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對軍人的撫恤優待,維護撫恤優待對象的合法權益,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現役軍人家屬等(以下簡稱撫恤優待對象)的撫恤優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承擔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軍人撫恤優待事業。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省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死亡撫恤
第六條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據批準或確認機關的證明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撫恤。
前款所列證件的持有人為1人,由烈士、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協商確定,并將協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協商不成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確定并核發。
第七條遺屬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現役軍人的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按《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一次性撫恤金按照下列方式發放: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遺屬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兩人以上且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軍人死亡前有遺囑的,應當遵照其遺囑處置其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條例》規定給予增發。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所在單位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不向遺屬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申請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應當持相關證件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手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并從批準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軍人和病故軍人之日起按國家規定標準向遺屬發放定期撫恤金;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的遺屬因戶口遷移申請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的,戶口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并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遺屬提出定期撫恤金轉移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并從次年1月起發給定期撫恤金。
跨省轉移定期撫恤金領取關系的,戶口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發放當年的定期撫恤金,并將撫恤關系轉移證明逐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簽字蓋章。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不低于應領撫恤金的20%或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章殘疾撫恤
第十三條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現役軍人或退出現役軍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或者因病致殘的,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殘疾等級,并享受撫恤。
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退出現役殘疾軍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適當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條退出現役的軍人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人員,需要認定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的,應當有檔案記載或原始醫療證明,并按照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對申報殘情有異議和申報六級至一級殘疾等級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成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進行復查。對符合條件的,經公示無異議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并發給殘疾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殘疾撫恤關系轉移手續,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系,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進行審查、登記、備案,并逐級報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復查鑒定殘疾情況的,可以延長到30個工作日。殘疾撫恤金從次年1月起,由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
第十六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省內遷移戶籍的,應當持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戶口簿向戶籍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轉移手續。戶籍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傷殘人員申請及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戶口簿,將傷殘檔案、遷入地戶口簿復印件以及《傷殘人員關系轉移證明》等材料移交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并負責發給當年的殘疾撫恤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傷殘人員提供的傷殘證件后,按程序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并從次年1月起予以撫恤。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跨省遷移戶籍的,按照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實行集中供養或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則上回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進行安置。
第十八條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由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
(一)因殘疾原因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護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顧的;
(三)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集中供養的退出現役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不享受護理費,家屬原則上不隨院。
集中供養后,經過康復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接收安置。
第十九條由國家下達安置計劃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接收安置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安置計劃后1年內落實供養對象的住房。
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護理費,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具的,經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由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統一配置。
第四章優待
第二十一條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庭,由入伍時的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憑《優待安置證》給予優待。對從高校應征入伍服現役的義務兵貴州籍在校大學生家庭,由該大學生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國家對當地有關義務兵家庭優待的規定給予優待。對義務兵家庭的優待標準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對在青藏高原和條件艱苦的邊防、海島服役的義務兵,應適當增發其家庭的優待金。增發比例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參戰參核退役人員,屬于重點優撫對象。
對重點優撫對象實行醫療保障。重點優撫對象在所在地醫療機構就診時,憑證件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鼓勵和引導醫療機構自愿減免掛號費、診查費、注射費、輸液費、檢查費、手術費、床位費有關醫療服務費用。重點優撫對象醫療優惠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物價和衛生部門聯合制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從同級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資金用于優撫對象的醫療保障。引導慈善資金投向優撫醫療保障。
第二十四條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需到外地治療的,應當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出具轉院治療意見書,報其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并協商醫療保險管理機構或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同意。有工作單位的殘疾軍人的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保險待遇辦理。無工作單位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補助。
第二十五條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配偶,符合條件的,當地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優先落實就業扶持政策,幫助和指導其就業。
第二十六條民航、鐵路、長途公共汽車站等單位應當設立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服務窗口。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國內民航客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現役軍人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有關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優惠辦法。現役軍人和殘疾軍人免費使用公廁。
第二十七條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參觀游覽省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區、公園等旅游區(點)和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免費到圖書館閱覽圖書。上述管理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免費標志牌。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錄用人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條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參核退役人員享受以下住房優惠待遇: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應當優先予以解決;
(二)其家庭住房困難,申請廉租住房的,應當按國家和省廉租住房規定優先予以解決;居住公房,且依靠撫恤補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給予優待;
(三)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生活特別困難需要建房的,由縣、鄉人民政府和基層組織給予必要的物資幫助、人力支持和資金補助。
第三十條退役士兵、殘疾軍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現役軍人子女接受教育時,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教育優待。
第三十一條未參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復員軍人,經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按照規定標準給予在鄉復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
(一)1954年10月31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東北抗日聯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解放軍、中國人民志愿軍的;
(二)持有復員退伍軍人證件或者經組織批準復員的有效證明材料的。
在鄉復員軍人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確定,并按不低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增長比例予以增長。
第三十二條未參加工作,在服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退伍軍人,退伍檔案中有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醫院做出相關醫療結論或原始病歷的退伍軍人,經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給予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
第三十三條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參加過對敵作戰,現居住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的退役人員,經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給予參戰退役人員生活補助。
第三十四條對不符合評殘和享受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條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難的農村或城鎮無工作單位的參加過核試驗的退役人員,經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給予參核退役人員生活補助。
第三十五條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和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參戰參核退役人員,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其納入城鄉社會救助制度保障范圍,給予救助。
第三十六條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的隨軍家屬,隨軍前有工作單位的,部隊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協助辦理其人事勞動關系轉移事宜。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部隊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隨軍家屬做好就業服務工作,提供職業介紹和培訓,指導和推薦就業。
第三十七條有用工需求的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置隨軍家屬就業。有條件的地區,對招用隨軍家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隨軍家屬確因企業破產、停產等原因失業的,可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在享受失業保險期間,按照就業服務機構有關規定提供免費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對進行失業登記的隨軍家屬提供免費職業培訓,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其再就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未按規定程序發放有關證明書、《定期撫恤金領取證》、撫恤優待金,辦理定期撫恤金領取手續和死亡、殘疾撫恤關系遷出遷入手續或者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有關單位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撫恤優待對象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控告,或者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九條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四十條對采取欺騙手段獲取撫恤優待資格的人員,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并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追回已發放的全部撫恤優待款物。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三條撫恤優待對象具有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優待。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的《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