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殘疾人扶助條例
(6月28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殘疾人平等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范圍內的殘疾人扶助工作,適用本條例。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并且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除享有國家、省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殘疾人保障權益外,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扶助優待。
第三條 殘疾人扶助工作遵循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市場推動的原則,在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增強殘疾人自身的生存發展和社會融入能力。
第四條 殘疾人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公益性建設項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會福利項目給予重點扶持。
第五條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鼓勵殘疾人自尊、自信、自強、自立。
殘疾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共秩序,履行應盡義務,尊重社會公德。
第二章 扶助主體與職責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一)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推進殘疾人扶助工作的政策、規劃和制度;
(三)領導和監督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殘疾人扶助工作;
(四)組織開展本條例實施情況的專項檢查和督導;
(五)其他涉及本級人民政府的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一)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單位做好殘疾人扶助工作;
(二)建立殘疾人扶助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殘疾人扶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殘疾人工作考核機制;
(四)其他涉及本委員會的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第八條 殘疾人聯合會履行下列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一)依法維護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二)參與研究、制定和實施殘疾人事業的規劃綱要和政策制度;
(三)承擔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四)每年制訂并組織實施《汕頭市為殘疾人辦實事項目》;
(五)每年上半年將上一年度本地區殘疾人扶助資金收支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六)其他涉及本部門的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第九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一)制訂和組織實施殘疾預防控制規劃;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方面的政策措施;
(三)指導基層衛生系統開展精神病防治、社區康復和碘缺乏病防治工作;
(四)在二級、三級綜合性醫療機構設立康復醫學科室,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工作;
(五)其他涉及本部門的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第十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一)制訂特殊教育的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
(二)組織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方案和標準,指導開展特殊教育教學工作;
(三)組織實施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殘疾學生十五年免費教育,建立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保障體系;
(四)完善殘疾考生的招生與考試辦法,健全殘疾學生升學機制;
(五)其他涉及本部門的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一)將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家庭納入城鄉社會救助體系;
(二)組織建立社會力量參與殘疾人扶助的機制和渠道;
(三)依法對助殘社會組織實施指導和監管;
(四)其他涉及本部門的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一)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指導和職業培訓服務;
(二)將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范圍,協調殘疾人勞動者維權工作;
(三)其他涉及本部門的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一)參與研究制定有關殘疾人事業的規劃綱要和政策制度;
(二)根據殘疾人事業發展的需要,建立和管理殘疾人專項扶助資金;
(三)根據殘疾人扶助資金安排需求,做好相應的財政預算編制及執行工作;
(四)其他涉及本部門的殘疾人扶助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扶助工作。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服務,確保殘疾人獲得平等司法保護。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殘疾人扶助工作。
第十五條 鎮(街道)、社區應當按規定配備工作人員,具體負責做好殘疾人扶助工作。
第十六條 各單位開展殘疾人扶助工作的情況應當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績效管理的考核指標之一。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殘疾人事業進行捐贈,興辦殘疾人康復、托養、特殊教育機構,承接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確定由其承擔的殘疾人服務項目。
第十八條 殘疾人的扶養人應當履行扶養義務,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殘疾人的親屬、監護人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
第十九條 殘疾人扶助資金每年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章 扶助制度與措施
第一節 預防與康復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宣傳、普及殘疾預防知識,開展殘疾預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殘疾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婚前和孕產期優生指導,組織開展免費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對零至六周歲新發疑似殘疾兒童免費開展殘疾排除鑒定和信息監測工作;對確診殘疾兒童實行首診報告制度。
基層組織應當對轄區群眾開展殘疾預防和康復的宣傳和科普。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符合規定的新生兒疾病基本病種治療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范圍。對患嚴重致殘性疾病的兒童給予檢查和治療資助。
對接受肢體矯治或者關節置換、脊柱側彎矯治手術的低收入家庭患者給予資助;對患白內障的低收入家庭患者實施免費復明手術。
第二十三條 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自愿申請、免費評定和核發的便捷服務制度。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定點機構進行殘疾評定。殘疾評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殘疾標準,為申請人作出評定;經評定符合殘疾標準的,由市殘疾人聯合會發放殘疾人證。
申請人對殘疾評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評殘辦證專家委員會申請殘疾評定復核。復核結論為殘疾評定最終結論。
第二十四條 建立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對零至六周歲殘疾兒童免費提供康復指導、輔助器具適配和康復訓練等搶救性康復服務,開展殘疾兒童讀寫能力障礙評估、康復試點。
區(縣)應當設立公益性殘疾兒童搶救性康復機構。
第二十五條 建設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工作體系和服務網絡。
常住人口超過一百萬的區應當設立精神障礙專科醫院和殘疾人托養服務機構;鎮(街道)應當設立社區精神障礙防治康復點,免費提供社區診治服務。
第二十六條 完善聽力語言康復救助制度,推進嬰幼兒聽力檢查、助聽器適配、人工耳蝸手術、聽力語言訓練等救助工作,提高人工耳蝸植入醫療保障水平;對患重大疾病的貧困殘疾人給予檢查和治療資助。
第二十七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為經評估有輔助器具需求的殘疾人免費適配基本輔助器具。
有輔助器具需求的患者或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經評估可以按照前款的規定獲得扶助。
第二十八條 對因病經省、市鑒定機構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低收入家庭患者,參照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標準給予資助。
第二十九條 區(縣)應當完善社區殘疾人康復服務設施,組織開展殘疾人托養、日間照料或者居家養護服務,推廣重度殘疾人家庭病床模式,提供居家康復訓練資助。
第二節 教育與文化體育
第三十條 實行殘疾學生學前三年教育、義務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十五年免費制度。
殘疾兒童就讀普通幼兒園免收保教費;殘疾學生就讀義務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學校免收學雜費、課本費。
第三十一條 對殘疾兒童少年,應當按照其殘疾狀況和教育需求,逐一安排接受義務教育;對確實不能到校就讀的重度殘疾兒童少年,應當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等服務,并由承擔服務的學校將其納入學籍管理;對殘疾學生和貧困殘疾人的在讀子女每年給予就學補助。
第三十二條 常住人口三十萬人以上的區應當至少建立一所標準化綜合性特殊教育學校,根據殘疾人的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建設殘疾人康復、教養實驗機構;常住人口三十萬人以下的區、縣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特殊教育學;蛘咴谄胀ㄖ行W中設置特殊教育班。
第三十三條 教育考試機構應當根據殘疾考生的殘疾情況和需要,為其提供合理便利,包括允許佩戴助聽器、人工耳蝸或者使用輪椅、拐杖、特殊桌椅等。
第三十四條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單位應當通過書報、廣播、影視、網絡等形式,宣傳殘疾人事業,免費刊播助殘公益廣告和節目,有計劃組織開發、提供殘疾人文化產品和服務。
電視臺應當定期在本臺制作的新聞、科普、紀實類電視節目中加配手語或者字幕;公共媒體應當開設殘疾人專欄、專題節目和無障礙電影專場。
公共圖書館應當開設視力殘疾人閱覽室,提供有聲讀物和盲文版書籍,并為盲人借閱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條 區(縣)應當至少建立一個殘疾人體育健身示范點。
體育、財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采取措施,培育、選拔殘疾人競技體育后備人才,完善殘疾人運動員補貼、就學、就業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三節 勞動就業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興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庇護性工療機構和其他福利性單位,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七條 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或者申辦私營企業的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營業執照,在項目、資金、設備、場所、攤點等方面給予照顧,并按規定免除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稅費減免。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貧困殘疾人作為重點扶持對象,納入精準扶貧工作機制和貧困監測體系,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技能培訓、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提供幫助。
第三十九條 鎮(街道)應當至少建立一個社區康園中心,作為智力、精神和重度肢體殘疾人社區職業、文體康復和庇護就業的場所。
第四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殘疾人服務應當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實施購買服務。
政府購買殘疾人服務的項目應當覆蓋殘疾人社會保障、醫療、康復、法律維權、教育、就業、扶貧、文化、托養、公共交通等領域。
第四節 社會保障與無障礙環境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實施貧困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并逐步提高補貼水平,擴大覆蓋范圍。
第四十二條 鼓勵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并對其個人繳費部分實施資助。
智力、精神和重度肢體殘疾人、貧困殘疾人等困難殘疾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按規定繳費檔次逐年給予資助。
第四十三條 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經個人申請,應當按照單人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符合保障性住房、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低收入殘疾人家庭,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公租房條件的低收入或者重度殘疾人家庭,在租賃公租房時減免租金。
第四十五條 各級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六十周歲以上貧困殘疾人和八十周歲以上殘疾人購買意外傷害綜合保險。
鼓勵各類商業保險機構增設面向殘疾人的專項險種,提供監護人意外傷亡及重大疾病的商業保險業務。
第四十六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可以按規定享受以下優待:
(一)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渡船或者進入政府投資并向公眾開放的公共文化體育場所和旅游景區,并可以免費攜帶必備的輔助器具,重度殘疾人的一名陪護人員享受同等優待;
(二)在公辦普通醫療機構就醫時,免收掛號費、肌肉注射費;
(三)殘疾人專用車在公共停車場所免費停放;
(四)殘疾人家庭安裝燃氣、電話、信息網絡等設施減免費用;
(五)貧困殘疾人減免司法鑒定和醫療事故鑒定費用;
(六)貧困殘疾人家庭減免基本生活所用水、電、氣、物業、衛生、有線電視基本收視維護和固定電話月租等費用;
(七)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免收或者減半收取有線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四十七條 殘疾特征明顯但因證件不齊全等未納入戶籍管理的殘疾人,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并經調查核實后,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辦理入戶手續,并免收有關費用。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設施、特殊設施、居住小區和居住建筑,應當規劃建設無障礙設施。無障礙設施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并與建設項目周邊已有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未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進行無障礙設計的,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不予審查通過;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無障礙設施建設的項目,不予通過規劃核準;未達到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不得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九條 特區支持發展殘疾人居家安養服務,建立健全殘疾人托養服務機構,為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無監護人的殘疾人提供集中托養或者日間照料。
特區支持助殘社會組織發展個性化助殘項目,優先培育和扶持民辦殘疾兒童搶救性康復、特殊教育、殘疾人全日制照料托養服務機構。
特區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為殘疾扶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人口計生、民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范圍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殘疾人受教育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將符合條件的殘疾人納入相關社會保障范圍或者為其繳納相關保險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給予殘疾人相關優待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助殘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救助,責令退回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導致殘疾人權益受到侵犯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通報,責令改正;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殘疾人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尚不夠行政處罰或者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貧困殘疾人,是指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范圍的殘疾人和國有(集體)企業特困職工基本生活優待范圍的殘疾人。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疾病,是指急性心肌梗塞、腦中風(急性期)、惡性腫瘤、慢性腎功能衰竭、急性壞死性胰腺炎、急性重癥肝炎、嚴重腦外傷、危及生命的良性腦瘤、血液病、心力衰竭、呼吸衰竭、需要手術治療的消化道出血、嚴重意外創傷以及定點醫院確診需要緊急搶救的其他重大疾病。
本條例所稱基本輔助器具,是指為經評估有輪椅需求的殘疾人免費適配的輪椅,為長期臥床的殘疾人免費適配的防褥瘡氣床墊等輔助器具。
第五十六條 戶籍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但常住本市的殘疾人,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獲得扶助。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相關配套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