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機動車清洗站管理辦法》已經2月14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成都市機動車清洗站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機動車清洗站管理,規范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下列區域內機動車清洗站的設置、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一)中心城區;
(二)中心城區之外的其他區(市)縣政府所在地城區;
(三)鎮(鄉)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四)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等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前款第四項所列區域范圍,由區(市)縣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清洗站,是指具備固定經營場地,配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洗車美容設施設備及洗車用水、排水、污水處理等設施設備,從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的場所。
第四條(政府扶持與鼓勵)
市和區(市)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清洗站管理工作的領導,培育和扶持機動車清洗行業的發展。
鼓勵機動車清洗站經營者投資建設科技創新型、節能環保型以及節水型洗車系統。
第五條(職責劃分)
機動車清洗站管理實行屬地為主、條塊結合的監管原則。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清洗站的日常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配套停車場和專業公共停車場設置附屬機動車清洗站的規劃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清洗站的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污染治理監督管理。
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清洗站用水、節水、排水等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清洗站周圍道路機動車輛停放秩序的監督管理。
建設、交通、價格、國土、安監、工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清洗站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政府在相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對本轄區范圍內的機動車清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行業協會自律)
機動車清洗行業協會應當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加強行業自律,制定清洗服務規范,協助做好機動車清洗站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設置與規劃配套
第七條(設置選址)
機動車清洗站選址應當避開城區主次干道兩側、交通擁擠地段和車流量較大的交叉口。
第八條(設置條件)
設置機動車清洗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場地、設施設備;
(二)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作業操作規范;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服務從業人員;
(四)符合城市管理、環境保護、水務、城鄉規劃、公安交管等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
第九條(設置標準)
機動車清洗站應當符合以下設置標準:
(一)作業區應當劃分洗車區和擦車區,洗車區應當設置截水溝、三級沉淀池及污泥暫儲設施;
(二)作業區地面、車輛進出口通道應當采用混凝土硬化,作業區墻體及清水池立面應當采用防滲漏材料覆蓋;
(三)室內清洗站專用的洗車區和擦車區總面積不得小于一百平方米;
(四)按規定設置全市統一設計的機動車清洗站標識;
(五)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機動車清洗站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禁設區域)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置機動車清洗站:
(一)緊鄰層為居民住宅的地上房屋;
(二)城區主次干道兩側道路紅線控制區域;
(三)風景名勝和文物保護核心區、飲用水保護區;
(四)城鎮道路、廣場、街道游園、消防通道、公園綠地、高壓走廊、河道河堤保護區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點位;
(五)其他依法禁止的區域。
第十一條(配套停車場設置要求)
新建城鎮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商業服務業設施等項目,三環路以內區域規劃設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車位總數在五百個以上、三環路以外區域規劃設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車位總數在八百個以上的,應當設置面積不小于一百平方米的機動車清洗站。
第十二條(專業公共停車場設置要求)
新建、改(擴)建城鎮專業公共停車場停車位總數在二百個(不含)以下的,應當設置面積不小于一百平方米的機動車清洗站;二百個以上的,應當設置面積不小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機動車清洗站。
第十三條(規劃與建設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城鎮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商業服務業設施以及第十二條規定的專業公共停車場規劃許可手續,應當在擬定規劃條件和核審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將機動車清洗站納入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進行統一管理。
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機動車清洗站技術規范,將建設項目配套停車場和專業公共停車場附屬機動車清洗站的給排水、污水處理系統和電力系統等納入建設管理。
前款中的給排水、污水處理系統和電力系統等,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既有停車場改造)
已建成的城鎮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商業服務業設施等地下配套停車場,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在原地下停車場內增設機動車清洗站。
已建成的城鎮專業公共停車場,可以按照第九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在原停車場內增設機動車清洗站。
依據前兩款規定增設機動車清洗站的,應當在清洗站建成后及時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納入監督管理范圍。
第十五條(其他場地配套設置)
新建、改(擴)建加油(氣)站、充電站、公交中心站、客運汽車站和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基礎設施的,在不影響公共安全的條件下,應當將機動車清洗站作為相應的配套設施統一規劃、建設。
第十六條(單位專用車輛清洗)
擁有一定數量的公共客運汽(電)車、客運出租汽車、貨物運輸汽車、垃圾運輸專用汽車、工程車的單位,應當設置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清洗站,配置車輛清洗保潔設備,落實清洗保潔措施。
第三章設置管理
第十七條(市場巡查)
機動車清洗站的設置管理實行市場巡查、現場核實、資料歸檔等制度。
區(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范圍內新建、改(擴)建機動車清洗站的市場巡查工作,及時收集新建、改(擴)建機動車清洗站的以下資料復印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
(二)場地使用(含租用)證明材料;
(三)工程項目設計與施工方案;
(四)人員配備和設施設備配備清單;
(五)內部管理制度、作業操作規范和經營項目價目表;
(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
(七)營業執照、環境影響登記表或者報告表、城鎮排水許可手續。
新建、改(擴)建機動車清洗站經營者應當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相關資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收集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料復印件時,應當自行復印,并承擔復印費用。
第十八條(現場核實)
區(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收集新建、改(擴)建機動車清洗站相關資料后,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及時組織同級規劃、環保、水務、公安交管、安監等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核實并簽署意見。核實主要內容包括設置選址、設置標準、用電系統、用水節水、排水設施等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開辦條件的,應當立即通知其整改,并告知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管理。
第十九條(資料歸檔)
對符合開辦條件的機動車清洗站,區(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該機動車清洗站的完整檔案,同時將相關信息資料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歸入全市機動車清洗站電子信息管理平臺系統,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經營終止)
機動車清洗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三十日前通過公告、電話等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四章經營服務
第二十一條(經營要求)
機動車清洗站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洗車、擦車及其他機動車美容服務活動應當在室內或者封閉場地內進行;
(二)門前人行道地磚應當保持平整完好,不得占道擺放物品;
(三)使用無磷洗滌劑產品,確保循環水設施、污染治理設施、節水型清洗設備正常運行使用;
(四)清洗站產生的洗車污水必須經過沉淀后排放到城市污水管道,不得流到清洗站外的區域;
(五)定期清疏、維護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確保排水通暢和水質達標。
第二十二條(污物處理)
機動車清洗站產生的污泥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委托有處置資質的單位統一收運、無害化集中處置,不得隨意排放、堆放和傾倒。
第二十三條(用水要求)
機動車清洗站洗車用水應當符合水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禁止從公共綠地取水樁、消火栓等公共設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居民生活用水從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
第二十四條(停放秩序)
設置機動車清洗站應當具有符合規定的與洗車規模相適應的機動車停放場地,機動車清洗站經營者應當規范車輛停放秩序。
第二十五條(收費公示)
機動車輛清洗服務收費由機動車清洗站經營者自主定價。
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價格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臨時占道禁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臨時性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經營活動。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日常監管)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清洗站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巡查中發現的屬于其他主管部門管理的問題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同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部門協調)
市、區(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牽頭建立由城管、工商、環保、水務、價格、規劃、建設、交通、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門組成的機動車清洗站管理部門聯席會議機制,通報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并研究解決辦法。
第二十九條(信譽考核)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機動車清洗站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機制。區(市)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考核要求匯總相關主管部門監督考核結果,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分類公布考核結果。
機動車清洗站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依照《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規定,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設置標準和違規經營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標準設置、違規經營機動車清洗站或者不按規定處置產生的污泥及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禁設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禁止區域設置機動車清洗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場地原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依法代為恢復。
第三十二條(違反規劃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劃要求建設機動車清洗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機動車清洗站建成后,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變規劃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不配合提供資料和占道經營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經營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環保、水務、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明碼標價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明碼標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監管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