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組織制定、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確定校車運營模式,推進校車運營專業化;
(二)建立校車經費投入和多渠道籌措機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支持校車服務;
(三)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項,解決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問題;
(四)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合理確定學校對口劃片,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
(五)發展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站點,以及校車行駛路線、停靠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六)保障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七)建立和完善校車使用許可審查工作機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確因生源減少需要撤并學校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論證、公示、報批等程序;學校撤并應當先建后撤,撤并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條 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主要職責:
(一)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二)協調和制定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政策,建立校車安全管理長效機制;
(三)根據成員單位工作職能安排工作任務,督促責任單位加強校車安全管理,聯合開展專項檢查和執法行動;
(四)研究解決執行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中的重大問題;
(五)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相關工作。
聯席會議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二)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建立校車信息管理系統,采集和錄入校車信息;
(四)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建立健全學校校車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標考核;
(五)指導、監督學校落實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校車使用許可申請;
(七)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參與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
(九)落實校車聯席會議議定的相關工作任務;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二)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參與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
(四)落實校車聯席會議議定的相關工作任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
(二)依法核發校車標牌和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三)審批、注銷校車駕駛人資格,依法對校車駕駛人駕駛資格進行審驗;
(四)依法查處校車、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五)定期將校車、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教育、交通運輸部門及其所屬單位;
(六)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七)依法查處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等違法行為;
(八)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二)參與制定校車服務方案;
(三)合理規劃農村客運線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農村公路安全通行技術條件;
(四)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
(五)對提供校車服務的道路運輸企業和公共交通企業的營運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六)依法查處非法從事運送學生的營運活動;
(七)建立并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八)參與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
(九)落實校車聯席會議議定的相關工作任務;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市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本辦法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校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九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目標責任考評內容。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設立校車運營單位和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管理職責,做好校園及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隱患排查。
第十二條 因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義務教育學校設點布局進行調整而造成學生上下學困難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
對農村寄宿制學校且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車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開通學生周末上下學接送班車,班線應當延伸到所有通客車的行政村。
第十三條 對專用校車依法免征車船稅。