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居住證管理辦法》已經2月14日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4月15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吉林省居住證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住證管理,推進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全覆蓋,維護居住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證相關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條 居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的,代辦人除提供委托人辦理居住證所需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條 申領居住證,居住時間計算的起始日以申請人提供的居住地住址證明、就業證明、就讀證明中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申領居住證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十二條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發放居住證的,可以延長10日,公安機關或者受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以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有關規定在居住地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在居住地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的,享受規定的優惠待遇;
(八)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適齡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試規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參加普通高級中學和普通高等學校的招生考試;
(九)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居住證持有人在就業扶持、住房保障、養老服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婚姻登記等方面享受的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十七條 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證件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證件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八條 已領取居住證的居民變更居住地址的,可以憑已領取的居住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地址變更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變更居住地址后,符合變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待遇規定的,應當按照變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騙取、買賣、篡改、出租、出借、轉讓和非法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辦理與居住證相關事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有關部門發現偽造、變造或者冒用居住證的,應當及時通知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等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首次領取、地址變更、簽注不得收取費用。居住證所需工本費和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
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城市綜合承載能力等實際,對落戶條件作出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4月15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有效期滿,證件持有人繼續居住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居住時間連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