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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戶口新政策,北京市派出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工作規范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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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派出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工作規范

為加強常住人口管理,嚴密戶口登記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范。

辦理常住戶口登記的原則是: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農業人口只能在有農業戶口的地區進行登記。

派出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的總要求是:先審后辦,先內后外,堅持日核對,做到人頭不重不漏,項目不錯不漏。先審后辦,即先查驗戶口登記所需的證件證明,再辦理戶口登記手續。先內后外,即先填寫四項變動登記簿,按照登記要求錄入、修改人口信息,再打印《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辦理戶口登記時,要認真詢問并及時變更戶口登記自然項目,確保戶口登記項目準確詳實。每日工作結束后,應當打印日變動核對清單、居委會統計表及常住人口日報表(原月報表做日統計)與出生、死亡、遷出、遷入等登記簿、《常住人口登記表》、《遷移通知單》、《增加人口變動卡》、《減少人口變動卡》《錯遷人員更正通知單》進行核對,準確無誤后將日變動核對清單、居委會統計表及常

住人口日報表、《遷移通知單》、《錯遷人員更正通知單》等材料裝訂留存,以備查驗。

辦理市內戶口遷移在遷入地派出所一次辦結,出生、死亡、參軍及走失注銷、市外遷入、遷往市外及變更更正戶口登記項目等其他戶口登記事項在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

第一條 出生登記

出生登記指父母雙方或母親一方在取得北京市常住戶口以后出生的嬰兒,在出生后一個月內,由戶主、親屬等到其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2003年8月7日以前出生的仍按原有規定隨母申報出生登記)。

父母一方為本市集體戶口,一方為本市家庭戶的,嬰兒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登記出生戶口;父母均為本市集體戶口的,嬰兒可以自愿選擇隨父隨母登記出生戶口;母親為本市集體戶口,父親為外省市戶口的,嬰兒可以隨母登記出生戶口;母親為本市農業戶口的,嬰兒可以自愿選擇隨母隨父登記為非農業戶口。父母雙方或母親一方系駐京部隊現役軍人的,嬰兒可以自愿選擇隨父隨母登記出生戶口。

嬰兒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一、查驗證件證明

(一)出生證明。嬰兒出生醫院填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丟失《出生醫學證明》的,到原發證醫療機構補辦后辦理,無《出生醫學證明》的,到北京市婦幼保健院開具證明后辦理;

(二)嬰兒母親、父親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三)《生育服務證》。隨母登記出生戶口的,提供嬰兒母親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生育服務證》,隨父登記出生戶口的,需到嬰母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辦理《生育服務證》遷出手續;

(四)嬰兒父母系駐京部隊現役軍人的,還需提供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部門證明及本人身份證件;

(五)超計劃、非婚等違反《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的嬰兒,提供(一)、(二)項證件證明及嬰兒母親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繳納社會撫養費證明,非婚生嬰兒同時提供親子鑒定證明及派出所所長審批單;

(六)在港、澳、臺及國外出生的嬰兒,提供國外或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復印件及翻譯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翻譯件;我駐外使領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護照》;嬰兒父親、母親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北京市生育服務證》或繳納社會撫養費證明或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入戶證明。

二、辦理程序

(一)填寫出生登記簿;

(二)編制公民身份號碼;

(三)錄入常住人口信息。嬰兒母親或父親系駐京部隊現役軍人的,嬰兒戶別應當定為“非農業”;

(四)打印《常住人口登記表》,交申辦人核實簽字;

(五)打印《居民戶口簿》;

(六)打印增加人口變動卡;

(七)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相應位置加蓋派出所戶口專用章和承辦人名章;

(八)檢查核對并按規定收費;

(九)退還《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護照》;留存《生育服務證》第三頁和《出生醫學證明》附頁等。在港、澳、臺及國外出生的,留存出生證明復印件、翻譯件等。

  第二條 死亡登記

死亡登記指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死亡后,由戶主、親屬、監護人等在火化前持相關證明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一、查驗證件證明

(一)死亡證明。在醫院死亡的,提供醫院出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在家中死亡的,提供當地街、鄉衛生保健部門出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或街道居(村)委會證明及親屬申請;丟失《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的,提供證明書復印件或居(村)委會證明和親屬書面申請;非正常死亡的提供公安司法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死者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辦理程序

(一)填寫死亡登記簿;

(二)修改計算機數據;

(三)打印《常住人口登記表》;

(四)打印《居民戶口簿》(申辦人要求更換《居民戶口簿》內芯的,打印《居民戶口簿》);

(五)打印《減少人口變動卡》;

(六)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死者“姓名”欄加蓋死亡章,戶主死亡的,變更戶主及戶內成員關系;

(七)在《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第四、五聯注明“戶口已注銷”,并加蓋派出所戶口專用章,第四聯加蓋承辦人名章;

(八)檢查核對并按規定收費;

(九)退還《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第五聯、《居民戶口簿》;留存死者《居民身份證》和《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第三、四聯;在家中及非正常死亡的留存相應證明。

  第三條 市內戶口遷移登記

市內戶口遷移登記指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在本市范圍內將戶口由原登記地遷到現居住地的戶口登記。辦理市內戶口遷移應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戶主到遷入地派出所辦理,非本人或戶主辦理的應提供遷移人授權委托證明。小城鎮戶口、駐京辦事處工作戶口以及非北京生源的大中專院校在校生戶口為限制市內戶口遷移人員,因特殊原因需要辦理市內遷移的,應當提供相應證件證明,經批準后辦理。

一、遷入地派出所工作程序

(一)查驗證件證明

1.遷入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2.遷入戶的《居民戶口簿》;

3.遷入人與戶內成員親屬關系證明(如結婚證、獨生子女證、出生證等);非直系親屬遷入的,提供戶主同意遷入及在此居住證明;農業人口遷入的,提供村委會同意接收證明;

4.新立戶的,非農業人口提供北京市房屋產權證明或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原件和復印件;單位自管房提供單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單》及復印件;無房產證明的提供購房發票或銀行貸款購房合同及房管、物業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及以上證明的復印件。農業人口提供村委會同意立戶證明;

5.由本市監管場所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提供監管場所釋放證明或解除勞動教養證明及注銷戶口證明。監外罪犯入戶的,提供監管場所釋放證明及派出所所長審批單;

6.本市大中專院校畢業分配的:本市生源提供《就業報到證》、接收單位(與就業報到證一致)的證明;未分配工作的,出具學校證明。非本市生源提供中組部、人事部、市人事局出具的報戶口介紹信,市局或分縣局出具的入戶通知單,《就業報到證》、接收單位(與就業報到證一致)的證明。

(二)辦理程序

1.填寫市內遷入登記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按服刑地點填寫由城區或縣遷入);

2.計算機操作:

(1)按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查詢遷入人的基本情況;

(2)變更現住址;

(3)遷入人為遷入地戶主的,變更遷入地戶內成員關系。遷入人系遷出地戶主的,根據申辦人意見,變更遷出地戶內成員關系;

(4)限制市內戶口遷移人員辦理市內遷移時,系統自動彈出窗口,提示該人為限制遷移人員。確需遷移的應當提供相應證件證明,經批準后辦理。上述人員尚未錄入限制遷移標記的,要添加限制遷移標記;

(5)發送遷移信息。將系統自動生成的《遷移通知單》,通過系統發至遷出地派出所;

(6)打印《常住人口登記表》,并將《常住人口登記表》交申辦人核實簽字;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相應位置加蓋派出所戶口專用章和承辦人名章。在遷入人原《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上加蓋遷出章,遷入人為遷入地戶主的,變更遷入地《居民戶口簿》戶內成員關系。遷入人系遷出地戶主的,變更遷出地《居民戶口簿》戶內成員關系并蓋章;

(7)打印《居民戶口簿》。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及監外罪犯入戶的,其《居民戶口簿》只打印“何年、何月、何日遷入”,不打印釋放、解除勞教、管制、假釋、緩刑等遷入原因;

(8)打印市內《增加人口變動卡》;

(9)檢查核對并按規定收費;

(10)退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住房證明原件;留存《入戶通知單》、住房證明復印件、村委會同意立戶(入戶)證明、釋放、解除勞動教養證明等;

(11)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及監外罪犯辦理入戶后,填寫《情況通報單》告知社區民警列管重點工作對象。

二、遷出地派出所工作程序

(一)接收遷移信息;

(二)填寫市內遷出登記簿;

(三)打印《遷移通知單》,打印《常住人口登記表》遷出信息。在遷出人姓名欄加蓋遷出章。遷出人為原戶口登記地戶主的,根據《遷移通知單》變更該戶戶主及戶內成員關系;

(四)打印市內《減少人口變動卡》;

(五)將回發信息通過系統發給遷入地派出所。

  三、更正遷入錯誤

(一)遷入地派出所辦理戶口恢復登記,同時給遷出地派出所發送《錯遷人員更正通知單》通知更正;

(二)遷出地派出所接收并打印《錯遷人員更正通知單》,核實錯遷人員情況。

第四條 遷往市外戶口登記

遷往市外戶口登記指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其戶口由現登記地遷往外省(市)、自治區、直轄市的戶口登記。辦理戶口遷出應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戶主到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非本人或戶主辦理的應提供遷移人授權委托證明。服兵役、出國(出境)定居及失蹤注銷戶口視為遷往市外。

  一、查驗證件證明

(一)招生、畢業分配:提供招生、畢業分配證明;

(二)參軍:提供《入伍通知書》或軍事院校錄取通知書;

(三)出國(出境)定居:提供出國定居注銷戶口通知書、《批準赴港澳地區定居注銷戶口通知單》、《批準赴臺灣地區定居注銷戶口通知單》;已在國(境)外定居的,提供本人在國(境)外有效身份證明和書面申請;

(四)失蹤6個月以上的,提供法院宣告失蹤裁定或派出所走失登記及親屬書面申請;

(五)其他原因遷出的:提供遷入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準予遷入證明》;

(六)遷出人或注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辦理程序

(一)填寫遷往市外戶口登記簿。服兵役按遷往市外城鎮填寫,出國(出境)定居按遷往港、澳、臺、國外填寫,失蹤按遷往市外鄉村填寫;

(二)修改計算機數據;

(三)打印《常住人口登記表》;

(四)打印《戶口遷移證》,加蓋派出所戶口專用章〈服兵役、出國(出境)定居、失蹤注銷戶口的,不打印該證〉;

(五)打印《減少人口變動卡》;

(六)遷出人為遷出地戶主的,變更《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中戶主和戶內成員關系;

 (七)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姓名欄加蓋遷出或注銷章;

(八)在《居民戶口簿》上加蓋遷出或注銷章,在《入伍通知書》注銷戶口回執、《批準赴港澳地區定居注銷戶口通知單》、《批準赴臺灣地區定居注銷戶口通知單》上注明“戶口已注銷”及注銷日期,同時加蓋派出所戶口專用章;

(九)檢查核對并按規定收費;

(十)退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招生及分配證明、《入伍通知書》、《錄取通知書》、《批準赴港澳地區定居注銷戶口通知單》、《批準赴臺灣地區定居注銷戶口通知單》、法院宣告失蹤裁定書、《居民身份證》;留存《準予遷入證明》、遷移人授權委托證明、注銷人員的《居民身份證》。

  第五條 市外戶口遷入登記

市外戶口遷入登記指公民戶口從外省(市)、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戶口登記。復員轉業、回國、失蹤注銷后尋回及由外省市監管場所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回京入戶的,視為市外遷入。

一、查驗證件證明

(一)復員、轉業及退伍軍人:

1.本市兵源的提供市或區縣復員轉業安置部門的落戶介紹信及市局或分縣局《入戶通知單》、《復員證》或《轉業證》;

2.非本市兵源的提供市局《入戶通知單》、檔案部門提供的戶口登記項目證明及《復員證》或《轉業證》;

3.本市兵源參軍后被部隊退回的,提供所在部隊師以上單位退兵證明。

以上人員還需提供所在部隊或原戶口注銷地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號碼證明或《軍人身份證編碼登記表》。

(二)大中專院校錄取或畢業分配:

1.錄取學生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錄取通知書》及分縣局《入戶通知單》;

2.畢業分配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就業報到證》、接收單位證明及分縣局或市局開具的《入戶通知單》;本市生源未分配工作的,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分縣局或市局的《入戶通知單》及學校證明;

3.本市學生到外省市院校上學后退學的,提供就讀學校出具的退學證明和《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

(三)出國(出境)人員:

1.本市出國(出境)人員,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證件;遺失《護照》的,提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出具的“原護照簽發證明”;

2.出國前戶口在外省市及非北京生源在京讀書期間出國留學,歸國后安置到本市的提供市公安局開具《入戶通知單》。

(四)華僑、港澳臺同胞到本市定居人員,提供市公安局出具的《入戶通知單》;

(五)失蹤注銷戶口又尋回的,提供原注銷戶口證明、本人或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及派出所所長審批單;

(六)由外省市監管場所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提供監管場所出具的釋放證明或解除勞動教養證明;監外罪犯入戶,提供監管場所出具的釋放證明及派出所所長審批單;

(七)外省市人員調動工作、投靠親屬等入戶的,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準予遷入證明》或《入戶通知單》;

(八)新立戶的:非農業人口提供北京市房屋產權證明或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原件和復印件;單位自管房提供單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單》及復印件;無房產證明的,提供購房發票或銀行貸款購房合同及房管、物業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及以上證明的復印件。農業人口提供村委會同意立戶證明;

上述人員戶口遷入,還需提供遷入戶的《居民戶口簿》。回國、釋放、解除勞教及退兵、退學的,核實原戶口注銷登記;未在戶口注銷地恢復戶口的,提供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銷戶口證明。

二、辦理程序

(一)填寫市外遷入登記簿;

復員、轉業及退伍按市外城鎮填寫;由國、境外歸來按由港、澳、臺、國外填寫;失蹤按市外鄉村填寫;釋放、解除勞教按注銷時戶口性質填寫市外城鎮或鄉村;

(二)錄入常住人口信息;

(三)打印《常住人口登記表》,交申辦人核實簽字;

(四)打印《居民戶口簿》。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及監外罪犯入戶的,其《居民戶口簿》只打印“何年、何月、何日遷入”,不打印釋放、解除勞教、管制、假釋、緩刑等遷入原因;

(五)打印《增加人口變動卡》;

(六)遷入人為遷入地戶主的,變更《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中的戶主和戶內成員關系。

(七)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相應位置加蓋派出所戶口專用章和承辦人名章;

(八)檢查核對并按規定收費;

(九)退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住房證明原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留存《戶口遷移證》、《準予遷入證明》第思而學教育、《入戶通知單》、住房證明復印件、釋放證明及遷移人授權委托證明;

(十)將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管制、假釋、緩刑人員入戶情況填入《情況通報單》,交社區民警及時列管。

第六條 戶口登記項目的變更更正

變更更正登記指公民的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或出現差錯以后進行的一種變更更正登記。

一、查驗證件證明

(一)姓名的變更更正

公民姓名經派出所變更后,原姓名作為曾用名予以保留。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受刑事處分(指被逮捕、勞動教養、管制、假釋)的人員,不準變更姓名。

1.公民姓名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差錯的,提供造成差錯的派出所證明;

2.下列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及派出所所長審批單:

(1)未滿十八周歲公民變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

(2)離異夫婦未滿十八周歲子女變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或監護人的書面申請及離異雙方同意子女變更姓名的協議書;

(3)離異夫婦已滿十八周歲子女變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擬隨生父母或繼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其親屬關系證明;

(4)使用同音異體字變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及正在使用的有效證件證明。

 3.長期未使用《居民戶口簿》中登記的姓名已成事實變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人事檔案管理部門證明及分縣局人口處(科)的審批單;

4.因其他原因必須變更姓名的,根據具體情況提供相關證件證明及分縣局人口處(科)的審批單。

(二)出生年月日的更正

1.由本市戶口登記機關造成公民出生年、月、日差錯的,提供造成差錯的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外省市戶口登記機關造成差錯的,提供加蓋造成差錯派出所戶口專用章的原始底票復印件、人事檔案管理部門證明、以及不同時期個人履歷表復印件及分縣局人口處(科)的審批單;

2.出生年、月、日由農歷改為公歷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人事檔案部門證明及派出所所長審批單;

3.因參軍、就業、升學、結婚以及知青子女為提前返京入戶等個人目的虛報年齡,要求改回實際年齡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出生證明、人事檔案管理部門證明及分縣局人口管理處(科)審批單;

4.因辦理退(離)休手續,要求更改出生年、月、日的,按照*組織部、人事部、公安部《關于辦理干部退(離)休手續時認定出生日期問題的通知》規定辦理。

(三)民族的變更更正

1.由戶口登記機關造成民族差錯的,提供造成差錯派出所證明;

2.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的,提供區、縣民族事務委員會批準變更證明。

(四)性別的變更更正

1.由戶口登記機關造成性別差錯的,提供造成差錯的派出所證明及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所長審批單;

2.公民申請變更性別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醫院診斷證明、公證部門的公證書及分縣局人口管理處(科)審批單。

(五)居民身份證號碼的更正

1.由戶口登記機關造成身份證號碼差錯的,提供造成差錯的派出所證明;

2.公民變更更正出生年、月、日后變更居民身份證號碼的,提供變更更正后的《居民戶口簿》。

(六)戶主及戶主關系變更

1.戶主遷出、死亡、出國(出境)定居等原因變更戶主的,提供確定戶主書面申請;

2.其他原因變更戶主的,提供原戶主書面申請;戶內成員有爭議的,提供協商后確定戶主的書面申請。

(七)婚姻關系的變更

1.在國內結婚、離婚的,提供民政、法院等部門出具的《結婚證》、《離婚證》及法院判決書;

2.在國外結婚或離婚的,提供《結婚證》或《離婚證》的翻譯件及駐外使館的認證;

3.在香港結婚或離婚的,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師認證;

4.在澳門結婚或離婚的,提供《結婚證》或《離婚證》;

5.在臺灣結婚或離婚的,提供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八)職業、服務處所和文化程度變更

公民變更職業、服務處所和文化程度的,提供本人的《工作證》、學歷證明、單位證明等相關證明。

二、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程序

(一)變更《常住人口登記表》。在《常住人口登記表》需要變更更正的項目上加蓋變更章記,并在其背面“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項內填寫變更更正內容、日期、申報人及承辦人簽章。變更姓名的,需將變更前的姓名登記在《常住人口登記表》“曾用名”欄內;

(二)變更《居民戶口簿》。按《常住人口登記表》項目進行變更或更正,在變更更正項目上加蓋變更章記,在《常住人口登記卡》背面“戶口項目變動”欄內填寫變更更正項目、變更更正內容及變更更正日期,加蓋承辦人人名章。變更姓名的,需將變更前的姓名登記在《常住人口登記卡》“曾用名”欄內;

(三)變更《居民身份證》。已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辦理變更更正姓名、民族和出生日期的同時,需辦理更換《居民身份證》手續;

(四)修改計算機數據;

(五)退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離婚證》、學歷證明等證件證明材料;留存本人書面申請、人事檔案部門證明和審批材料等。

第七條 分戶

分戶指公民因生活或居住條件發生變化,由一戶分為數戶的戶口登記。分戶的基本條件是實際住房有兩個以上自然間,且單獨生活。單元樓房的分戶僅限于離婚分戶,筒子樓的分戶按平房分戶辦理。自建房等違章建筑不予分戶。

一、受理條件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契分戶手續的;

(二)已辦理了私房析產、贈予以及繼承手續的;

(三)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的離婚當事人或房產糾紛當事人有房屋居住權,且確實在此居住的;

(四)平房住戶因結婚單獨居住,不在一起生活的;

(五)夫妻離婚后要求分戶或遷出的,如一方當事人不愿交出《居民戶口簿》,經派出所動員說服無效后,由派出所按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直接辦理分戶或遷出手續,為遷出人單獨打印《居民戶口簿》,加蓋遷出章,并在《常住戶口登記表》上注明遷出或分戶原因和日期。

二、查驗證件證明

(一)公房分戶。提供分戶書面申請、《結婚證》或《離婚判決書》、房屋租賃契約以及房屋承租人同意分戶的證明等證件證明;

(二)私房分戶。提供分戶書面申請、法院判決書或公證書、私房房契等證件證明材料;農村地區分戶提供村委會同意分戶證明。

三、辦理程序

(一)填寫本管界移動登記簿;

(二)在原《常住人口登記表》姓名欄加蓋遷出章,在“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址”欄填寫何年何月分戶,變更戶主和戶內成員關系;

(三)在原《居民戶口簿》姓名欄加蓋遷出章,變更戶主和戶內成員關系;

(四)修改計算機數據;

(五)打印新立戶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交申辦人核實簽字;

(六)打印新立戶的《居民戶口簿》;

(七)打印《增加人口變動卡》、《減少人口變動卡》;

(八)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相應位置加蓋派出所戶口專用章和承辦人名章;

 (九)檢查核對并按規定收費;

(十)退還《結婚證》、《離婚判決書》、《法院判決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私房房契;留存書面申請、房屋承租人同意分戶證明及村委會同意分戶證明等。

  第八條 小城鎮戶口遷移登記

小城鎮戶口遷移指在經市政府批準的試點小城鎮登記常住戶口的人員將戶口遷往城近郊區的戶口遷移登記。

  一、受理條件

(一)外省市人員辦理小城鎮戶口自登記之日起滿5年,本市人員辦理小城鎮戶口自登記之日起滿2年的;

(二)遷入地有合法住房,并在此居住的;

(三)攜未婚子女投靠丈夫或妻子的;

(四)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五)父母投靠子女生活的。

  二、查驗證件證明

(一)申辦人書面申請。申辦人為未成年人的,提供其父母的書面申請;

(二)申辦人及隨遷家屬、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購房遷入的:北京市房地局統一制發的房產證原件及復印件;貸款購房的提供購房合同原件、復印件及貸款銀行的貸款證明;分期付款購房的,提供分期付款購房合同原件、復印件及售房單位出具的分期付款購房證明;

(四)夫妻投靠遷入的:《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被投靠人與父母同住的,提供其父母房屋產權證明或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三、辦理程序

(一)派出所填寫《小城鎮戶口遷移審批表》,經派出所所長審核后報分局審批;

(二)批準遷移的,持《小城鎮戶口遷移審批表》按照市內戶口遷移程序辦理。

第九條 開具《戶籍證明信》

單位或個人為證明公民身份等事項,要求派出所為其開具戶籍證明的,派出所要使用統一式樣的《戶籍證明信》。《居民戶口簿》中已有的登記內容或查無依據的,不予開具證明。

一、查驗證件證明

(一)申請人的《居民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

(二)相關單位的《介紹信》。

  二、辦理程序

(一)查找《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戶籍資料;

(二)難以查找的戶籍資料,通過市局公安檔案館網頁登記查詢;

(三)填寫《戶籍證明信》,并加蓋派出所戶口專用章;

(四)退還《居民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留存單位《介紹信》。

  第十條 補辦和變更《戶口遷移證》

公民領取《戶口遷移證》后,因逾期未落、丟失或要求改變遷移地址的,需辦理補領或變更手續。

  一、查驗證件證明

(一)遷移人的《居民戶口簿》;

(二)持過期《戶口遷移證》的,提供遷移人或戶主書面申請;

(三)變更遷移地址的,提供遷移人擬遷往新址的憑證材料;

(四)丟失補辦的,提供遷入地未落戶證明、書面申請及派出所所長審批單。

  二、辦理程序

(一)變更《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遷移證》存根及人口信息系統中“遷往地址”欄項目;

(二)重新簽發《戶口遷移證》,并在“備注”欄內做相關記錄;

(三)將原《戶口遷移證》收回,加蓋“作廢”章記并附在原證存根上;

(四)按規定收費;

(五)退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等,留存遷移人的書面申請、派出所所長審批單。

  第十一條 補辦《居民戶口簿》

公民丟失《居民戶口簿》,從報失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找到的,由戶主提出申請,經派出所所長批準后,辦理補領手續。戶主不能前來辦理的,申辦人需出具戶主授權委托證明。

  一、查驗證件證明

(一)派出所所長審批單;

(二)戶主書面申請;

(三)戶主授權委托證明。

二、辦理程序

(一)核查報失登記;

(二)核查《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計算機內存記錄;

(三)打印《居民戶口簿》;

(四)收取工本費;

(五)留存派出所所長審批單、戶主書面申請、戶主授權委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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