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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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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強化監管、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

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后產能淘汰計劃實施,壓減過剩產能,實施清潔生產,加大清潔能源利用,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商務、質監、工商等部門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油品質量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對建筑揚塵、礦山揚塵、道路揚塵、企業料堆場等實施監督管理;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安監、食品監督、農業等部門對餐飲服務、露天燒烤、原煤散燒、秸稈禁燒、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等實施監督管理;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五條 市、縣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采取壓煤、抑塵、控車、遷企、減排、增綠等綜合措施,控制或者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逐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國家、省、市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并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向社會公開,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七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監督檢查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機構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情況,并根據工作任務目標組織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要根據工作任務目標和責任分工,制定實施并細化分解落實責任。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大氣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鼓勵倡導公民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市、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大氣環境,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九十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負責制定全市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計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負責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污單位,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范圍內,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進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十十一條 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一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或地方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建設。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設置并規范使用有明顯標志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永久性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保證規范使用,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應按規定保存。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六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完善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排查治理大氣環境安全隱患,制定突發大氣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備案、演練。

第十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五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公開將其環境信息通過媒體、互聯網等方式,或者通過公布企業年度環境報告的形式向社會公開,并應當在單位門口等顯著位置按要求設置電子顯示屏,公開其實時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環保設施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七十八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無縫對接、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實行網格化監管,在全市建立和完善(縣、鄉、村)三級網格化、五級(市、縣、鄉、村、企業)管理、五級履責的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

第十八十九條 市、縣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開發區(園區)管委會的環境保護主管機構部門,負責對管轄范圍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 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實現煤炭消費負增長。

縣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百分之八十的范圍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依法劃定并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的范圍?h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禁止新建、擴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按主管部門的要求限期拆除或改造成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管道煤氣、電或其他清潔能源。

禁燃區內禁止原煤散燒。

第二十一二條 市、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加強煤炭質量管理,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國家和省、市規定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二三條 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規模的燃煤鍋爐,加快改造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禁止燃煤鍋爐、燃煤工業窯爐、單位使用或者經營性的爐灶等設施違規排放明顯可見黑煙。

第二十三四條 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逐步提高集中供熱率,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項目禁止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除熱電聯產外,禁止審批新建燃煤發電項目,現有多臺燃煤機組裝機容量合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則建設為大容量燃煤機組。

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采暖區域內的熱力用戶,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建設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推廣集中供熱計量收費,提高供熱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條 市、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建設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場、型煤加工廠和配送中心,采取以下措施,加強農村燃煤污染治理。

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爐具,嚴禁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爐具;

加強潔凈型煤、優質煤炭的推廣使用,實現農村地區潔凈型煤配送網點建設全覆蓋,嚴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質煤炭;

推廣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清潔能源,加強農作物秸稈能源化,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五條 市內七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循環化工園區、正定新區、正定縣行政區域內,除保留藁城區、鹿泉區、欒城區和正定縣型煤加工廠和配送中心外,在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劃定的區域內,依法取締所有經營性儲煤(配煤)場及散煤銷售攤點。

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取締違法的洗煤廠和經營性儲煤(配煤)場及散煤銷售攤點。

第二十六條 城市鎮建成區及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及其它生產經營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爐灶,應當使用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加強對煤炭運輸煤炭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禁防止運輸不符合本市環保標準煤炭的車輛進入城市區和縣城建成區。

第二十八條 煤炭揚塵管理

(一)嚴格控制煤炭運輸車輛揚塵污染,實行嚴密覆蓋,防止道路遺撒,禁止煤炭運輸車輛超高、超載;

(二)儲煤場要有環保驗收手續,制定環保工作制度,配備固定環保工作人員,并公布落實;

(三)儲煤場必須建設防滲漏、防流失、防揚塵等措施。位于城市(含縣城)建成區等敏感區的重點行業要建設儲煤倉或全封閉式煤炭儲存場所;位于非敏感區的儲煤場必須設置擋風抑塵墻(網),抑塵墻(網)高度不小于11米或高于煤堆高度5米以上,并設有苫蓋等措施進行抑塵;

(四)儲煤場地面全部硬化,應建設初期雨水收集池,保持場地清潔衛生;

(五)儲煤場出入口設置固定的車輛沖洗設施,沖洗進出車輛,確保車身清潔,車輪無煤泥,并建設沖洗水沉淀池;

(六)儲煤場內必須設置噴淋灑水設備,定期噴灑,防止揚塵;

(七)遇有大風天氣,儲煤場要加強苫蓋、增加灑水頻次;

(八)儲煤場的篩分、破碎設備需安裝高效布袋除塵器。

第二節四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八條 機動車污染防治堅持控制增量、削減存量、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機動車和車、油、路聯控的原則,實行對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機動車。

第三十二十九條 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機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城市規劃,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投入,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新能源汽車發展和、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汽車,完善加快配套充電基礎設施建設,培育新能源汽車產業。

第三十二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進口、銷售或者轉入的機動車應當達到本市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車型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型式核準目錄。

第三十三二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外地機動車可以憑機動車登記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委托證明,可以在本市進行污染物排放檢測。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具備監測條件的路段設置機動車排氣流動式或固定式遙感監測點,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在本市行駛或者使用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三十五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維護和保養,確保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污染控制裝置保持正常的技術狀態,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裝、閑置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十六四條 機動車環保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環保檢測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測,出具檢測報告。,建立機動車環保檢測檔案,保存檢測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并機動車環保檢測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測數據、視頻監控等相關資料。

機動車環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環保檢測檔案,并按照國家規定保存檢測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生產企業的維修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八五條 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的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九六條 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道路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加強行人、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保障和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車行駛和行人步行條件。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狀況,逐步提高公共交通的運輸能力,改善公共交通出行的便利性和舒適性。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車服務網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對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對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劃定禁止使用的區域,降低非公交類機動車使用強度。

第四十三十七條 本市提倡公民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等低碳、環保綠色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三節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三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嚴格的抑塵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礦山開采、河道整治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的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及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二三十九條 裸露地面揚塵管理

(一)對城市裸露地面應全部綠化或硬化,對長期未能開發建設的裸地,應進行綠化、硬化和覆蓋;

(二)實施人工造林、退耕還林、封山育林和在河流、道路兩側實施綠化建設,應采取有效抑塵、降塵措施;

(三)學校裸露操場應改為塑膠跑道,操場中央鋪設人工草坪或硬化,操場周圍采取綠化、硬化措施;

(四)對廠區裸地、單位及家庭庭院、居住小區等不進行綠化處理的裸地,應實施生態型硬化、透水性鋪裝等措施;

(五)綠化產生的垃圾應在當天清理干凈。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綠化、硬化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負責。

第四十三條 對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應當采取有效抑塵措施。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具備密閉貯存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圍擋并有效覆蓋,不得產生揚塵污染。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工業堆場抑塵管理

加強工業堆場抑塵管理,對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固廢實行入棚入倉,實現全封閉儲存,并建設灑水噴淋等抑塵設施。電廠、供熱企業的大型煤堆、料堆全部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對長期堆放的廢棄物,應采取覆綠、鋪裝、硬化、定期噴灑抑塵劑或穩定劑等措施。企業廠區運輸車輛采取密閉措施,物料裝卸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在進出廠區時進行沖洗。廠區運輸道路實行硬化,廠區內和周邊道路定時沖洗或濕式清掃。

第四十四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交通道路揚塵管理采取以下抑塵措施。

(一)對公道路工地應當實施圍擋,產生揚塵的物料必須全面覆蓋,做到文明清潔施工;

(二)對破損道路應及時修補破損道路,減輕因路面顛簸造成的物料拋灑和地面揚塵污染;防止路面破損,新破損路面一般應在一個月內修復;

(三)科學綠化、硬化公共道路兩側、路肩和中間分隔帶應進行喬、灌、花、草相結合的立體綠化;路肩及道路中間分隔帶綠化時,其內土面應低于路側圍砌,減少風蝕和水蝕;

(四)運輸煤焦、砂石、土方、垃圾、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使用封閉貨箱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蓋嚴密,按照規定線路和時間行駛,避免在運輸過程中因物料遺撒或泄漏而產生揚塵;

(六)及時清運道路積土、垃圾。

(五四)對公共城市道路實施高效清潔的清掃作業,及時清運道路積土、垃圾和其它遺撒物,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科學灑水降塵。;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當對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采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遺撒或泄漏。

第二十八四十二條 儲煤場煤炭應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揚塵管理:

(一)嚴格控制煤炭運輸車輛揚塵污染,實行嚴密覆蓋,防止道路遺撒,禁止煤炭運輸車輛超高、超載;

(二一)儲煤場要取得有環保驗收手續,制定環保工作制度,配備固定環保工作人員,并公布落實;

(三二)儲煤場必須建設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揚塵等措施,設置符合要求的擋風抑塵墻(網),抑塵墻(網)高度不小于11米或高于煤堆高度5米以上,并采取設有噴淋、苫蓋等抑塵措施進行抑塵;位于城市(含縣城)建成區等環境敏感區內的,的重點行業應當要建設實現封閉儲煤倉儲或全封閉式煤炭儲存場所;位于非敏感區的儲煤場必須;

(四三)儲煤場實現地面全部硬化,應建有設初期雨水收集池,保持場地清潔衛生;

(五四)儲煤場出入口設置固定的車輛沖洗設施,沖洗進出車輛,確保車身清潔,車輪無煤泥,并建設有沖洗水沉淀池;

(六)儲煤場內必須設置噴淋灑水設備,定期噴灑,防止揚塵;

(七)遇有大風天氣,儲煤場要加強苫蓋、增加灑水頻次;

(八五)儲煤場的篩分、破碎設備需應當安裝高效布袋除塵器。

第四十五條 禁止非法河道采砂,依法取締非法采砂企業。

第四十六三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施工工地采取抑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工前,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并進行維護;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應當采取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以及出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應當采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六)裝卸和運輸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應當采取完全密閉措施;

(七)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或四級以上風天氣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建設行為。

(八)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石料,鼓勵推廣使用成品建筑材料,鼓勵施工過程中使用收塵、捕塵等吸塵凈化設施。

第四十七條 礦產資源開發、加工企業應當采用減塵工藝、技術和設備,采取灑水噴淋、運輸道路硬化等抑塵措施,落實礦山生態恢復有關規定。

第四節六章 工業揮發性有機物、煙粉塵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發展布局,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實施污染企業搬遷、升級改造,逐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五條 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建材、石化、化工等行業中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和使用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現有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升級改造,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實施清潔生產。

第四十八六條 鼓勵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四十九七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設置廢氣收集處理系統;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橋梁等室外固定設施的日常維護活動除外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五十四十八條 石油、化工、印刷、汽車維修噴涂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作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環境信息公開的依據。相關原始記錄應按規定保存。

第五十一四十九條 全市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并保證油氣回收設施正常運行;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定期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第五十二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露,對泄漏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五十三一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制藥、化工、橡膠、污水處理廠等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惡臭污染。

生產經營活動中易產生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十四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

第五十五三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并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六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禁止(一)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二)露天焚燒以及電子廢棄物、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惡臭氣體的物質。

建設施工確需要露天加熱瀝青的,應當使用帶有廢氣處理裝置的密閉加熱設備。

第五十七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烘干、晾曬畜禽糞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旅游景區、機場周圍和其他可能對公共場所產生惡臭影響的范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廠(場)。

在禁止范圍以外建設畜禽養殖廠(場),應符合所在縣(市)、區畜禽養殖產業發展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同意批準,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八六條 排污單位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應當必須采取除塵措施,并達到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達到不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規定煙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區域和時間,嚴格限制燃放時間、品種,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

鼓勵和倡導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減少大氣環境污染。

第四七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九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及時編制、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及時修訂、完善。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規定備案。

第六十五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應急響應體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預報。

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后,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預案,實施應急響應措施。

第六十一條 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結束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應急預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五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范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責令辭職。

第六十二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執行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六十三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 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四) 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執行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要求設置電子顯示屏,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風險等級的;

(二)未按規定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演練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燃用不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環保要求民用燃燒爐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城市鎮建成區及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及其它生產經營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爐灶未使用清潔能源的,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未依法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未按規定建立機動車環保檢測檔案,保存檢測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或者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測數據、視頻監控等相關資料的。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運輸煤焦、砂石、土方、垃圾、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其他防護措施的,由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規定,易產生揚塵的施工,未依法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自行停工整治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其整治,整治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和集體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對裸露地面依法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設置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的,未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的;

(二)排放揮發性有機物,未記錄、保存相關排放信息和生產信息的;

(三)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未按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設施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市、縣級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在禁止燃放區域或者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時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烘干、晾曬畜禽糞便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關閉,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廠(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廠(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畜禽養殖廠(場)未依法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縣級人民政府包括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開發區(園區)管委會。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成區是指市行政區范圍內經過征用的土地和實際建設發展起來的非農業生產建設地段,它包括市區集中連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在近郊區與城市有著密切聯系,具有基本完善的市政公用設施的城市建設用地(如機場、鐵路編組站、污水處理廠、通訊電臺等)。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第八十三五條 本條例自月 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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