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陜西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享受撫恤和優待的對象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以下統稱優撫對象)。
(一)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規定,正在報現役的軍官(含由現役軍官改任的文職干部)和士兵。保留軍籍的軍隊離休干部按現役軍人對待。
(二)革命傷殘軍人是指經規定的審批機關批準,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制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的人員。
(三)復員退伍軍人包括復員軍人退伍軍人兩部分人員,復員軍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志愿軍等人民武裝,持有復員、退伍軍人證件或經組織批準復員的人員;在鄉的紅軍失散人員,也按復員軍人對待。退伍軍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后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持有退伍或復員軍人證件的人員。
(四)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是指軍人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其他親屬”是指國人出生至十八周歲期間,因喪失父母或父母無撫養能力,自愿或受托加續撫養軍人逾七年以上,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且經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呈法律公正,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批準者。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承認和享受撫養人待遇的不再變動。
第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群眾三結合的制度、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條 凡在本省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均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在撫恤優待工作中的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確定條件和批準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關于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項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批準機關是:
(一)革命烈士因戰犧牲的,現役軍人由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準,其他人員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批準;因公犧牲的,現役軍人由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其他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批準;《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公布實施前犧牲,符合革命烈士的條件因故未辦理,現申請追認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均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準。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后,按其殘廢性質發給其家屬《革命烈士證明書》、《因公犧牲軍人證明書》、《病故軍人證明書》,其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證人,商量不通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四)沒有父母(或撫養人)、配偶,有子女的,發給子女,沒有子女的,發給兄弟姐妹;
(五)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根據軍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其標準是:革命烈士為本人犧牲的四十個月的工資;因公犧牲軍人為本人犧牲時二十個月的工資;病故軍人為本人死亡時十個月的工資。
對軍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按下列辦法計算:
(一)現役軍官的工資收入,是指職務薪金、軍銜薪金和軍齡(含工齡)薪金三項之和。
(二)軍隊文職干部的工資收入,是指職務工資和軍齡(含工齡)工資兩項之和。
(三)未參加工資改革和軍隊離休干部的工資收入,是指職務薪金、行政級別薪金和生活補貼三項之和;參加工資改革和授予軍銜的軍隊離休干部的工資收入,具體標準按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四)義務兵月工資低于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它軍人死亡時,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資)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按比例增發,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一;被大軍區(含方面軍、軍兵種)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五;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
下列情況,在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時的計算辦法為:
(一)榮立多等功勛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勛的增發比例計算;
(二)榮立多次同等功勛的,不累計折算或提高功勛等級;
(三)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勛,但在退出現役后死亡的,不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華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案)》頒發以前立功的軍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計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計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計算;
(五)軍人在服役期間,所在單位獲得集體榮譽稱號或榮立集體功的,軍人本人死亡后,不增發一資性撫恤金。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死亡后,由持證的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按下列順序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證人,商量不通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四)沒有父母(或撫養人)、配偶,有子女的,發給子女,沒有子女的,發給兄弟姐妹;
(五)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根據軍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其標準是:革命烈士為本人犧牲時四十個月的工資;因公犧牲軍人為本人犧牲時十二個月的工資;病故軍人為本人死亡時十個月的工資。
對軍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按下列辦法計算:
(一)現役軍官的工資收入,是指職務薪金、軍銜薪金和軍齡(含工齡)薪金三項之和。
(二)軍隊文職干部的工資收入,是指職務工資和軍齡(含工齡)工資兩項之和。
(三)未參加工資改革和軍隊離休干部的工資收入,是指職務薪金、行政級別薪金和生活補貼三項之和,參加工資改革和授予軍銜的軍隊離休干部的工資收入,具體標準按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四)義務兵和月工資低于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它軍人死邙時,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按比例增發。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度席或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 ,增發百分之三十一;被大軍區(含方面軍、軍兵種)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十一;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五;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
下列情況,在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時的計算辦法為:
(一)榮立多等功勛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勛的增發比例計算;
(二)榮立多次同等功勛的,不累計折算或提高功勛等級;
(三)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勛,但在退出現役后死亡的,不財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國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案)》頒發以前立功的軍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計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計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計算;
(五)軍人在服役期間,所在單位獲得集體榮譽稱號或榮立集體功的,軍人本人死亡后,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死亡時后,由持讓的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轄區民政局按下列須序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十二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按照陜西省民政廳、財政廳規定的標準,發給定期撫恤金,其條件是:
(一)父母(或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群眾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十八周歲,且確系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第十三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家屬中的孤老或孤兒的定期撫恤金,應在基本標準的基礎上,增發百分之二十。
(一)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其中男滿六十歲,女滿五十五歲,且無子女者。
(二)孤兒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且喪失父母(撫養人)者。
第十四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后,除發給當月應領定期撫恤金外,另加六個月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確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因病致殘。其條件按照《解釋》第九項的項目執行。
第十六條 確定革命傷殘軍人傷殘等級,按照民政部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辦理。
第十七條 除下列三種情況可予補辦革命傷殘軍人評殘手續外,一般的不再補辦。
(一)《條例》公布后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如需補辦評殘手續,士兵需經原部隊軍隊以上單位的衛生部門審批;軍官需經大軍區級以上單位的衛生部門審批。
(二)《條例》公布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需要補辦評殘手續的,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逐級申報,省民政廳審批。
(三)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后未及時評殘,三年后申請補辦評殘手續的,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予以補辦評殘手續,由軍隊規定的機關審批。
歷病評殘僅限于有服役期間患病致殘的義務兵。在部隊因病未評殘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后,地方不可補辦評殘手續。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后,的革命傷殘軍人,沒有參加工作的,發給傷殘撫慚金;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發給傷殘保健金。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按照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的標準發給。
第十九條 參加工作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是指:
(一)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的正式職工;
(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
(三)縣屬以上集體所有帛企為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人員,其所在單位不應因其傷殘而解聘。必須解聘時,應征得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同意,其收入低于當地職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領傷殘撫恤金。
第二十條 享受原工資標準百分之四十救濟費或退休金待遇的人員,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其傷殘保健金和救濟費或退休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級傷殘撫恤金標準的,增發不足部分的傷殘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
(一)享受離休、退休待遇,已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發給傷殘保健金;仍由部隊管理的,由所在部隊發給傷殘保健金。
(二)不享受離休退休待遇、需分散供養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發給傷殘撫恤金。
(三)因傷殘后遺癥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生活需要護理不便分散照顧的,獨身一人不宜分散安置的,凡符合其中一條者,經本人申請,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審核后報省民政廳批準,由陜西省榮康醫院接收集中供養,發給傷殘撫恤金。
(四)集中供養的,不發護理費;分散供養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廳、財政廳規定的標準發給護理費;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由發給離休退休費的單位發給護理費。
第二十二條 對退出現役的特等、二等革命傷殘軍人,原入伍地配偶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負責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點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鎮或配偶居住地城鎮選擇。
(二)需要建筑住宅用房的,所需經費由安置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省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建房標準參照當地中等造價,本人按二十平方米,配偶和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每人按七平方米使用面積修建。
(三)接收安置后,本人要求將其配偶和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包括已超過十六周歲的在校學生)轉為城鎮戶口的,當地公安部門應按規定給予辦理。
(四)其配偶轉為城鎮戶口后符合招工條件的,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勞動局應予安排在全民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
(五)本人的糧、食油和副食品,按照當地干部的定量標準供應。
第二十三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后,按以下撫恤規定辦理。
(一)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從死亡的第二個月起,停發傷殘撫恤(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注銷證件,留作紀念。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的待遇。
(三)因戰致殘、醫療終結發證一年后死亡,或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后因傷口復發死亡的,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予以辦理。
(四)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發給六個月的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病故人員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四條 對服現役的農村義務兵家屬,享受定期撫恤金后仍有困難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參戰致殘的民兵、民工、年老休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生活有困難的復員退伍軍人,按照《陜西省農村義務兵家屬優待辦法》的規定給予優待。
第二十五條 服現役的農村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陸軍三年、海軍、空軍四年)發給。超期服役的,有部隊團以上機關通知的,可繼續給予優待;沒有部隊團以上機關通知的,服役期滿即停止發給優待金。
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發給,由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和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單位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條 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
(二)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和退伍紅軍老戰士,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不實行定額包干醫療費的辦法。凡需要到外地治療的,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衛生局應當允許,并按規定給予報銷醫療費。
(三)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需要治療,需要醫療費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負責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的困難的,由其戶口據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酌情給予補助。
(四)因戰因公致殘,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準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和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費,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給予適當補助。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需要醫療和經批準到外地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其的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二十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時,當地衛生部門應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酌情給予減免。
(一)無生產能力,家庭生活貧困的孤老孤兒,診費、醫療費、住院費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難,無力負擔醫療費的,診費、醫藥費、住院費酌情減免。
(三)家庭經濟情況能負擔醫療費的,診費、醫藥費、住院費等按章繳納。
凡需要免醫療費的,由本人寫出申請,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意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由縣、市、市轄區衛生局審批并負責辦理減免醫療費手續。
第二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符合配制代步三輪車條件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申請,經省民政廳批準后發給;需要配制假肢和病理鞋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提出申請,由省民政廳審批,需要配制其它輔助器械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負責解決。
第三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輪船和營業性長途公共汽車(包括國營、私營、和砂包經營),乘坐國內民航客機,憑《革命傷殘軍人證》,準予優先購票,并按規定享受票價優待。
第三十一條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條件的,可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安排招收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招收錄用工作應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提出意見,同級勞動部門審查。其中招收對象系城鎮待業人員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勞動部門批準,并辦理招工手續;家居農村的,報經地、市勞動部門批準,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勞動部門辦理招工手續。所需勞動指標,在當年下達各地、市的招工指標中解決。
第三十二條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軍人,報考中等學校、技工學校、高等院校或社會招工招干時,在錄取分數線和身體條件上可適當放寬。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參軍又符合征兵條件的,在征兵期間,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應優先批準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條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的,減免學雜費并優先享受助學金或學生貸款;入公辦幼兒園、托兒所的,應優先接收。
第三十五條 經軍隊師(旅)以上政治機關批準隨軍的現役軍官、志愿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不得收取附加費。隨軍前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駐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條 沒有參加工作的復員軍人,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廳、財政廳規定的標準,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一)孤老復員軍人;
(二)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復員軍人;
(三)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生產勞動,生活困難的復員退伍軍人。
在部隊期間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貢獻較大和孤老復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標準應適當提高。
第三十七條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優撫對象死亡后,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應從本人死亡的第二個月起,再發給其家屬六個月的定期定量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難的,還可給予適當的定期定量補助。
前款所列享受定期定量補助費的人員自然減員后,應將其補助費所繼續用于擴大定補面,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定期撫恤金從批準之月起發給,傷殘撫恤(保健)金從評殘發證之日起發給。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和革命傷殘軍人戶口遷移,應同時辦理撫恤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負責發給當年的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應賃轉移手續,從第二年的一月份起繼續發給撫恤金。
第三十九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后,經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局批準,可予恢復原來享受的撫恤和優待。
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民政廳批準,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一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縣、市、市轄區以上人民武裝部門及預備役部隊組織軍事訓練的人員,其傷亡撫恤,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公布的有關軍人撫恤、補助和優待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