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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禁毒條例全文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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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禁毒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以及戒毒康復并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考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禁毒宣傳、緝毒破案、戒毒康復、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協作機制,加強區域之間的交流合作,推動部門之間的共同協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組織編制禁毒工作規劃,制定具體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員單位之間的禁毒信息通報和共享制度,定期對禁毒工作情況進行評估和通報。

禁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負責本級禁毒委員會的綜合協調、督導考核等工作。

第六條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向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各單位之間應當密切配合、互相協調。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指導和支持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禁毒法治宣傳教育、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指導和支持等工作。

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等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和藥物濫用監測的組織等工作。

其他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相關職責。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禁毒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毒重點整治地區,明確整治工作目標,限期進行整治。

禁毒重點整治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開展整治,定期向確定重點整治地區的禁毒委員會報告;在期限內未完成整治工作目標的,應當向確定重點整治地區的禁毒委員會作出說明。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人員職業保護和職業培訓,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維護禁毒工作人員的權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和舉報人保護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并經查證屬實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禁毒宣傳、戒毒康復等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社會資金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禁毒工作,并依法給予稅收減免等優惠。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和志愿者參與禁毒宣傳、戒毒康復等社會工作和志愿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推動禁毒宣傳教育基地建設,結合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職業教育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預防知識。

第十五條 教育和職業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學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禁毒教育納入學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學生的防毒、禁毒意識。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財政等部門應當協助教育和職業教育主管部門、學校開展禁毒教育,推動學校禁毒教育與家庭、社會禁毒教育有效銜接。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與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結合,針對不同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毒品認知能力,分階段開展禁毒教育。

學校應當利用校園網絡、廣播、宣傳欄等載體,開展禁毒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加強對居民、村民和本區域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組織開展面向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職工的禁毒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引導社會公眾開展家庭防范涉毒的自我教育,推動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預防教育。

第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安排專門時段、版面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從事互聯網、即時通訊、移動通訊、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閱覽室應當配備禁毒知識讀物。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和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對服務對象進行禁毒宣傳。

第二十條 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應當在大廳、包廂、包間內的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識,公布公安機關、文化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播放禁毒宣傳視頻。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商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郵政、海關、海警、民航、鐵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協作機制,加強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涉毒人員等相關信息的動態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的禁毒執法合作機制,加強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沒收毒品原植物、種子。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通報查禁情況。

公安機關對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或者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條件的行為應當進行偵查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規范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前款規定單位的管理情況進行信用評價,并對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單位加大執法檢查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安機關可以在邊境通道、省際通道、重點區域設立毒品檢查站,加強毒品查緝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沿海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客運站、貨運站場、碼頭、港口、火車站、飛機場、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等地,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公路、水路、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依法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備,防止托運、寄遞毒品或者非法托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應當包含從業人員禁毒培訓和安全教育、收寄驗視、信息登記和保存等方面內容。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郵政、交通等行業主管部門對物流、郵政、快遞企業管理人員、收派件人員、分揀人員等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條 托運、寄遞物品時,托運人、寄件人應當出具真實有效身份證件,如實填寫托運單、寄遞運單,完整準確填寫托運人或者寄件人和收貨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以及托運物品或者交寄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認真核對、如實登記托運單、寄遞運單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托運人托運的物品和寄件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應當當場逐件驗視內件;托運人、寄件人拒絕按規定出具真實有效身份證件、不如實填寫托運單、寄遞運單或者拒絕驗視的,不予承運、收寄。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對托運或者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托運、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停止運輸、寄遞,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保障用戶信息安全,對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托運或者寄遞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證件記載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違法提供給他人。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用戶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郵政、交通、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檢查機制,依法對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托運、寄遞的物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對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物流、郵政、快遞企業加大執法檢查頻次。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販賣、提供、非法持有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實施前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三十一條 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應當依法落實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文化等行業主管部門對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保安人員等從業人員進行禁毒知識培訓。

第三十二條 禁止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廣告,禁止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

互聯網接入服務、信息服務提供者或者其他傳播媒體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制毒、販毒等涉毒違法信息;發現有發布或者傳播制毒、販毒等涉毒違法信息的,應當立即采取停止發布或者傳播信息、保存有關記錄等措施,并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內有涉嫌毒品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被查獲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為,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其已經取得的相關駕駛證照應當依法注銷。

校車駕駛人有吸毒行為記錄的,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大中型客貨車和出租車駕駛人因吸毒成癮未戒除而注銷駕駛證的,應當取消其營運資格。

對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其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吸毒人員自行戒除毒癮。

吸毒人員可以自愿到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

對自愿到前款規定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吸毒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經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書面同意后,進入指定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權利義務等事項簽訂協議。

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在所期間的生活費用由本人承擔;醫療費用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國家和地方沒有規定的,由本人承擔;伙食標準按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標準執行;因經濟困難難以承擔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適當減免生活和疾病治療等費用。減免的費用由同級財政支付。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根據工作需要明確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機構,可以設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場所,并向社會公布有關機構、場所的地址和聯系方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明確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專職工作人員可以通過社會公開招聘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配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社區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開展。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為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戒毒康復場所應當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戒毒康復人員簽訂協議,明確其可以獲得的幫助、應當遵守的規定、戒毒康復具體措施、違反協議的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地和戒毒康復場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和戒毒康復場所的戒毒康復人員的吸毒檢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和戒毒康復場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并附證明其被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次數的資料。

對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三次以上被強制隔離戒毒的,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內執行期限合并不得少于十八個月。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對其身體進行檢查,并對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等文書進行核查。

除出現危及生命的傷病情形需要立即送醫療機構搶救、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戒毒人員外,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拒收戒毒人員。

第四十二條 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同時,應當將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況書面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后立即對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安置,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并將安置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和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安置的銜接工作。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堅持科學戒毒,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成癮程度和戒斷癥狀,進行醫學戒治、心理矯治、認知矯正、康復訓練、社會適應、延伸跟蹤指導。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依法保障戒毒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侮辱、體罰、虐待戒毒人員,不得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戒毒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侵犯戒毒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主管部門糾正,并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患嚴重疾病或者自殺、自傷、自殘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及時進行醫療救治,并通知其親屬參加護理。經醫治或者搶救無效死亡的,由有鑒定資格的機構作出死亡鑒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后,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專門場所,配備必要的醫療設施和安保、醫務等人員,對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條件但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嚴重精神障礙、嚴重殘疾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吸毒人員,依法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專門場所可以單獨設置,也可以在具備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醫療機構設立專門區域。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戒毒工作需要和財政狀況,保障專門場所戒毒人員的治療、生活經費;對在專門場所直接參與看護和治療的安保、醫務等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專門場所的醫療活動由醫療機構組織進行;專門場所的安全保衛工作由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四十六條 對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公安機關批準。原決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作出不批準或者變更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銜接工作協調機制,協助銜接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將戒毒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時間或者所外就醫時間、在所戒毒表現情況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所外就醫或者強制隔離戒毒期滿不能自行離所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戒毒人員離所五日前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接回。

對接回的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屬無能力扶養、贍養的離所戒毒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安置。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掌握戒毒人員的戒毒情況和辦理所外就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時間,銜接做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鼓勵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自愿到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繼續接受戒毒治療。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科學規劃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的布局和數量。

登記在冊濫用阿片類物質成癮人員超過五百人的縣(市、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并可以依托社區醫療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設立延伸服藥點。

設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項目納入公共衛生體系,并按照規定和程序將有關戒毒藥物或者替代治療藥物列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戒毒康復場所,加強戒毒康復場所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戒毒康復的生活、學習、醫療、勞動、培訓、就業、心理輔導、社會適應等基本功能。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開辦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

第五十條 學校發現學生有吸毒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教育和職業教育主管部門,并配合對吸毒學生進行戒毒治療;對戒毒返校學生應當加強教育和監督,不得歧視。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藥物濫用監測,收集藥物濫用監測信息,并定期向同級禁毒委員會報告監測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鼓勵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機構開展職業技能培訓,扶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戒毒康復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將符合就業困難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納入就業援助對象范圍,鼓勵和扶持戒毒康復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按照規定給予其稅費減免、信貸支持、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等就業扶持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社會資源,動員社會力量,推動戒毒康復人員就業工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人員就業服務工作。對招用戒毒康復人員的企業,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以及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期限內完成重點整治地區的整治工作目標的;

(二)未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的;

(三)未按規定對生活不能自理人員或者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屬無能力扶養、贍養的離所戒毒人員進行安置的;

(四)侮辱、體罰、虐待戒毒人員或者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戒毒人員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申請作出決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物流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責令改正;導致承運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郵政、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責令改正;導致收寄毒品的,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泄露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托運或者寄遞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證件記載的個人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及其從業人員,販賣、提供毒品,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場所的人員實施前述行為提供條件,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罰款。

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其經營場所內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違法活動被公安機關查獲,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予以處罰:

(一)單次被查獲在場所內販賣、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員不滿十人或者單次被查獲存在販賣、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為的包房不滿三間的,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

(二)單次被查獲在場所內販賣、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員十人以上不滿二十人或者單次被查獲存在販賣、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為的包房三間以上不滿五間的,責令停業整頓四個月至五個月;

(三)單次被查獲在場所內販賣、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員二十人以上不滿三十人的,單次被查獲存在販賣、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為的包房五間以上的,被查獲在場所內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人員中有未成年人的,責令停業整頓六個月;

(四)單次被查獲在場所內販賣、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員三十人以上的,場所內發生因吸毒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嚴重暴力性案件的,因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一年內被查處兩次或者累計被查處三次以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因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被停業整頓期間,依法不得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企業名稱等事項,不得使用該場所地址作為新設立同類場所的住所、經營場所。

第五十六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信息服務提供者或者其他傳播媒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現有傳播或者發布制毒、販毒等涉毒違法信息,不立即停止傳播、發布,或者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互聯網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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