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杭州市志愿服務條例(全文)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志愿服務活動,保障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各類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經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無償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與幫助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
(一)依法登記注冊專門從事志愿服務的非營利社會團體法人;
(二)組織志愿服務活動的機關、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或注冊,為社會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務的個人。
第四條 市和各區、縣(市)應當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活動進行組織、指導和協調。
各級志愿者工作指導中心是同級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成立后,應當到所在地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案,由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的職責如下:
(一)建立健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各項措施和制度;
(二)負責志愿者的招募、培訓、管理與考核;
(三)制定志愿服務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負責志愿服務活動資金、物資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五)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志愿者合法權益;
(六)組織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合作活動;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國內外交流活動。
第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自行或聯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時,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務計劃。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照志愿服務計劃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志愿服務計劃應當包括志愿者招募、培訓、使用、考核及服務項目等必要事項。
第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前應當將志愿服務計劃報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案,并在志愿服務活動結束后三十天內,將志愿服務活動情況報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查。
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在進行志愿服務計劃備案時,發現該計劃與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應當立即通知志愿服務組織修改后,再予以備案。
第九條 為提高志愿服務工作質量,保障志愿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志愿者進行志愿服務基本理念和專門服務的知識、技能培訓。
第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發給志愿者志愿服務證、志愿服務記錄冊和志愿者標志。
有關證、冊、標志的式樣、制作、使用及管理辦法由市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志愿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志愿服務組織的活動;
(二)接受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知識和服務技能培訓;
(三)參與志愿服務組織的管理,對其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進行監督;
(四)參與志愿服務計劃的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獲得所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的完整信息;
(五)請求志愿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在志愿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六)獲得從事志愿服務工作所需的物質和安全保障;
(七)有困難時優先獲得志愿服務組織的幫助和服務;
(八)自由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九)其他應當享有的權利。
第十二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遵守志愿服務組織的管理規定;
(二)履行志愿服務承諾,完成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服務工作;
(三)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教育與培訓;
(四)尊重志愿服務對象的權利,保守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五)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務證和志愿者標志;
(七)相關法律、法規及志愿服務組織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志愿服務的重點是社會公益活動和殘疾人、老年人、優撫對象等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成員。
第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和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務與被服務關系。必要時,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之間可以就服務內容及要求簽訂服務協議。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根據服務對象的申請或者實際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需要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服務申請。
志愿服務組織有權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可以不予提供志愿服務。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對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自身條件,為參加服務的志愿者提供開展志愿服務所必需的專項服務培訓和必要的物質保障。
第十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愿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志愿者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時人身受到傷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志愿者因升學、就業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務證明時,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發給志愿服務績效證明書。
志愿服務績效證明書格式,由市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 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的總時數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的,可以憑志愿服務績效證明向市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申請核發志愿服務榮譽卡。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志愿服務成績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維護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
鼓勵有關單位在招收公務員、招工、招生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優秀志愿者。
第二十二條 新聞媒體應當經常開展有關志愿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鼓勵和組織學生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志愿服務工作經費由政府財政撥款、社會捐贈和資助及其他合法收入組成。
工作經費應當專款用于志愿服務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工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資助者及志愿者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愿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
志愿服務組織接受社會捐贈、資助,應當符合志愿服務組織規定的宗旨和服務范圍,并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條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務組織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給服務對象或其他相關人員造成損失的,由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愿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者的名義、標志進行商業或非法活動。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