遷移人一并遷出。

第二十七條〔直系親屬遷移〕公民直系親屬之間的遷移包括:

(一)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或未婚子女投靠父母;

(二)夫妻之間的遷移;

符合以上條件的,申請人提交相關準遷證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直接辦理。

第二十八條〔購房遷移〕公民以購買、繼承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相關準遷證明材料后,辦理戶口遷移。

《房地產權證》登記為共有產權的,經產權共有人商定,并出具書面報告,其中一方放棄辦理戶口遷移另一方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購買二手房時,新房主須在原房主全戶遷出后,憑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購房遷移戶口手續。

未成年人購房入戶,因其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需其父母雙方或一方提出落戶申請,未成年子女隨遷。

第二十九條〔務工經商遷移之一〕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職業并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當地申請遷移常住戶口。

第三十條〔務工經商遷移之二〕在合肥市市轄區有合法穩定職業滿3年、其他設區的市市轄區有合法穩定職業滿1年,并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在當地參加社會保險達到1年以上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當地申請遷移常住戶口。

第三十一條〔大中專學生升學戶口遷出〕被錄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愿選擇將戶口遷往學校。在校期間需遷移戶口的,憑入學通知書和學校證明,比照新生入學辦理戶口遷移。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于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注銷戶口;不屬于現役軍人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大中專學生升學戶口遷入〕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和落戶新生的戶口遷移證。對入學前為農業戶口的學生,因退學、開除而回遷戶口,可根據本人意愿轉為農業戶口。

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就讀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學校學生退學、轉學和被開除學籍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大中專學生畢業戶口遷出〕對入學前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的畢業生,畢業后落實就業單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憑就業報到證、畢業證和接收單位證明等證明材料簽發戶口遷移證。

已被大中專院校錄取未遷移戶口(含歷屆生),要求就地農轉非的,憑錄取通知書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本市籍考取全日制大中專院校的學生未遷戶口的,在校期間,可就地辦理農轉非。

第三十四條〔大中專學生畢業戶口遷入〕凡自愿來本地工作的專科以上畢業生,暫未落實工作單位的,可以先行落戶。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記為家庭戶;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在當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記集體戶。

本地生源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學前戶籍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大中專畢業生包括技工院校學生。

第三十五條〔人才落戶〕在我省就業的人員,獲得設區的市市級以上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稱號,以及具有中級工以上職業資格或者為其他緊缺人才的,準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業地落戶。

第三十六條〔離退休人員回原籍落戶〕原本地戶籍的離退休人員現戶籍地無直系親屬且要求回遷本地的,憑本人申請報告和相關證明,經民警調查核實后,報縣級公安機關批準,戶口遷移至合法穩定住所;農村地區的,遷移至公安派出所或鄉(鎮)集體戶,戶口性質不變。

第三十七條〔離婚戶口辦理〕離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戶口簿,另一方無法分戶遷移,經公安派出所調解無效的,離婚當事人可提出書面申請,憑離婚證、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分戶或遷移手續。公安派出所應及時通知持原戶口簿的一方到戶籍地辦理相關戶口注銷手續。

第六章變更更正登記

第三十八條〔變更更正〕公民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登記;公民發現戶口登記事項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登記。公民申請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對公民變更更正登記的申請及材料,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三十九條〔戶主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或者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變更的;

(四)戶內成年人與原戶主協商一致申請變更,并提交書面意見的。

第四十條〔姓名變更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姓名:

(一)父母離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二)依法被收養或者收養關系變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五)戶口登記機關認定可以變更的其他情形。

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正在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的人員,不予變更姓名。

第四十一條〔姓名變更程序〕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的,應當提供變更理由和相關證明材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后,給予更改。

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應當經父母雙方或者監護人協商一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變更問題,按公安部治安局《關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公治〔2006〕304號)辦理。

對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原姓名,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以恢復。

第四十二條〔增加曾用名〕公民要求在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戶籍資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并提交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并正式使用過該姓名的證明,民警調查核實后經公安派出所所長核準報縣分局審核后辦理。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登記戶口,應當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戶口曾用名項目內登記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在登記戶口時,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四十三條〔性別變更〕實施變性手術的公民申請變更戶口登記性別項目時,應當提供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鑒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證明,由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經設區的市市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核準后,由公安派出所辦理性別變更手續。

第四十四條〔民族變更更正〕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先向縣級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申請,由縣級民族事務主管部門作出初審同意后,上報設區的市市級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核實并簽署審核意見。符合變更條件的,再轉由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經逐級呈報設區的市市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批后辦理變更手續。未經設區的市市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和設區的市市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批,公安派出所不得辦理民族成份變更手續。年滿20周歲的公民要求變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條〔出生日期更正〕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公安派出所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公民實際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的,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及公安機關認定能夠證明出生日期錯誤的原始資料等證明材料,民警調查核實寫出調查報告,經公安派出所所長審核后,報縣、市公安機關審批同意后辦理更正手續。

第四十六條〔出生日期不予受理的情形〕本人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申報戶口,后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學證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不予受理。

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干部,個人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一律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條〔公民身份號碼更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更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經公安部門核準錯號、重號的;

(二)經公安部門批準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經公安部門批準更改性別的。

第四十八條〔非主項變更〕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身高、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九條〔項目差錯更正〕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記差錯導致居民的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與實際不符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七章注銷、恢復與其他登記

第五十條〔應征入伍和退出現役〕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銷戶口。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未按規定申報注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人民武裝部門出具的應征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直接注銷其戶口。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辦公室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異地安置的還需提供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被部隊作退兵處理、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文件向原戶口注銷地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五十一條〔出國(境)定居注銷〕經批準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憑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戶口通知單注銷戶口;經批準前往臺灣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在國外定居的,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注銷戶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國國籍或者確屬華僑身份但未按規定申報注銷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注銷其戶口。

第五十二條〔回國(入境)恢復登記〕出國、出境公民除在國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銷戶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國(境)被注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證件,向出國(境)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五十三條〔港澳居民定居內地〕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批準定居通知書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四條〔臺灣居民定居大陸〕獲準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在批準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準定居通知書和臺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五條〔華僑回國定居〕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六條〔入籍戶口登記〕批準入籍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和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人,應當出具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的入籍批準書等證明文件、就業單位出具的證明、合法固定住所證明等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使用漢字書寫或者譯寫的姓名,到就業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第五十七條〔刑釋解教人員恢復戶口〕被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的公民,不注銷戶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已被注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假釋后,應當持勞改勞教單位開具的證明在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五十八條〔船民戶口登記〕在本地范圍內的水域以船舶為家的船民,如無陸地固定住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登記船民戶口。

第五十九條〔撤銷死亡判決恢復戶口〕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銷戶口,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申報義務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六十條〔補錄戶口管理〕14周歲以上且無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申報戶口登記,屬補登、補錄戶口。此類戶口,市區采取三級審批,縣(市)采取兩級審批,誰審批誰負責。此類戶口需單獨建檔,一式兩份,由派出所和審批單位分別保管,同時錄入戶籍電子檔案管理系統,由系統同步到省公安廳治安總隊備案。

第六十一條〔補錄戶口辦理〕申請補登、補錄戶口的本人或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說明原因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憑村(居)委會、鄉(鎮、街道)出具實際居住等基本情況的證明,兩人以上民警調查核實(調查相關知情人兩人以上),寫出調查報告并填寫《申請補登、補錄戶口調查審批表》,經公安派出所所長審核后,報縣、市公安機關審批同意后辦理。

因婚嫁戶口未遷出,被原戶籍地公安派出所注銷戶口的,按照“誰錯銷,誰恢復”的原則,比照前款程序和條件在原戶籍地予以恢復戶口。符合現住地戶口遷入條件的,在原籍恢復戶口后,再按規定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六十二條〔刪除戶口〕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組織民警調查核實,在征詢當事人同意后,刪除非法設立的戶口。

因當事人假報、錯報或違反戶口管理規定辦理的遷移、補錄等戶口,由當事人或其近親屬提出申請,憑相關證明材料,經民警調查核實并出具調查報告,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批后作出注銷處理決定。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憑注銷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予以恢復戶口。

當事人或其近親屬不愿注銷重復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書面告知手續后相關人員拒不接受,公安機關依法作出注銷處理決定,并將結果和法律依據告知當事人或其近親屬。

第八章證件簽發

第六十三條〔居民戶口簿〕公民按規定申報立戶登記后,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同一居民戶口簿中,可以登記不同性質的戶口,并在相關欄目中予以注明。

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應當由戶主本人或者戶內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證件及戶主委托書到公安派出所申報遺失和補發。

第六十四條〔戶籍證明〕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是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證件,公民在從事需要證明身份的有關活動時,應當出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公安派出所原則上不再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記載信息出具戶籍證明。

第六十五條〔網上遷移〕公民在市(縣)區范圍內實行網上戶口遷移制度,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六十六條〔遷移證丟失〕持證人遺失戶口遷移證的,應當及時到發證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發,原發證公安派出所核實后按原證內容予以補發,并在備注欄注明“丟失補發”字樣。

第六十七條〔超期證件處理〕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期限而未入戶的,凡符合現行戶口遷移政策規定,持證人可到入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入戶登記手續。不符合現行戶口遷移條件的,原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予恢復戶口。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辦理時限〕本規范所列戶口申報事項,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時限外,在以下規定的時間內辦結。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并將有關材料上報縣分局;縣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1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將審批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規定簽署審核意見并將有關材料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將審批結果返回縣分局;縣分局接到上級公安機關的審批決定2日內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的審批決定2日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對證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應當向申請人予以說明并當場填寫《辦理戶口補充材料書》,寫清申請人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九條〔收費規定〕必須嚴格執行有關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的收費規定。各級公安機關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不得亂收、濫罰。收取戶籍管理證件工本費和居民身份證證件工本費,一律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者監制的票據。

第七十條〔證明要求〕本規范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關單位、村(居)委會等的相關證明材料,均需該單位或部門、村(居)委會主要領導簽署意見及姓名并加蓋單位公章方有效。

第七十一條〔戶政窗口標準〕各地公安機關要進一步加強戶政窗口建設,規范辦理戶口工作,全面提高戶政管理部門和戶籍民警的服務意識和服務水平,建設公正、廉潔、高效文明的戶政管理隊伍,更好地服務民生,積極構建和諧社會。

(一)公安機關戶籍派出所應當設立專門的戶籍接待室,戶籍接待室應當采用“低臺敞開式”方式辦公,并設置警民聯系簿、便民服務條,備有供來所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的群眾書寫使用的桌椅、紙張筆墨等便民設施。

(二)公安派出所應當設立辦事指南,將各類戶口登記、居民身份證的辦理條件、時限、程序、收費項目、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公開,主動接受監督。各地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監督電話、意見箱,接受群眾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解決答復。

(三)公安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應當警容嚴整,窗口放置服務臺卡,接待群眾要主動熱情,使用文明、規范用語。

(四)嚴禁非警務人員辦理戶口業務。公安派出所辦理的戶口業務必須由戶籍內勤民警依法辦理,協警人員可在民警的指導、監督下從事戶籍管理的輔助性工作。非警務人員直接辦理戶口產生的一切責任,由派出所領導和戶籍內勤民警等相關責任人同等承擔。

第七十二條〔戶口受理審批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一)派出所民警對申報審批常住戶口登記、遷移、刪除和補錄等事項,必須實地調查了解,提交完整準確的綜合調查報告,不得僅憑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上報審批。

(二)公安派出所、縣(市、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應當對呈報的常住戶口登記、遷移、變更更正、刪除和補錄等事項嚴格把關,核準各類證明材料。

(三)嚴格執行各類戶口登記的受理程序和審批權限規定。除按照規定由公安派出所戶籍窗口當場受理辦結的戶口登記外,其他戶口登記,嚴格審批程序規定。各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要嚴格按照規定分別履行公安派出所、縣(市、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審批手續,不得擅自下放審批權限,嚴禁越權審批。

(四)戶口受理和審批實行“誰受理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受理審批責任制。各級戶籍內勤民警,對受理或直接辦理的戶口負責,填表申報民警是直接責任人,上報材料所有復印件需簽名確認,派出所所長是第一責任人。按照常住戶口審批權限規定,公安派出所、縣(市、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負責戶口審批的領導行使審批權并對審批結果負責。

(五)戶口審批工作實行紙質呈批材料與網上審批并行的審批制度,嚴禁以網上審批替代紙質申報材料。

(六)對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職責的;故意違反有關工作規定,收受財物、弄虛作假,辦理“私上戶口”、“虛假戶口”的;違反規定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而造成后果的,對相關民警、派出所負責人和業務部門負責人依法依紀嚴肅處理。

第七十三條〔戶籍資料、證件、印章的管理〕

各級公安機關要做好戶籍資料的立卷歸檔工作,辦理居民身份證、戶口登記、遷移、戶口項目變更更正、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檔案材料要進行裝訂并妥善保管,長期保存。

戶口遷移證、準遷證由戶籍內勤民警負責保管和使用,不得轉交他人。辦理戶籍的計算機用戶口令和密碼或數字證書等由專人負責,不得授權他人。對已調離戶籍內勤崗位的民警,各分縣局治安部門應及時上報,市公安局治安、信息部門應立即終止其用戶權限。

戶口專用章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安徽省戶口專用章管理辦法》執行,“已入戶章”的管理和使用參照執行。

第七十四條〔規范效力〕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下發的有關戶口管理的通知、規定、規范與本規范不一致的,以本規范為準。本規范未涵蓋的內容,或國家、省另有規定的,按原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規范解釋機關〕本規范由省公安廳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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