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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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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經11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并通過。該《規則》分總則、仲裁程序、裁決、簡易程序、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附則6章80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 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則。以下是關于規則全文,歡迎閱讀!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仲裁委員會

(一)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海事、海商、物流等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際國內經濟貿易和航運的發展。

(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員會原名稱為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二條 機構及職責

(一)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根據主任的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二)仲裁委員會設有仲裁院,在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長的領導下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

(三)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設有分會或仲裁中心(本規則附件一)。仲裁委員會的分會/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接受仲裁申請,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會/仲裁中心設仲裁院,在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長的領導下履行本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履行的職責。

(五)案件由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授權的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長履行。

(六)當事人可以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分會/仲裁中心進行仲裁;約定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由分會/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約定的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的分會/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終止授權或約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如有爭議,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三條 受案范圍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租船合同、多式聯運合同或者提單、運單等運輸單證所涉及的海上貨物運輸、水上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爭議;

(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的買賣、建造、修理、租賃、融資、拖帶、碰撞、救助、打撈或集裝箱的買賣、建造、租賃、融資爭議;

(三)海上保險、共同海損及船舶保賠爭議;

(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應、擔保、船舶代理、船員勞務、港口作業爭議;

(五)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環境污染爭議;

(六)貨運代理,無船承運,公路、鐵路、航空運輸,集裝箱的運輸、拼箱和拆箱,快遞,倉儲,加工,配送,倉儲分撥,物流信息管理,運輸工具、搬運裝卸工具、倉儲設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買賣或租賃,物流方案設計與咨詢,與物流有關的保險,與物流有關的侵權爭議,以及其它與物流有關的爭議;

(七)漁業生產、漁業捕撈爭議;

(八)雙方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爭議。

第四條 規則的適用

(一)本規則統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

(三)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或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程序適用法強制性規定相抵觸者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仲裁委員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四)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五)當事人約定適用仲裁委員會專業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爭議不屬于該專業仲裁規則適用范圍的,適用本規則。

第五條 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二)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協議的適用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 對仲裁協議及/或管轄權的異議

(一)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

(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認為存在有效仲裁協議的,可根據表面證據作出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作出的管轄權決定并不妨礙其根據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表面證據不一致的事實及/或證據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三)仲裁庭依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作出管轄權決定時,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作出。

(四)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五)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

(六)上述管轄權異議及/或決定包括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異議及/或決定。

(七)仲裁委員會或經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撤案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條 仲裁地

(一)當事人對仲裁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委員會也可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三)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條 送達及期限

(一)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或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應發送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址;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沒有提供地址或當事人對地址沒有約定的,按照對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發送。

(三)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包括公證送達、委托送達和留置送達在內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

(四)本規則所規定的期限,應自當事人收到或應當收到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向其發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第九條 誠實信用

仲裁參與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仲裁程序。

第十條 放棄異議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一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二條 申請仲裁

當事人依據本規則申請仲裁時應:

(一)提交由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5、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三條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完備的,應將仲裁通知、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各一份發送給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也應同時發送給被申請人。

(三)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完備。申請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備申請仲裁手續的,視同申請人未提出仲裁申請;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指定一名案件秘書協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條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請人就多份合同項下的爭議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請,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多份合同系主從合同關系;或多份合同所涉當事人相同且法律關系性質相同;

2、爭議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

第十五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二)答辯書由被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并應包括下列內容及附件:

1、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對仲裁申請書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3、答辯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四)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六條 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反請求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反請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二)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申請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事項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附具有關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在規定的時間內預繳仲裁費。被申請人未按期繳納反請求仲裁費的,視同未提出反請求申請。

(四)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手續已完備的,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反請求受理通知。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后3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五)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和反請求答辯書。

(六)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七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申請人可以申請對其仲裁請求進行變更,被申請人也可以申請對其反請求進行變更;但是仲裁庭認為其提出變更的時間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變更請求。

第十八條 追加當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依據表面上約束被追加當事人的案涉仲裁協議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追加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后申請追加當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應在征求包括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后,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追加當事人申請之日視為針對該被追加當事人的仲裁開始之日。

(二)追加當事人申請書應包含現有仲裁案件的案號,涉及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所有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通訊方式,追加當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事實和理由,以及仲裁請求。

當事人在提交追加當事人申請書時,應附具其申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追加當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異議的,仲裁委員會有權基于仲裁協議及相關證據作出是否具有管轄權的決定。

(四)追加當事人程序開始后,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

(五)在仲裁庭組成之前追加當事人的,本規則有關當事人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規定適用于被追加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在仲裁庭組成后決定追加當事人的,仲裁庭應就已經進行的包括仲裁庭組成在內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當事人的意見。被追加當事人要求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雙方當事人應重新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六)本規則有關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規定適用于被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當事人仲裁通知后起算。

(七)案涉仲裁協議表面上不能約束被追加當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當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員會有權決定不予追加。

第十九條 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為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

1、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同一個仲裁協議提出;

2、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議提出,該多份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當事人相同、各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性質相同;

3、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議提出,該多份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為主從合同關系;

4、所有案件的當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據上述第(一)款決定合并仲裁時,仲裁委員會應考慮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及相關仲裁案件之間的關聯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情況。

(三)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并的仲裁案件應合并至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仲裁文件的提交與交換

(一)當事人的仲裁文件應提交至仲裁委員會仲裁院。

(二)仲裁程序中需發送或轉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發送或轉交仲裁庭及當事人,當事人另有約定并經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決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仲裁文件的份數

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證據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應一式五份;多方當事人的案件,應增加相應份數;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或證據保全申請的,應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的,應相應減少兩份。

第二十二條 仲裁代理人

當事人可以授權中國及/或外國的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節 保全及臨時措施

第二十三條 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或其他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做出裁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或其他財產保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條 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做出裁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證據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五條 海事強制令

當事人申請海事強制令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海事糾紛發生地的海事法院做出裁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直接向海事糾紛發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六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當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作出裁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直接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條 臨時措施

(一)根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依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序》(本規則附件三)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緊急仲裁員可以決定采取必要或適當的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緊急仲裁員的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二)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依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決定采取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并有權決定由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三節 仲裁員及仲裁庭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的義務

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應獨立于各方當事人,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的人數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三十條 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員會制定統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從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二)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的,當事人選定的或根據當事人約定指定的人士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后可以擔任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 三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推薦一至五名候選人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提交推薦名單。雙方當事人的推薦名單中有一名人選相同的,該人選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人選相同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一名首席仲裁員,該名首席仲裁員仍為雙方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中沒有相同人選時,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四)雙方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獨任仲裁員。

第三十三條 多方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仲裁案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應各自協商,各方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二)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選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時,應各方共同協商,提交各方共同選定的候選人名單。

(三)如果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各方共同選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員,并從中確定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四條 指定仲裁員的考慮因素

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本規則的規定指定仲裁員時,應考慮爭議的適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語言、當事人國籍,以及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應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五條 披露

(一)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聲明書,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現應披露情形的,仲裁員應立即書面披露。

(三)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披露的信息應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并轉交各方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的回避

(一)當事人收到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書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該仲裁員回避,則應于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后10天內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二)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三)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收到組庭通知后1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內提出,但應不晚于最后一次開庭終結。

(四)當事人的回避請求應當立即轉交另一方當事人、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

(五)如果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員回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回避請求,或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審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的更換

(一)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或在本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應盡職責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

(二)是否更換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三)在仲裁員因回避或更換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指定仲裁員的方式在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選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員。當事人未選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四)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重新審理的范圍。

第三十八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參加合議及/或作出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按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更換該仲裁員;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并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后,該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或裁決。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將上述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四節 審理

第三十九條 審理方式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論的合理機會。

(二)仲裁庭應開庭審理案件,但雙方當事人約定并經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認為不必開庭審理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

(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用詢問式或辯論式的庭審方式審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地點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合議。

(五)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所審理的案件發布程序令、發出問題單、制作審理范圍書、舉行庭前會議等。

經仲裁庭其他成員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單獨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決定。

第四十條 開庭地

(一)當事人約定了開庭地點的,仲裁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但出現本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其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應分別在北京或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第四十一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后,應不晚于開庭前20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于收到開庭通知后5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二條 保密

(一)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公開審理。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員、證人、翻譯、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二)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四十四條 庭審筆錄

(一)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審筆錄及/或影音記錄。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制作庭審要點,并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庭審筆錄或庭審要點上簽字或蓋章。

(二)庭審筆錄、庭審要點和影音記錄供仲裁庭查用。

(三)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視案件具體情況可以決定聘請速錄人員速錄庭審筆錄,當事人應當預交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 舉證

(一)當事人應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其主張、辯論及抗辯要點提供依據。

(二)仲裁庭可以規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三)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雖提交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后果。

第四十六條 質證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二)對于書面審理的案件的證據材料,或對于開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且當事人同意書面質證的,可以進行書面質證。書面質證時,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調查取證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可以通知當事人到場。經通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三)仲裁庭調查收集的證據,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四十八條 專家報告及鑒定報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自然人。

(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實物,以供專家或鑒定人審閱、檢驗或鑒定。

(三)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專家或鑒定人應參加開庭,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就所作出的報告進行解釋。

第四十九條 合并開庭

為實現仲裁的公平、經濟和快捷,如果兩個或多個仲裁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實或法律問題,在征求各方當事人意見后,仲裁庭經商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對兩個或多個仲裁案件合并開庭,并可以決定:

(一)一個案件當事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提交給另一個案件當事人;

(二)一個案件中提交的證據可以在另一個案件中被接受和采納,但是必須給予所有當事人對這些證據發表意見的機會。

第五十條 程序中止

(一)雙方當事人共同或分別請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現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滿后,仲裁程序恢復進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復,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決定。

第五十一條 撤回申請和撤銷案件

(一)當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或全部仲裁反請求。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因當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進行的,可以視為其撤回仲裁請求。

(三)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銷。在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作出撤案決定;仲裁庭組成后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決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款所述撤案決定應加蓋“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二條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

(一)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的,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對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三)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仲裁庭應終止調解。

(四)雙方當事人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應簽訂和解協議。

(五)當事人經調解達成或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制作調解書。

(六)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書面和解協議的內容,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七)調解不成功的,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決。

(八)當事人有調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調解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協助當事人以適當的方式和程序進行調解。

(九)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十)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自行達成或經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及其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認為適當的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具體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規則其他條款關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裁決

第五十三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在組庭后6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

第五十四條 裁決的作出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和合同約定,依照法律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公平合理、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二)當事人對于案件實體適用法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其約定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由仲裁庭決定案件實體的法律適用。

(三)仲裁庭在裁決書中,應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當事人履行裁決的具體期限及逾期履行所應承擔的責任。

(四)裁決書應加蓋“中國海事海事仲裁委員會”印章。

(五)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附卷,并可以附在裁決書后,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六)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其他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附卷,并可以附在裁決書后,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七)除非裁決依首席仲裁員意見或獨任仲裁員意見作出并由其署名,裁決書應由多數仲裁員署名。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八)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即為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第五十五條 部分裁決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請求并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先行作出部分裁決。部分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部分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十六條 裁決書草案的核閱

仲裁庭應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核閱。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七條 費用承擔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裁定當事人最終應向仲裁委員會支付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

(二)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應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費用。仲裁庭裁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費用是否合理時,應具體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復雜程度、勝訴方當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因素。

第五十八條 裁決書的更正

(一)仲裁庭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以書面形式對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作出更正。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決書后30天內就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后30天內作出書面更正。

(三)上述書面更正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應適用本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至(九)款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補充裁決

(一)如果裁決書中有遺漏事項,仲裁庭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后30天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作出補充裁決;如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后30天內作出補充裁決。

(三)該補充裁決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應適用本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至(九)款的規定。

第六十條 裁決的履行

(一)當事人應依照裁決書寫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決;裁決書未寫明履行期限的,應立即履行。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章簡易程序

第六十一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的,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200萬元但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或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

(二)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六十二條 仲裁通知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第六十三條 仲裁庭的組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成立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六十四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內提交答辯書及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三)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第六十五條 審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在征求當事人意見后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第六十六條 開庭通知

(一)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后,應不晚于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于收到開庭通知后3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七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在組庭后3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

第六十八條 程序變更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分別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的案件,除非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變更為普通程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第六十九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條 本章的適用

(一)仲裁委員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適用于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

第七十一條 仲裁地及程序適用法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為香港,仲裁程序適用法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決為香港裁決。

第七十二條 管轄權決定的作出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不晚于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第七十三條 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

仲裁委員會現行仲裁員名冊在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薦使用,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被選定的仲裁員應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

第七十四條 臨時措施和緊急救濟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有權決定采取適當的臨時措施。

(二)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當事人可以按照《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序》(本規則附件三)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

第七十五條 裁決書的印章

裁決書應加蓋“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七十六條 仲裁收費

依本章接受申請并管理的案件適用《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費用表(二)》(本規則附件二)。

第七十七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仲裁語言

(一)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沒有約定的,以中文為仲裁語言。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語言為仲裁語言。

(二)仲裁庭開庭時,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的,可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供譯員,也可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

(三)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言譯本。

第七十九條 仲裁費用及實際費用

(一)仲裁委員會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外,還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費用,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聘請速錄員速錄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費用。仲裁員的特殊報酬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在征求相關仲裁員和當事人意見后,參照《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費用表(二)》(本規則附件二)有關仲裁員報酬和費用標準確定。

(二)當事人未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為其選定的仲裁員預繳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的,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員。

(三)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開庭的,應預繳因此而發生的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當事人未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預繳有關實際費用的,應在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開庭。

(四)當事人約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語言為仲裁語言的,或根據本規則第六十一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但當事人約定由三人仲裁庭審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收取額外的、合理的費用。

第八十條 規則的解釋

(一)本規則條文標題不用于解釋條文含義。

(二)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 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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