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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戶籍管理條例全文,戶籍規定制度及戶籍中心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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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的合法穩定住所地登記為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戶口。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復印件。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并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在編、在職的專職民警具體承辦。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八條 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服務中心集體戶、社區集體戶等。

第十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房屋產權所有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擔任戶主。

戶主負責申報與本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一條 公民因婚姻關系變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立(分)戶。

第十二條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向經常居住的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系證明;

(二)房屋產權證或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農村地區的宅基地使用權證;

(三)農村地區已婚子女夫妻雙方戶口與父母同在一個住址(院落)的,辦理在同一個住址分戶的,需提供結婚證。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原住戶戶口遷出后,新入住戶可以持上述證明材料申報立戶登記。

原則上一個住址,只登記一個家庭戶口(上述第3款情形除外)。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記戶口。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以及各類人才服務中心、勞動力資源市場等非直接用工單位,可設立集體戶。

(一)集體戶設立的基本條件

1、在上述單位工作、生活或進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系的公民;

2、其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的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為本單位所有;

3、有法定的組織機構代碼、工商營業執照等;

4、人數達到10人以上;

5、有協助公安機關管理集體戶的專(兼)職戶口協管員。

(二)集體戶設立的批準程序

1、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國有企事業單位設立集體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社區民警調查核實后,報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批;

2、各類非國有企業以及人才服務中心、勞動力資源市場等非直接用工單位設立集體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后,報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 經批準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可以建立單位集體戶,用于出家、獨身并在寺廟、宮觀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職人員戶口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 根據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以鄉(鎮、街道)為單位設立一個社區集體戶,統一登記符合落戶規定,但在當地無處落戶公民的戶口。符合本規定落戶條件,居住在租賃房屋的人員,應在租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為社區集體戶口。

第三章 戶口申報

第一節 出生申報

第十六條 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后應在一個月內,由戶主或監護人向嬰兒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不需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的只提供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父母結婚證(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會、村委會證明以及社區民警的調查報告。

無《出生醫學證明》的,當事人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

出生醫學證明存有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扣留,并聯系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作進一步核查、鑒別。

第十七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后,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注銷戶口。

第十八條 嬰兒父母一方為軍人或學生集體戶的,在另一方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戶口。

嬰兒父母一方或雙方為集體戶的(不含學生集體戶),隨父隨母自愿選擇登記落戶。

第十九條 嬰兒父母均為學生集體戶的,可在嬰兒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戶口。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待一方退役后再辦理該子女戶口遷移。

第二十條 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可以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和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及國內具有資質的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旅行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三)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非婚生子女除外)。

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機關的,應當在原件上注明已申報出生登記。

所生子女屬華僑身份的,還應當提交由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二節 收養申報

第二十一條 收養未登記戶口的嬰兒,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二條 公民個人收養、且未辦理戶口登記的人員,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由該機構持棄嬰入院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撿拾證明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等相關材料,向該機構集體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四條 1999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1999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按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后,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民私自收養,但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助養)人為被撫養(助養)人按規定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

第二十六條 對非親生子女(包括公民個人收養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落戶的,必須報請市級公安機關刑偵技術部門采集生物檢材進行DNA檢驗,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確認非被拐賣兒童后,再辦理落戶手續。

第三節 恢復申報

第二十七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干部,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向配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文件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并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

第二十八條 公民因出國、出境(在國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注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向原戶口注銷地、就業地或直系親屬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國(入境)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旅行證;

(二)戶口注銷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準入條件。

第二十九條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銷戶口。

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后,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準保外就醫的決定書等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條 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銷戶口,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申報義務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判決書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恢復申報中發現當事人戶口注銷證明登記信息與現申報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進行更正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依照有關程序一并辦理。

第四節 戶口補登、補錄

第三十二條 從未申報過戶口且無《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持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單位或村(居)委會證明、學校就讀證明、社區民警調查報告等證明材料及其監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不能提供具有說服力的證明材料的,應當提交DNA親子鑒定材料。

第三十三條 原已登記戶口,因錯誤注銷、計算機信息丟失等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應持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村(居)委會證明等原始依據,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節 其他情形申報

第三十四條 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準定居港澳地區的原內地居民回內地定居通知書》,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五條 獲準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準定居通知書》、《臺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六條 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華僑回國定居證》等有效證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七條 獲準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應當由本人持公安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入籍證書》等有效證明材料,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節 申報項目登記

第三十八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且應當使用規范漢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三十九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公安派出所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四十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性別應填寫“男”或“女”。

第四十一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后裔,或中國人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我國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自愿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單位或社區出具的證明等,報省民族工作部門批準。

(三)父母一方為中國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國籍后已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四十二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應按照公歷,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時間(具體到時、分)。

第四十三條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行政區劃名稱填寫基本格式為:山西省××市××區(縣、市)××鄉(鎮、街道);太原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稱;省轄市所轄的縣級市,填寫時略去地級市名稱,直接填寫為山西省××(縣級)市;未被賦予單獨行政區劃代碼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不得作為行政區劃名稱填寫,但具有戶口管理權,且獨立簽發、管理居民身份證和臨時居民身份證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除外。

標準地名是指經有關部門審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區名稱。

門(樓)詳址城鎮填寫基本格式為:××幢(棟、樓、座)××單元××室(號),幢(棟、樓、座)、單元、樓層、戶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平房不填寫單元號;農村填寫基本格式為:××組(社、自然村)××號,門(樓)編制方法與城鎮一致的,與城鎮居民住址的填寫相同。

城鎮集體戶口居民住址填寫參照上述格式填寫,不得以單位名稱填寫。

第四十四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原則上應填寫嬰兒祖父的籍貫;不能確定祖父籍貫的,隨父親的籍貫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第四十五條 申報戶口登記時日記載,應在“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市(縣)”欄內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補報往年出生)登記”。

第四十六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項目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的,由申報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章 戶口注銷

第一節 死亡注銷

第四十七條 公民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死者家屬持《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根據《關于進一步規范人口死亡醫學證明和信息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衛規劃發〔2013〕57號)要求,自1月1日起,公安機關憑《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第二聯辦理死者戶籍注銷手續,加蓋第三、四聯公章(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死亡者,第四聯無需公安機關簽章)。第二聯由死者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永久保存。

第四十八條 公民死亡后,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注銷手續;經告知仍未辦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直接注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四十九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注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一條 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注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二條 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無法查明公安派出所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治安、交管、刑偵、消防等有關部門對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證明的,應當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節 入伍注銷

第五十四條 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銷戶口。

第五十五條 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未按規定注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據人民武裝部門提供的應征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經書面告知應征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后,可以直接注銷其戶口。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服現役公民未注銷戶口的,經調查核實并書面告知應征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后,可以直接注銷其戶口。

第五十六條 對因入伍注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在其戶口頁上蓋章注銷,已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 出國(境)定居注銷

第五十七條 經出入境管理部門批準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由本人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批準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并收繳居民身份證,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應出具戶口注銷和身份證繳銷證明。

第五十八條 在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辦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定居簽注或單獨赴臺灣定居簽注的,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大陸居民申請赴臺灣定居注銷戶籍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應出具戶口注銷和身份證繳銷證明。

第五十九條 已加入外國國籍的,應當由本人或直系親屬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外國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

已加入外國國籍但未按規定申報注銷戶口的,經被授權的可簽發外國人簽證證件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注銷其戶口。

第六十條 對因出國(境)定居和加入外國國籍注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在其戶口頁上蓋章注銷,并收繳其居民身份證。

第四節 其他情形注銷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戶口或屬其它非法登記戶口的,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并按規定注銷非法或者錯誤登記的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六十二條 經確認屬于戶口注銷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注銷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注銷戶口信息。

第五章 戶口遷移

第六十三條 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的原則,實行條件準入制。辦理遷移手續時,不需當事人提供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所指戶口遷移分為市、縣內遷移,市、縣外遷入,遷出市、縣外和普通高等(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戶口遷移。

市、縣內遷移是指在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范圍內,公民將戶口由原登記地遷到現居住地的戶口登記。

市、縣外遷入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范圍以外遷入的戶口登記。

遷出市、縣外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范圍內遷出的戶口登記。

普通高等(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戶口遷移是指因入學、畢業、肄業、退學、開除學籍等原因,將戶口遷入或者遷出普通高等(中等專業)學校學生集體戶的戶口登記。

第六十五條 戶口遷移一般應先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準遷證,憑戶口準遷證到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再憑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網遷除外)。

辦理過程中發現疑問的,遷入地與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溝通聯系,核實有關情況。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根據寺廟、宮觀定員數額,查驗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后辦理。對僧人、道士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遷往另一寺廟、宮觀的,應當根據雙方寺廟、宮觀所在地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

對不愿意將戶口由原籍遷入寺廟、宮觀的僧人、道士,以及長期居住在寺廟、宮觀的非出家工作人員和臨時留宿人員,不予辦理戶口遷移,應當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六十七條 戶口遷移應當由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本人因故無法辦理的,可以委托戶主或者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直系親屬辦理,受托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整戶遷移可以由戶主辦理。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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