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大變化
首次明確了“期貨交易”的定義,刪去了“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
第二大變化
考慮到推出原油期貨需要有實力較強的境外投資者直接進入交易所交易,以擴大交易規模,提高我國原油期貨交易的國際化程度,修改后的條例規定: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大變化
為適應推出國債期貨交易的需要,使成為期貨交易所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的商業銀行也能夠依法參與國債期貨交易,修改后的條例刪去了禁止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參與期貨交易,對違反者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四大變化
為適應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修改后的條例刪去了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的結算業務資格、期貨公司變更公司形式、期貨公司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和負責人、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的資格,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期貨保證金存管、期貨結算業務的資格須經國務院期貨交易監管機構批準的規定;修改了期貨公司變更注冊資本、變更5%以上的股權的規定。
第五大變化
對于查處取締非法期貨交易場所,參照證券法關于對非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查處取締的規定,修改后的條例規定: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六大變化
為了進一步明確期貨交易所作為中央對手方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的職責,修改后的條例將期貨交易所“保證合約的履行”的職責修改為“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條例修改的原因
原因一:原條例雖然規定禁止在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準設立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禁止變相期貨交易,但對什么是期貨交易缺乏明確界定;同時,原條例關于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也不夠嚴謹,容易被規避。為進一步明確清理整頓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法律依據,依法加強對期貨交易活動的監管,同時明確地方政府查處取締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職責,有必要修改完善有關規定。
原因二:根據2012年1月召開的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為適應推出原油期貨、國債期貨等期貨業進一步創新、發展的需要,有必要修改完善現行條例的相關規定。
原因三:按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總結期貨交易和監管的實踐經驗,有必要對原條例確定的一些具體制度作出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