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份,國務院發布了《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明確機關事業單位建立與企業相同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行單位和個人繳費,改革退休費計發辦法。11月17日,自治區政府辦公廳印發了《內蒙古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為《辦法》),這也意味著我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靴子”正式落地。采訪中記者了解到,《辦法》明確,改革現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休保障制度,將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納入社會養老保險體系,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辦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統籌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續的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全面推進全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獨立于機關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
第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改革前與改革后待遇水平相銜接、解決突出矛盾與保證可持續發展相促進的原則。
第四條 改革現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休保障制度,將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納入社會養老保險體系,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資金來源多渠道籌資機制、與繳費掛鉤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確定機制、兼顧各類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機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機制,建立職業年金制度,發展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加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力建設和信息化建設,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五條 養老保險政策由自治區統一制定,全區實行統一的繳費基數計算口徑、繳費比例、計發辦法、統籌項目和調整辦法;使用統一的經辦規程和信息管理系統辦理養老保險業務,數據資源由自治區級集中管理。在完善養老保險管理制度,明確各地區征收、管理和支付責任基礎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第六條 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會同自治區各有關部門負責全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工作;自治區社保局負責自治區本級機關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險業務經辦管理工作,并指導全區經辦機構業務工作。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區域內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承辦本區域內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業務經辦工作。
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會同各相關部門制定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財政財務相關政策,做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安排、基金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 機構編制、審計、公安等部門及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各級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征繳機構應切實加強基金征繳,做到應收盡收。
第二章 實施范圍和對象
第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下列單位,列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范圍。
(一)按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
(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
(三)根據*、國務院《關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精神,實行分類改革后確定為公益一類、二類的事業單位。
對于目前劃分為生產經營類,但尚未轉企改制到位的事業單位,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仍繼續參加;尚未參加的,暫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待其轉企改制到位后,按有關規定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范圍。
第十條 實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單位,其編制內工作人員和按規定辦理退休(含退職,下同)的原編制內退休人員,應當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編制外人員按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對于編制管理不規范的單位,要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理規范,明確工作人員身份后再納入相應的養老保險制度。
離休人員不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仍由原單位發放離休費,并按規定調整相關待遇。
第十一條 列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范圍的單位及其參保人員,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和現行財政體制分別參加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駐自治區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原則上由自治區社保局負責管理。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形成責任共擔、統籌互濟的養老保險籌資機制。單位和工作人員應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各地區應積極調整和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社會保障資金投入,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十三條 職工以本人繳費工資為基數,按照8%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的繳費工資項目包括:基本工資、國家統一規定的津貼補貼(含艱苦邊遠地區津貼以及國家統一規定納入原退休費計發基數的項目)、規范后的津貼補貼(地區附加津貼)、年終一次性獎金;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繳費工資項目包括:基本工資、國家統一規定的津貼補貼(含艱苦邊遠地區津貼以及國家統一規定納入原退休費計發基數的項目)、績效工資。其余項目暫不納入個人繳費工資。
職工的繳費工資基數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基礎核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超過自治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于自治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自治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核定繳費工資基數。
第十四條 單位按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十五條 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第十六條 建立自治區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調劑制度,所需資金由自治區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各地區要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周轉金,確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每年按照國家統一公布的記賬利率計算利息,免征利息稅。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賬戶用于記錄個人權益、支付本人退休后的賬戶養老金。除法定情形外,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死亡后,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依法繼承。
第五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退休的人員,繼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原待遇標準發放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后退休的人員,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按照以下標準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一)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的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同時按規定享受職業年金待遇。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為:
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基礎養老金=退休時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1+本人實際平均繳費工資指數)÷2×繳費年限×1%
個人賬戶養老金=退休時個人賬戶儲存額÷計發月數(計發月數見附件1)
實際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為參保人員退休當年至相應年度本人各月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為參保人員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應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N為參保人員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不足整年的,按繳費月數除以12換算。
(二)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的人員,按照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銜接的原則,實行10年過渡期。
1.過渡期內退休的人員,實行新老待遇計發辦法對比,保低限高:新辦法(含職業年金待遇)計發待遇標準低于老辦法待遇標準的,按老辦法標準計發;新辦法計發待遇標準高于老辦法待遇標準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員(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發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員(1月1日至12月31日)發放20%,依次類推,到過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員(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發放超出部分的100%。
新老待遇計發標準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1)老辦法待遇計發標準=(A×M+B+C+D)×
A:9月本人基本工資;
B:9月本人職務職級(崗位、工人技術等級)等對應的退休補貼標準;
C:按照國辦發〔2015〕3號文件規定相應增加的退休費標準;
D:9月本人職務職級(崗位、工人技術等級)等對應的退休人員艱苦邊遠地區津貼;
M:本人退休時工作年限對應的老辦法計發比例(不包括勞模等人員加發的退休費比例);
Gn-1: n-1年統一確定的工資增長率,n∈〔2015,N〕,且G2014=0;
N:過渡期內退休人員的退休年度,N∈〔2015,2024〕。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退休的,退休年度視同2015年。
(2)新辦法待遇計發標準=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職業年金
基礎養老金=退休時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1 +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2×繳費年限×1%
個人賬戶養老金=退休時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計發月數
過渡性養老金=退休時上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視同繳費指數×視同繳費年限×1.2%
職業年金按照《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有關規定計發。
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本人視同繳費指數×視同繳費年限+本人實際平均繳費工資指數×實際繳費年限)÷繳費年限
視同繳費指數根據本人退休時的職務職級(崗位、工人技術等級)等確定(視同繳費指數表詳見附件2)。
2.過渡期結束后(202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執行新辦法待遇計發標準。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后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處理和基本養老金計發比照《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執行。
第二十六條 按照國家部署,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和物價變動等情況,統籌安排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調整,合理確定調整辦法和調整水平。退休人員執行全區統一的基本養老金調整政策。
第二十七條 符合退休條件的參保人員,按照管理權限審批辦理退休。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后獲得省部級以上勞模、有重大貢獻的高級專家等榮譽稱號的工作人員,在職時給予一次性獎勵,退休時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費計發比例,獎勵所需資金不得從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對于本辦法實施前已獲得此類榮譽稱號的工作人員,退休時給予一次性退休補貼,資金從原渠道列支。一次性補貼標準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會同自治區各有關部門制定。
符合原有加發退休費情況的其他人員,按照上述辦法處理。
第六章 養老保險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從批準退休的下個月起為其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養老保險待遇分項目從不同的基金支付:
(一)本辦法實施前退休的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政策規定發放的退休費,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二)本辦法實施后退休的人員,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基金中支付,支付不足時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職業年金從職業年金基金中支付;其余部分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三)參保人員退休后按規定增加的基本養老金,按照調整養老金政策規定的渠道支付。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不得重復享受。
第三十二條 退休人員死亡后,從死亡的下個月停發基本養老金。
第七章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接續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自治區范圍內的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只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基金。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或由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在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同時,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隨同轉移,并以本人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基金,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與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不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開展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試點的地區,其參保人員符合納入本辦法實施范圍的編制內正式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作為視同繳費年限,退休時按照規定計發待遇,個人繳費本息劃轉至改革后的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不計入新老辦法標準對比范圍,本人退休時個人繳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開展試點的各地區應對試點期間的養老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結余基金并入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使用。
第八章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單獨建賬,獨立核算,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家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審計及經辦和征繳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審計、監督、檢查、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基金管理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職工應當如實提供與養老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養老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養老保險費繳納等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者職工對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養老保險費、發放養老保險待遇、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或者有其他侵害養老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養老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九章 職業年金
第四十三條 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單位,應當為其工作人員建立職業年金。
第四十四條 職業年金費用由單位和工作人員共同承擔。單位繳納職業年金費用的比例為8%,個人繳費比例為4%,單位和個人職業年金繳費基數按照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確定。個人繳費由單位代扣代繳。
第四十五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建立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職業年金基金采用個人賬戶方式管理。單位和職工個人按規定繳納的職業年金費用全部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財政全額撥款的單位,單位繳費根據單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記賬方式,每年按照國家統一公布的記賬利率計息,工作人員退休或辦理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轉移時,本人職業年金賬戶的累計儲存額由同級財政撥付資金記實。
個人繳納的職業年金費用和非財政全額供款單位繳納的職業年金費用,實行實賬積累,按照實際收益計息。
第四十六條 實賬積累的職業年金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投資管理辦法實行市場化投資運營。
第四十七條 參保人員退休后,按照《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規定領取相應的職業年金待遇。
第十章 養老保險經辦服務
第四十八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自治區統一制定的業務經辦規程和信息管理系統經辦養老保險業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養老保險經辦管理。
第四十九條 按照規范化、信息化和專業化管理的要求,養老保險數據資源由自治區級集中管理。
第五十條 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社會保障卡發放。在逐步提高管理服務水平基礎上,實現退休人員管理服務社會化。
第五十一條 各地區要根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需要,加強社會保險經辦能力建設,充實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服務設施;要加強街道辦事處、社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作平臺建設,加快老年服務設施和服務網絡建設,為退休人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