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有什么亮點?那么,小編給大家整理的新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亮點解讀,供大家閱讀參考。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訟制度作了大范圍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辯護、證據、偵查、強制措施、刑罰執行等各個環節,對偵查工作影響重大而深遠。為保證公安機關正確貫徹執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公安部對1998年發布的原程序規定進行了全面修訂,及時發布了修訂后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
此次修訂《程序規定》,突出體現了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并重、公正與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基本原則,在嚴格貫徹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各項規定基礎上,提出了進一步明確要求;另一方面,注重結合公安偵查工作實際對有關完善偵查權的規定作出進一步細化和明確,規范執法活動,提升打擊犯罪、保障人民群眾財產生命安全的能力。
一、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
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訴訟權利。《程序規定》在嚴格忠實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礎上,對于律師辯護權采取切實措施予以保障。修訂的主要思路:一是不折不扣地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是進一步細化規定,使有關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確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范圍
結合偵查工作需要,《程序規定》將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關情況細化為“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保證辯護律師更加全面、及時了解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關情況,更好地行使辯護權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師需要經過批準的規定
根據修訂后的《程序規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經批準直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律師的權利,《程序規定》要求,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同時,對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辯護律師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達。通過上述規定,保證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知悉,并充分行使委托辯護律師的權利。
3、充分保障辯護律師會見權
一是明確看守所應當在48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在押犯罪嫌疑人。這里的“會見到”,是修訂過程中專門增加的,以保證律師在提出會見要求后,能夠在法定時限內會見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取消了律師會見時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在場的規定,并規定律師會見時,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
三是進一步明確了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辯護律師申請會見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們考慮,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項基本權利,對這兩類案件也要盡可能準予律師會見,因此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4、規定了辯護人涉嫌犯罪案件由上級公安機關偵查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機關偵查的程序
為有效防止偵查機關濫用律師偽證罪的規定,隨意對辯護人立案偵查和采取強制措施,《程序規定》明確了對辯護人涉嫌犯罪案件由異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規定,即,對于辯護人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同時要求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二、認真核查無罪證據,全程排除非法證據,完善以收集證據為中心的偵查模式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所作的重大修改,《程序規定》對證據的收集、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等程序均作了進一步嚴格規定,力求通過嚴密辦案程序提高民警的證據意識。主要的修訂思路:一是明確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強調取證活動的合法性;二是注重證據收集的全面性,強化民警的證據意識;三是增加了證人保護規定,依法保證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1、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程序和后果
一是規定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的情形。第一類是應當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主要包括: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第二類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根據《程序規定》,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是規定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程序和排除后的法律效果。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排除非法證據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無論是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對于認定的非法證據都應當依法予以排除。為了貫徹這個精神,《程序規定》要求,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同時明確,已被排除的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2、增加全面審查證據的規定
實踐中,如果片面注重對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收集和采信,不注重對其無罪、罪輕的申辯和反證的收集和采信,不予記錄、附卷,可能影響對案情的準確認定。為避免上述問題,提高辦案民警全面收集證據的意識,《程序規定》要求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或者提出的自己無罪、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如實記錄并附卷,以確保收集證據能夠客觀、全面,確保案件定性準確。
3、增加了對鑒定意見的審查程序
實踐中,一些辦案民警對于鑒定意見的效力存在一定偏差,認為鑒定意見是由權威機構或者專業人士作出的,忽視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影響對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多次鑒定、重復鑒定問題的發生。為解決這一問題,《程序規定》增加了對鑒定意見的審查程序,并明確了“補充鑒定”、“重新鑒定”的條件。
4、落實證人保護制度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程序規定》增加了證人保護的有關條件、具體保護措施等。同時,為有效保護有關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專門規定,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并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
三、明確通知內容,限定不通知情形,嚴格依照法律適用強制措施
刑事強制措施是對公民人身權利影響最大的措施,其適用條件、期限、程序等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程序規定》修訂的基本思路:一是堅持嚴格遵照法律規定,確定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程序,不得另外設置新的條件或者情形;二是細化具體程序,規范強制措施的適用。
1、加強保證金管理
為規范管理保證金,要求保證金應當存放在指定銀行的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由辦案部門以外的部門管理,被取保候審人交納保證金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都應當通過該銀行專門賬戶進行,公安機關不得自行收取,通過制度設計防止保證金管理出現問題;同時嚴格沒收保證金的審核,對于沒收五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提高了審批權限,要求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2、規范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將監視居住調整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增加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新的執行方式。為規范適用,《程序規定》明確了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兩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二是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同時,為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執法安全,明確要求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并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中指定居所應當具備的條件:一是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二是便于監視、管理;三是能夠保證安全。
3、明確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屬的內容和條件
《程序規定》明確要求,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留或者逮捕后,應當通知家屬拘留、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并對“有礙偵查”、“無法通知”而暫不予通知的情形進行了界定:將“有礙偵查”限定在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引起逃避、妨礙等情形;將“無法通知”限定在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沒有家屬,提供的家屬聯系方式無法取得聯系,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客觀原因導致無法通知等。同時進一步要求,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家屬,最大限度地保障家屬的知情權,減少不能及時通知的情形。
4、嚴格拘留、逮捕后及時送押的要求
拘留、逮捕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在依法專門設立的執行場所中執行。看守所作為專門的羈押場所,目前普遍實行訊問室物理隔離和視頻監控,有條件保障被拘留、逮捕人人身安全,保證訊問工作依法進行。為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程序規定》對將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送看守所的時限,以及送押后的訊問作了明確規定: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內進行訊問。
四、全程不間斷錄音或者錄像,嚴格規范偵查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豐富了偵查措施。《程序規定》修訂的基本思路:一是注意完善有關程序,努力解決偵查實踐中遇到的突出問題;二是注意運用好法律賦予的偵查手段,既嚴格規范辦案程序,同時兼顧打擊犯罪的實際需要。
1、優化管轄制度
管轄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此次修訂中進一步優化有關制度設計,以提高辦案效率。
一是適當擴大了犯罪地的外延、內涵。原《程序規定》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此次修改過程中,為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減少群眾報案難、立案難問題,最大限度地發揮公安機關打擊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作用,《程序規定》對犯罪地的外延、內涵作了適當解釋,進一步明確了“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的范圍。其中,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結果發生地主要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主要解決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分離的情形,如某甲在某乙的食物中投毒,但某乙當場未食用,而是在其他地點食用后中毒,則食用地為犯罪對象被侵害地,也可以受理案件。
二是明確了“并案偵查”的情形。為提高辦案效率,《程序規定》專門列舉了可以并案偵查的四種情形,如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等。對于這幾類情形可以由辦案部門對多個犯罪嫌疑人或者多個犯罪行為合并進行偵查、移送審查起訴,以更有效地打擊系列性、團伙性等犯罪。
2、明確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像的具體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為加大對訊問活動的監督力度,《程序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具體要求:
一是規定了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或錄像。二是進一步嚴格對訊問過程錄音或者錄像的制作要求。從立法本意看,規定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是要實現對整個偵查階段所有訊問過程的全面監督,如果選擇性錄制則失去了其實際意義。因此《程序規定》明確規定“全程”應當是“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制,不得剪接、刪改”。目前,各地公安機關在執法辦案場所規范化改造過程中,已普遍安裝了視頻監控和錄音錄像設備,民警越來越習慣在鏡頭下辦案,執法的規范程度、文明程度不斷提高。
3、完善查封、扣押、凍結程序
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都會對公民的財產權產生直接影響。為規范適用,《程序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具體程序。
一是嚴格查封的審批。考慮到查封的適用對象一般是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這些財物一旦被查封,可能會對當事人的生產生活造成較大影響,所以《程序規定》設立了比較嚴格的審批程序,要求適用查封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審批。二是合理設置扣押審批程序,防止扣押不當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對于偵查工作中需要扣押價值不大的涉案財物的,要求由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批;對于扣押涉案價值較高,可能對當事人的生產生活造成一定影響的財物的,設立了更為嚴格的審批程序,要求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此外,根據有關財產性權益的特點,為防止財產貶值造成的損失,《程序規定》增加規定,對于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以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
4、規范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修訂后的《程序規定》設專節對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作了規范。一是明確適用范圍。將案件范圍限定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以及采用一般偵查手段難以偵破的重大犯罪案件。二是限定適用環節。規定只有在立案后才能適用技術偵查措施。三是規定嚴格的批準程序。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五、完善內外部監督機制,統一復議復核程序,進一步加強對偵查權的監督
監督是確保權力能夠規范運行的最好措施,缺乏監督,權力可能會被濫用。在《程序規定》修訂過程中,特別注重對公安機關偵查辦案的監督管理,對公安機關加強內部監督和主動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以及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方面的監督作出了全面的規定。
1、完善內部監督
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有關當事人就偵查中可能存在的違法行為提出的申訴、控告,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立即糾正,并加強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的監督,規定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對申訴、控告事項不按照規定處理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從而強化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2、主動接受檢察監督
《程序規定》中,對于檢察機關就“羈押必要性”、證據合法性、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等情形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調查核實,發現問題的及時糾正處理。
3、進一步完善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的救濟渠道,統一了復議復核的程序和辦理機構
《程序規定》中,對于不予立案、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等決定不服的,均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復議,以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復核,并要求有關復議復核請求統一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辦理,從而進一步暢通有關當事人的救濟渠道,保證其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